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通城縣雋水鎮(zhèn)。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天河,通城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通城縣塘湖鎮(zhèn)。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六云,通城縣麥市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胡某因與被上訴人汪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第8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汪某某對上訴人的損失承擔經濟補償責任。事實和理由: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2014)蘇中刑初字第00094號刑事判決書對刑事案件事實的認定,足以證明汪某某對案件的發(fā)生存在過錯,對案件的發(fā)生有一定責任,根據過錯歸責原則或無過錯擔責原則,在涉案兇手已被判處無期徒刑并傾其家產對受害人進行了賠償后,汪某某理應對不足部分進行賠償或經濟補償。
本院認為:根據胡某在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蘇中刑初字第00094號案中陳述“2014年6月22日下午5點多,其老鄉(xiāng)“落關”過來說他妹妹家里有點事,并開著電動車帶其趕到他妹妹的住處,到了之后看到他妹妹在哭,說被兩個男老鄉(xiāng)打了”,以及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蘇中刑初字第0009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案發(fā)當天中午,被告人金輝吾及其親屬與汪某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吵和拉扯,雙方散開后,汪某某認為吃虧,找來吳落關、胡某至被告金輝吾住處討要說法”,可以確定胡某是基于老鄉(xiāng)關系與汪某某一起前往金輝吾住處,該行為僅是老鄉(xiāng)之間的日常情誼行為,只是一種純粹的生活事實,不具有締結法律關系的意圖,并不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之后,胡某被金輝吾捅傷,金輝吾系直接侵權人,胡某系被侵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之規(guī)定,金輝吾應對胡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在金輝吾對胡某的賠償尚不足以彌補其損失的情況下,胡某訴請汪某某承擔補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元,由上訴人胡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云澤 審判員 孫 蘭 審判員 陳繼高
書記員: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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