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系死者胡俊杰之父)。
原告陳某(系死者胡俊杰之母)。
委托代理人陳官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羅某。
被告郭某平。
被告李宗興。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玉金,湖北同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祥市胡集鎮(zhèn)金山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鐘祥市胡集鎮(zhèn)金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軍,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清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胡某某、陳某訴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鐘祥市胡集鎮(zhèn)金山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金山村)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馮哲輝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并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及原告胡某某、陳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官林,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的委托代理人陳玉金,被告金山村的委托代理人袁清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承租了鐘祥市胡集鎮(zhèn)金山村四組地質隊南的一宗土地(附近系居民區(qū)),用來開辦硫鐵砂場,該場地旁邊有一條積水不足一米的水溝。2010年,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將水溝挖深,并修筑土壩攔水,為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大量取水清洗礦石提供便利,從而形成了一個較深的堰塘,且未設立警示標示。2012年農歷新年后,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經營的硫鐵砂場因環(huán)境問題而關停。2012年12月1日,被告羅某與金山村再次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從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賃金山四組地質隊南一宗土地(18畝),以及自行處理好原租賃場地的遺留問題。2013年7月22日,胡俊杰、陳宇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候堅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人路過金山四組地質隊南旁邊的堰塘,因天氣較熱,三人在堰塘戲水時,胡俊杰不慎溺水身亡。
另查明,胡俊杰出生于2000年8月23日,事故發(fā)生時尚未年滿14周歲,其戶籍性質為非農業(yè)戶口。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第一,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是否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問題;第二,被告金山村是否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問題;第三,各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比例劃分問題。
對于爭議焦點一。首先,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共同經營的硫鐵砂場需大量用水,以便清洗硫鐵砂;其次,羅某、李宗興、郭某平于2009年承租金山村四組地質隊南土地時,雖然旁邊有水溝,但積水僅一米,并未形成堰塘;再次,挖深下水溝并在出水口修筑水壩,此行為正是為了蓄水,且三被告利用蓄水形成的堰塘經營硫鐵砂場;最后,事故發(fā)生地的堰塘旁邊均系居民區(qū),只開辦了一家硫鐵砂場。據(jù)此,可以認定胡俊杰溺亡的堰塘系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共同經營硫鐵砂場時,由三被告挖掘、加高而形成的。在三被告停止經營硫鐵砂場后,因堰塘臨近居民區(qū),但三被告未將該堰塘恢復原狀,亦未加設安全防護設施,故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應共同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對于爭議焦點二。被告金山村雖系堰塘的所有人,但該堰塘系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擅自開挖,且未征得被告金山村的許可,被告金山村亦未從中獲益,另原告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金山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金山村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提出供水公司的加高、加固行為是形成堰塘的原因,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論意見。經實地勘查及庭審,供水公司維修的荊襄居民排污口系歷史形成,且形成在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挖掘堰塘之前,其維修的目的是防止排污口堵塞,其加高的亦只是土壩后修筑的部分磚墻,并不會對蓄水量產生影響,故本院對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的辯論意見不予采納。
對于爭議焦點三。第一,死者胡俊杰雖系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照其年齡情況及認識程度,應對在未知水域戲水、洗澡的危險性存在基本的認識,但仍與同行的陳宇峰、候堅強在事故發(fā)生的堰塘戲水、洗澡,并致其溺水死亡,另事故發(fā)生時堰塘已經形成三年左右,且死者一家三口亦居住在附近,死者胡俊杰的監(jiān)護人(即兩原告)沒有盡到監(jiān)護義務,故應由兩原告承擔主要責任,即85%的責任;第二,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在本案中存在過錯,從而導致胡俊杰在堰塘溺亡,故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應承擔15%的賠償責任。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胡某某、陳某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主張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兩原告的經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416800元、喪葬費17589.5元,共計434389.5元。由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共同賠償434389.5元×15%=65158.43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共同賠償原告胡某某、陳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5158.43元;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75元,由原告胡某某、陳某負擔2746元,由被告羅某、李宗興、郭某平負擔14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馮哲輝
書記員:曾憲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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