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汪文峰(湖北必勝律師事務所)
劉勁松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勝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劉勁松。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劉勁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譚文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告劉勁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間,被告先后十余次在原告經(jīng)營的巴東縣麒麟煙酒茶經(jīng)營部賒購香煙、土特產(chǎn)等物品,累計下欠原告貨款45300元,被告每次賒購后即在原告的“記賬單或購物清單”上親筆簽字確認。自2014年6月以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貨款,被告僅在購物清單上注明“款未付,屬實”,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解決。
原告胡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簽字確認的銷售計帳單6份。用以證明被告先后25次在原告處賒購價值45300元的貨物。
經(jīng)質證,被告認為在銷售計帳單上簽字,拿香煙、土特產(chǎn)屬實,但所拿香煙、土特產(chǎn)都是受時任副縣長鄧明甲的安排,鄧明甲的秘書在原告處拿過,不是我個人的行為,該款州紀委在調查鄧明甲的問題時,也核實過。同時,2013年4月17日香煙4條,金額3000元不是被告的簽字。
被告劉勁松辯稱,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間,被告先后數(shù)次在原告的經(jīng)營部拿香煙、土特產(chǎn)等物品屬實,在銷售計帳單上簽字亦是屬實的。2012年1月縣政府辦公室安排被告為時任副縣長鄧明甲的專職司機,由于鄧明甲經(jīng)常到恩施、武漢等地出差,需要公務用煙和土特產(chǎn)。所以安排被告在劉美靜(縣政府司機,原告之夫)處拿煙和土特產(chǎn)。被告作為一名司機,領導安排怎么做就怎么做,被告只能按領導意圖辦。被告受領導安排在原告處拿煙,是領導與原告銜接好以后,被告才能在原告處拿得到香煙和土特產(chǎn)。被告是一名非正式在編人員,每月僅一千多元的工資,如果不是領導與原告協(xié)商好后,原告是不可能給被告賒購價值幾萬元的物品,鄧明甲在任時,曾讓被告通知原告之夫劉美靜,讓劉美靜找一個單位,申報一個項目,把該煙款和土特產(chǎn)結清。鄧明甲被雙規(guī)后,被告與劉美靜一起找政府辦公室的領導反映過該情況。綜上,被告只是一個經(jīng)手人,一個跑腿的,被告在原告處拿香煙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其個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劉勁松為支持其抗辯理由,申請證人唐迪出庭作證,用以證明在原告處賒購香煙、土特產(chǎn)是受領導的安排,是履行的職務行為,個人不應承擔責任。
證人唐迪陳述,自2011年11月起縣政府安排我與被告劉勁松共同服務副縣長鄧明甲,在日常生活中,我主要是跟隨鄧明甲處理一些公務,鄧明甲經(jīng)常安排劉勁松在巴東縣麒麟煙酒茶經(jīng)營部(原告經(jīng)營)拿一些煙、土特產(chǎn),劉勁松不在時,也安排我去拿過,我也簽過字。
經(jīng)質證,原告認為對證人陳述的情況不清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被告認為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除對2013年4月17日的購物清單提出異議外,對其他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4月17日的購物清單上不是被告劉勁松的簽名,且被告劉勁松予以否認,故不予采信。被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陳述,因無其他證據(jù)佐證,故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劉勁松系巴東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駕駛員,原告胡某某系巴東縣麒麟煙酒茶經(jīng)營部的業(yè)主。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先后二十四次在原告經(jīng)營的巴東縣麒麟煙酒茶經(jīng)營部賒購價值42300元的各類香煙,被告每次均在原告制作的銷售計帳單的經(jīng)辦人處簽字。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在銷售計帳單的備注欄簽署“未付款、屬實”。2014年10月27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7日的購物清單上貨物金額為3000元,系易某某簽字。
本院認為,被告劉勁松先后數(shù)次在原告胡某某經(jīng)營的巴東縣麒麟煙酒茶經(jīng)營部賒購價值42300元的各類香煙的事實清楚,有被告劉勁松簽字和注明的“未付款、屬實”的銷售計帳單在案佐證。原、被告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某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貨物交付義務,被告劉勁松未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屬違約行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劉勁松應對簽字經(jīng)手賒購的價值42300元的貨物承擔付款義務。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劉勁松支付2013年4月17日的賒購香煙款3000元,因該購物清單上不是被告劉勁松的簽名,且被告劉勁松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勁松辯稱在原告胡某某處賒購香煙是受領導安排,所賒購香煙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勁松支付原告胡某某貨款423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2元,減半收取466元,由原告胡某某負擔66元,被告劉勁松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在判決確定之義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除對2013年4月17日的購物清單提出異議外,對其他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4月17日的購物清單上不是被告劉勁松的簽名,且被告劉勁松予以否認,故不予采信。被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陳述,因無其他證據(jù)佐證,故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劉勁松系巴東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駕駛員,原告胡某某系巴東縣麒麟煙酒茶經(jīng)營部的業(yè)主。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先后二十四次在原告經(jīng)營的巴東縣麒麟煙酒茶經(jīng)營部賒購價值42300元的各類香煙,被告每次均在原告制作的銷售計帳單的經(jīng)辦人處簽字。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在銷售計帳單的備注欄簽署“未付款、屬實”。2014年10月27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7日的購物清單上貨物金額為3000元,系易某某簽字。
本院認為,被告劉勁松先后數(shù)次在原告胡某某經(jīng)營的巴東縣麒麟煙酒茶經(jīng)營部賒購價值42300元的各類香煙的事實清楚,有被告劉勁松簽字和注明的“未付款、屬實”的銷售計帳單在案佐證。原、被告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某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貨物交付義務,被告劉勁松未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屬違約行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劉勁松應對簽字經(jīng)手賒購的價值42300元的貨物承擔付款義務。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劉勁松支付2013年4月17日的賒購香煙款3000元,因該購物清單上不是被告劉勁松的簽名,且被告劉勁松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勁松辯稱在原告胡某某處賒購香煙是受領導安排,所賒購香煙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勁松支付原告胡某某貨款423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2元,減半收取466元,由原告胡某某負擔66元,被告劉勁松負擔400元。
審判長:譚文先
書記員:張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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