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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與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北站街道辦事處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7-09 塵埃 評論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嗣,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北站街道辦事處,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玉鴻,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北站街道辦事處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苗苗,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高維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開封路***弄***號,現居地美國。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安軍,上海君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丁忠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金耀南路***弄***號***室。
第三人:上海新蘭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北路XXX號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危建平,上海新蘭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歆瑩,女。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北站街道辦事處下稱北站街道辦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因高維維、丁忠柱以及上海新蘭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新蘭公司與本案處理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龔嗣律師,被告北站街道辦的委托代理人程苗苗律師,第三人高維維的委托代理人薛安軍律師、第三人丁忠柱以及第三人新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歆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確認原告胡某某與原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政府北站街道辦事處于2010年9月20日簽訂的編號為4-32的《新梅太古城西北塊一期協商補償安置協議》下稱拆遷協議無效。事實和理由:原告胡某某與第三人丁忠柱系母子關系,原住上海市開封路XXX弄XXX號房屋下稱開封路房屋,該房屋由胡某某承租。第三人丁忠柱與第三人高維維于2002年12月24日結婚,二人婚后在本市虹梅南路XXX弄XXX號XXX室共同生活居住。第三人高維維于2002年12月30日將戶口從本市涼城三村XXX號XXX室下稱涼城三村房屋遷入開封路房屋。2010年9月,開封路房屋由被告實施動遷。2010年9月20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拆遷協議,按原拆面積折算,第三人新蘭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類補償款及補貼共計人民幣1,282,403.87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對此原告無異議。但在動遷過程中,第三人高維維向動遷單位和家人隱瞞了其原居住的涼城三村房屋為動遷安置所得,導致其再次被列為安置人員,動遷所得的兩套安置房中,位于本市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確定由第三人丁忠柱、高維維共同共有,位于本市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確定由原告所有。2017年7月,因第三人丁忠柱與第三人高維維離婚,原告才得知其原動遷安置情況,屬于他處有房,加之其從未實際居住在內,屬于空掛戶口,原告認為,將高維維認定為安置人員顯屬不當,應當予以糾正。
被告北站街道辦辯稱,原上海市閘北區(qū)與原上海市靜安區(qū)“撤二建一”后,由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北站街道辦事處繼續(xù)履行原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政府北站街道辦事處職。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拆遷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結果,且被告已經按照協議內容履行了義務,不存在無效情形。房屋交付后,原告胡某某以及第三人丁忠柱已經入住并辦理產證,其多年來未提出異議。原告稱在丁忠柱與高維維離婚訴訟中才知道高維維曾享受動遷安置不屬實,其簽訂協議時就已經知道該情形。高維維1987年動遷離被告2010年動遷開封路房屋已經過去20余年,且該房屋1995年已被高孟芳購買下產權,且1987年動遷安置的涼城三村房屋僅有60余平方米,居住人口為6人,屬于嚴重居住困難,故不應認定為高維維他處有房。另外,開封路房屋動遷時,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因祖孫三代共同生活存在實際困難,故要求兩房一廳和一房一廳房屋安置。高維維戶口于2002年遷入被拆遷房屋,簽訂協議時丁忠柱稱高維維為其妻子,戶口在開封路房屋內已有8年,要求將高維維作為安置人員。被告考慮動遷進度,“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則將高維維及其女兒作為照顧人員進行安置。根據協議,開封路房屋應按照面積計算動遷款,其中僅有兩項獎勵費涉及人口問題?,F被告給予兩套房屋及相應動遷款是對該戶進行安置,已經充分保障原告戶權益,其內部分割問題應當由原告戶自行解決。
第三人新蘭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答辯意見。涉案地塊于2010年由新蘭公司收購所得,雖然新蘭公司名稱未發(fā)生變化,但股權發(fā)生了變化。拆遷協議簽訂時,新蘭公司主體正在變化的過程中,所以由被告與原告簽訂了拆遷協議。新蘭公司對拆遷協議予以認可,認為拆遷協議內容真實且合法有效。
