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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與湖北省省直機關第一幼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胡某某
史少國(湖北武漢清廉法律事務所)
韓軍(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
湖北省省直機關第一幼某某
龔蕊萍
張希(湖北山河(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律師事務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少國,武漢清廉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韓軍,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省省直機關第一幼某某,住所地:武漢市千家街100號。
法定代表人:費素梅,該園園長。
委托代理人:龔蕊萍,該園教師。
委托代理人:張希,湖北山河(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湖北省省直機關第一幼某某(省直第一幼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繼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于同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少國、韓軍,被告省直第一幼某某委托代理人龔蕊萍、張希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9月期間,原告通過被告的招聘程序入職省直第一幼某某,聘用職位是教師崗位。
2001年入職工作至2015年9月30日期間,工作年限為15年,入職初期的工資從300元、400元至今2000多元。
原告對自己的本職工作兢兢業(yè)業(yè),年年被評為優(yōu)秀教師和先進工作者,深受本園同事愛戴和學生家長好評,原告熱愛幼教工作,視本園小朋友如同己出。
原告入職被告單位工作時年僅30歲左右,現(xiàn)已四五十歲了,快進入退休階段。
原告將自己的青春年華無私地奉獻給了幼兒教育事業(yè),無怨無悔。
然而,被告從未考慮原告應該享有的勞動報酬及福利待遇,原告在職期間(2001年-2015年),被告從未為原告繳納五險一金,且未發(fā)放寒暑假工資及帶薪年休假。
原告辛勤勞動但從未享受到同工同酬的待遇。
原告知道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多次向被告單位提出辦理五險一金的事宜及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復。
被告于2015年6月違背合同規(guī)定單方面將原告調(diào)離原崗位,原告認為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原告調(diào)至其他與幼教無關的崗位嚴重違反了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
被告的違規(guī)行為是導致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原因,原告并未違反合同約定的關于解除合同和終止合同的條款,原告認為被告先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失業(yè)保險條例》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的生活及將來的養(yǎng)老帶來了極其嚴重的影響。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16年3月29日該委作出仲裁裁決。
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原告與被告于200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被告賠償原告200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間自行繳納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和基本醫(yī)療保險費91320元;3、被告賠償原告失業(yè)救濟金26040元(1550元×70%×24個月);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33117元(2207.8元/月×15個月);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期間未休帶薪年假工資7717.5元(73.5元/天×5天×7年×3倍);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6234元(2207.8元/月×15個月×2倍);7、被告支付原告寒暑假工資99351元(3個月/年×15年×2207.8元/月)。
以上合計323779元。
被告辯稱:1、原告與我單位于2001年9月6日期間存在非連續(xù)性的勞動關系。
原告與我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并未包括每年的暑假(7、8月份),即每年的暑假系我單位與員工雙向選擇期間,原告未向我單位提供勞動時,我單位不應發(fā)放其未付出勞動的報酬。
2、原告自入職我單位以來,我單位一直按照不勞不得的方式發(fā)放寒暑假工資,而原告明知我單位未發(fā)放寒暑假工資,至今才提起仲裁與訴訟,原告要求補發(fā)寒暑假工資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規(guī)定的一年仲裁時效,依法應予以駁回。
3、我單位已報銷原告自行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費及醫(yī)療保險費,且原告要求賠償自行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及醫(yī)療保險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①原告于2001年與我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其要求我單位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而是由其個人繳納養(yǎng)老保險及醫(yī)療保險后,將憑證交由我單位財務室予以報銷。
我單位已將原告自行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費及醫(yī)療保險費以現(xiàn)金形式隨工資在次月委托銀行支付,因此,我單位不應再賠償原告自行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費及醫(yī)療保險費,或者由原告將我單位每月隨工資發(fā)放的社會保險補貼予以返還;②時至今日,我單位方才知道原告不要求我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是因為原告在我單位工作期間,仍與武漢建筑機械廠存在勞動關系,其各項社會保險由武漢建筑機械廠為其繳納,2005年11月開始才由原告自己繳納醫(yī)療保險;③在本案仲裁之前,原告未要求我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反而要求我單位以現(xiàn)金形式發(fā)放社保補貼。
原告每月向我單位報銷其自行繳納的社保費用的行為也證實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我單位沒有為其繳納養(yǎng)老保險及醫(yī)療保險,但其直到現(xiàn)在才申請仲裁,其要求我單位賠償養(yǎng)老保險及醫(yī)療保險的請求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
4、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 ?的規(guī)定,失業(yè)人員必須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yè)的”,才符合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條件。
我單位從未要求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反而是原告向我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實屬因其個人意愿中斷就業(yè)的情形。
因此,原告不符合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條件,我單位不應賠償其失業(yè)保險金。
5、依據(jù)《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 ?的規(guī)定,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shù)多于年休假天數(shù)的不享受當年年休假。
我單位每年安排教職工寒假帶薪休假,原告每年寒假實際天數(shù)約為20天,遠遠多于其應休年假的天數(shù),并且在其休假期間我單位仍按時發(fā)放工資。
因此,原告不符合享受帶薪年休假的條件,其要求我單位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資的請求不應支持。
6、我單位并未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并且我單位沒有違法行為,依法不應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和賠償金。
7、原告在計算月平均工資時將每月向我單位報銷的養(yǎng)老保險及醫(yī)療保險均計入了月均工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時應將社保補貼予以扣除。
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均符合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原告提供的勞動系被告業(yè)務組成部分,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勞動支付相應勞動報酬。
原告于2001年9月1日入職被告處,2015年9月6日后未再到被告處工作,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在該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應當與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案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原告自行在社會保險流動人員窗口繳納了2004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社會保險費53423.55元,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這部分損失屬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范疇,本院對這部分損失予以支持,但應當扣減被告發(fā)放給原告的社保補貼和報銷的社保費用。
