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安、徐家軍,湖北聯(lián)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襄陽夢想方程式賽場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陽市襄城區(qū)隆中路81號。
法定代表人:鄧衛(wèi)東,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襄陽夢想方程式賽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夢想賽場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安、徐家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夢想賽場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以本金1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1月12日起計算至還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1月15日起計算至還款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3月12日,被告夢想賽場公司因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借款兩筆計300000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約定月利率為3%,借款期限均為6個月。原告按約定向被告夢想賽場公司交付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據(jù)。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筆借款的利息75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支付第二筆借款的利息30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索要,被告至今不履行還款付息義務,故提起訴訟。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被告夢想賽場公司分別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3月12日與原告胡某某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二份,證明被告夢想賽場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證據(jù)二、被告夢想賽場公司分別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據(jù)二份及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單六張,證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二筆共計300000元。
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因被告夢想賽場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經(jīng)對原告提交的十份證據(jù)進行審查,認為上述證據(jù)均系原件,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款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夢想賽場公司向原告胡某某借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原告胡某某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雙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關系。原告胡某某訴請被告夢想賽場公司償還借款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3%超過法定限額,但原告胡某某請求按年利率24%計付利息,該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起算利息時間有誤,依法予以調整。被告夢想賽場公司依約定的借款月利率3%向原告已支付的利息105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再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襄陽夢想方程式賽場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分段計算:以本金2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1月16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1月13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5元、保全費2270元,共計5575元,由被告襄陽夢想方程式賽場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微
書記員:黃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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