起 訴 書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002341986********,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重慶市萬州區(qū),住重慶市開縣**鎮(zhèn)**村**號。因毆打他人,2019年7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1月15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6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平湖市**街道**集鎮(zhèn)**路**店門口,因偶發(fā)矛盾糾紛,借故生非,隨意毆打被害人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受傷。經平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某所受損傷屬輕傷一級。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獲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身份證明、入所人員身份核查系統(tǒng)查詢記錄、病歷資料、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收條、諒解書等書證;
2證人奧某某、水某某、靳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某某與辯解;
5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6現(xiàn)場勘驗筆錄;
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一人輕傷一級,屬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自某某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許政強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現(xiàn)取保候審,聯(lián)系方式:13*********;被告人胡某乙現(xiàn)取保候審,聯(lián)系方式:13*********;
2.電子卷宗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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