被告提供的原告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工資表包含社會保險補貼200元/月,共計5200元,且經(jīng)原告簽名,本院對該期間被告支付給原告的社會保險補貼予以確認。
因被告無證據(jù)證明勞動關系存續(xù)的其他期間已為原告履行相應社會保險繳費義務,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自行繳納的社會保險費53423.55元,原告應返還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被告發(fā)放的社會保險補貼5200元。
原告2001年9月至2005年10月的部分社會保險已由武漢建筑機械廠為其繳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該期間社會保險費的請求,缺乏相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原告為此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六條 ?規(guī)定的應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條件。
又依據(jù)該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經(jīng)濟補償金按勞動者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金。
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額為32013.1元(2207.8/月×14.5個月)。
原告另主張被告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無事實根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為原告繳納失業(yè)保險,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26040元(1085元/月×24個月)。
依據(jù)《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 ?的規(guī)定,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shù)多于年休假天數(shù)的,不享受當年的年休假。
原告寒暑假期間未提供勞動,其亦無證據(jù)證明被告應向其支付寒暑假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寒暑假工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相關規(guī)定,勞動者休假天數(shù)多于年休假天數(shù)的,不享受當年年休假。
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已享受寒暑假,其主張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經(jīng)調(diào)解,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
現(xiàn)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湖北省失業(yè)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胡某某與被告湖北省省直機關第一幼某某于200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被告湖北省省直機關第一幼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胡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32013.1元、社會保險費53423.55元、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26040元。
原告胡某某應返還被告湖北省省直機關第一幼某某社會保險補貼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的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應減關收取5元,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
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申請執(zhí)行的時效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均符合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原告提供的勞動系被告業(yè)務組成部分,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勞動支付相應勞動報酬。
原告于2001年9月1日入職被告處,2015年9月6日后未再到被告處工作,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在該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應當與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案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原告自行在社會保險流動人員窗口繳納了2004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社會保險費53423.55元,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這部分損失屬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范疇,本院對這部分損失予以支持,但應當扣減被告發(fā)放給原告的社保補貼和報銷的社保費用。
被告提供的原告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工資表包含社會保險補貼200元/月,共計5200元,且經(jīng)原告簽名,本院對該期間被告支付給原告的社會保險補貼予以確認。
因被告無證據(jù)證明勞動關系存續(xù)的其他期間已為原告履行相應社會保險繳費義務,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自行繳納的社會保險費53423.55元,原告應返還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被告發(fā)放的社會保險補貼5200元。
原告2001年9月至2005年10月的部分社會保險已由武漢建筑機械廠為其繳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該期間社會保險費的請求,缺乏相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原告為此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六條 ?規(guī)定的應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條件。
又依據(jù)該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經(jīng)濟補償金按勞動者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金。
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額為32013.1元(2207.8/月×14.5個月)。
原告另主張被告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無事實根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為原告繳納失業(yè)保險,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26040元(1085元/月×24個月)。
依據(jù)《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 ?的規(guī)定,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shù)多于年休假天數(shù)的,不享受當年的年休假。
原告寒暑假期間未提供勞動,其亦無證據(jù)證明被告應向其支付寒暑假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寒暑假工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相關規(guī)定,勞動者休假天數(shù)多于年休假天數(shù)的,不享受當年年休假。
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已享受寒暑假,其主張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經(jīng)調(diào)解,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

現(xiàn)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湖北省失業(yè)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胡某某與被告湖北省省直機關第一幼某某于200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被告湖北省省直機關第一幼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胡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32013.1元、社會保險費53423.55元、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26040元。
原告胡某某應返還被告湖北省省直機關第一幼某某社會保險補貼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的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應減關收取5元,本院免收。

審判長:鄭繼萍

書記員: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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