第三人丁忠柱述稱,同意原告的意見。
第三人高維維述稱,同意被告意見。第三人高維維為本次動遷合法安置對象,原告訴稱無法律依據。房屋安置確認單及拆遷協議均有原告簽名,其均明確將高維維作為安置對象。本案系由高維維與丁忠柱離婚訴訟引起。該案中,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將雙方的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是,在該訴訟即將審結時,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遂決定暫時不將該財產納入共同財產處理范圍。原告本案起訴是因為高維維與丁忠柱發(fā)生婚變,其基于此情況否認2010年簽訂的拆遷協議不符合合同法律規(guī)定,也有違誠實信用的基本民事法律原則。
經審理查明,開封路房屋系公房,原租用公房憑證登記的承租人為胡某某,獨用租賃部位為底層東前中廂三間和三層閣,面積合計31.9平方米。房屋戶籍在冊人口三人,即本案原告胡某某、第三人高維維和第三人丁忠柱戶主。胡某某與丁忠柱系母子關系。高維維與丁忠柱再婚,高維維于2002年12月30日將戶口由涼城三村房屋遷入開封路房屋。高維維再婚前與前夫育有一女,經調解離婚后隨高維維生活。2003年12月3日,新蘭公司取得拆許字2003第2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開封路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經原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多次批準,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6月30日。拆遷過程中,拆遷實施單位向胡某某戶送達了房屋拆遷補償估價報告單等動遷材料。原告胡某某以家庭結構特殊以及本人年老多病、家庭困難為由向拆遷方申請照顧,原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政府北站街道辦事處對此予以審核確認,同意給予30,000元以及一套兩室一廳、一套一室一廳房屋照顧安置補償。2010年9月20日,原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政府北站街道辦事處甲方與原告胡某某乙方簽訂拆遷協議,約定:房屋類型舊里,房屋性質公有,建筑面積49.13平方米;甲方應補償乙方貨幣補償款495,574.31元,其中價格補貼135,156.63元;乙方自愿選購甲方提供的金耀南路新江橋城C1-3幢號東單元603室、金耀南路新江橋城C1-4幢號東單元602室,預估總建筑面積132.86平方米,總價1,169,168元;甲方應支付乙方房屋差價補貼232,500元,面積獎勵147,390元,簽協補貼90,000元,收尾基地激勵獎270,000元,搬家補助費589.56元,家用設施移裝費1,350元,其他照顧補貼30,000元,合計771,829.56元;甲方按規(guī)定付給乙方臨時安置過渡費15,000元;本協議生效后,乙方搬離原址60日內,甲方按照前述約定支付乙方補償款共計113,235.87元;安置人員丁忠柱、胡某某、高維維,該戶放棄新政策選擇老政策房屋安置。協議簽訂后,雙方均按照約定履行了各自義務。原告現認為高維維他處有房且未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不應認定為安置人口,遂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原上海市閘北區(qū)與原上海市靜安區(qū)“撤二建一”后,由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北站街道辦事處繼續(xù)履行原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政府北站街道辦事處職責。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拆遷協議、兩套拆遷安置房房地產權證、開封路房屋戶口簿、高維維離婚起訴狀、涼城三村房屋不動產登記簿以及該房居民棚屋危房改建情況表、動遷配房協議書、動遷戶住房分配報批單、領款收據、支內證明等,被告提交的拆遷實施方案、租用公房憑證、動遷居民情況確認單、開封路房屋戶口簿、房屋拆遷補償估價報告單及送達回執(zhí)、動遷安置簽報、拆遷發(fā)放費用憑證、按動遷政策超標準特殊情況安置確認表、原告病史證明、拆遷交接單及退房單、協議書領取簽收單、拆遷協議、民事調解書、房屋安置確認單、配套商品房供應單、民事裁定書、拆遷許可證及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等證據,以及各方當事人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拆遷協議系原告與被告協商后簽訂,協議內容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和基地政策,應屬合法有效。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將第三人高維維列入安置人員范圍是否影響拆遷協議效力?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表明,在此次房屋拆遷過程中,其已經對原告戶予以照顧補償安置。原告胡某某對房屋拆遷安置補償金額表示認可,被告和新蘭公司也對該協議內容未持異議,且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丁忠柱與高維維系夫妻,高維維戶籍于2002年12月30日由涼城三村房屋遷入開封路房屋,拆遷協議本就屬于民事主體之間簽訂的民事協議,拆遷雙方經協商一致,愿意將高維維認定為應安置人口,有利于保障該戶整體拆遷安置補償利益。至于高維維最終是否享有拆遷安置補償利益以及其享有多少份額系原告戶家庭內部財產分割問題,非本案審理范圍。綜上,原告胡某某請求確認協議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原告胡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第三人高維維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其他當事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煥煥
人民陪審員 解濟民
人民陪審員 范麗蓉

書記員: 靳先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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