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燕樓,湖北南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權(quán)限。被告:嘉魚縣鑫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魚縣魚岳鎮(zhèn)石嘰頭村.法定代表人:陳羅生,系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興安,湖北凝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被告:左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嘉魚縣鑫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華水泥公司)、左和平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燕樓、被告鑫華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羅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興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左和平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付水泥貨款98400元,并承擔利息;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左和平是被告鑫華水泥公司的銷售員、業(yè)務(wù)員,2017年11月18日,被告左和平以被告鑫華水泥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水泥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鑫華水泥公司P042.5號水泥(以實際用量為準),價格400元/噸(中途調(diào)價至450元/噸)。原告實際購買被告鑫華水泥公司P042.5號水泥816噸,貨款全部付清。隨后,原告將上述816噸水泥轉(zhuǎn)售給武漢市中江宏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旺公司)。宏旺公司將預付款10萬元支付給原告后,將余下貨款267200元打入了被告鑫華水泥公司銀行賬戶,此款應由被告鑫華水泥公司支付給原告。但鑫華水泥公司收款后,僅向原告支付了67200元,余款20萬元抵扣了被告左和平欠被告鑫華水泥公司的貨款,并授意原告可找被告左和平主張權(quán)利。原告找到被告左和平后,其同意承擔此項債務(wù),加上被告左和平應退還給原告的預付款8400元,被告左和平共計欠原告208400元,被告左和平向原告支付了11萬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張98400元的欠條,承諾于2018年9月15日前付清。履行期滿后,被告左和平仍未支付上述款項并拖欠至今。原告認為,宏旺公司將欠原告的水泥貨款2067200元支付給被告鑫華水泥公司后,被告鑫華水泥公司應直接將上述貨款支付給原告,而不是用其中20萬元抵扣被告左和平欠被告鑫華水泥公司貨款。同時,被告左和平愿意承擔此項債務(wù),并向原告出具欠條,在法律上與被告鑫華水泥公司構(gòu)成了并存的債務(wù)承擔,雙方均有義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被告鑫華水泥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左和平于2017年11月18日簽訂的《水泥購銷合同》既無被告鑫華水泥公司的公章也沒有被告鑫華水泥公司委托被告左和平的授權(quán)委托書,上述合同與被告鑫華水泥公司無關(guān);宏旺公司的匯款系被告鑫華水泥公司與宏旺公司的業(yè)務(wù)往來,與原告無關(guān);被告左和平是否欠原告的錢,與被告鑫華水泥公司無關(guān)。被告左和平在答辯期及舉證期內(nèi)既未答辯也未舉證,本院視為其放棄答辯權(quán)、舉證權(quán)、質(zhì)證權(quán)。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18日,被告左和平以被告鑫華水泥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水泥購銷合同》,但供方(被告鑫華水泥公司)未在該合同上加蓋公章,被告左和平也未向原告提供被告鑫華水泥公司的授權(quán)委托書?!端噘忎N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鑫華水泥公司P042.5號水泥(以實際用量為準),價格400元/噸(中途調(diào)價至450元/噸)。原告實際購買P042.5號水泥816噸,貨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將上述816噸水泥轉(zhuǎn)售給宏旺公司。宏旺公司將預付款10萬元支付給原告后,余下貨款267200元分別于2017年12月21日、12月29日向被告鑫華水泥公司銀行賬戶匯款20萬元、67200元,被告鑫華水泥公司收款后,向原告支付了67200元,但不同意支付余下20萬元貨款給原告。原告找到被告左和平后,其同意承擔此項債務(wù),加上被告左和平欠原告8400元,被告左和平共計欠原告208400元,被告左和平向原告支付了11萬元后,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張98400元的欠條,該欠條載明“從鑫華水泥轉(zhuǎn)賬20萬元,還了壹拾壹萬元。加原欠捌仟肆佰元,總供(共)欠胡某某現(xiàn)金計人民幣玖萬捌仟肆佰元正。左和平,2018.6.14,此欠款為去年在鑫華水泥廠經(jīng)營時所欠。承諾在2018年9月15日前付清。左和平,2018.6.14?!甭男衅跐M后,被告左和平仍未支付上述款項并拖欠至今。原告認為,宏旺公司將欠原告的水泥貨款2067200元支付給被告鑫華水泥公司后,被告鑫華水泥公司應直接將上述貨款支付給原告,而不是用其中20萬元抵扣被告左和平欠被告鑫華水泥公司貨款。同時,被告左和平愿意承擔此項債務(wù),并向原告出具欠條,在法律上與被告鑫華水泥公司構(gòu)成了并存的債務(wù)承擔,雙方均有義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證、《水泥購銷合同》、被告鑫華水泥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原告中國建設(shè)銀行活期交易明細、宏旺公司匯款回單、宏旺公司證明、欠條、被告左和平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經(jīng)質(zhì)證后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左和平于2017年11月18日簽訂的《水泥購銷合同》,既未蓋被告鑫華水泥公司公章,也無被告鑫華水泥公司授權(quán),被告左和平以被告鑫華水泥公司名義簽訂上述《水泥購銷合同》屬無權(quán)代理,上述《水泥購銷合同》的買方應為原告,賣方應為被告左和平,且該合同所有權(quán)利義務(wù)已經(jīng)終止。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鑫華水泥公司是否應當與被告左和平對原告的債權(quán)9840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將上述從被告左和平處購買的水泥轉(zhuǎn)售給宏旺公司,應向宏旺公司主張貨款。宏旺公司將貨款匯給被告鑫華水泥公司而未直接匯給原告,因原告未提供宏旺公司與被告鑫華水泥公司達成協(xié)議由被告鑫華水泥公司代宏旺公司支付上述貨款給原告的證據(jù),即使被告鑫華水泥公司構(gòu)成不當?shù)美?,也應由宏旺公司向被告鑫華水泥公司主張權(quán)利,原告無權(quán)要求被告鑫華水泥公司支付宏旺公司欠原告貨款,對原告要求被告鑫華水泥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左和平自愿作為債務(wù)人加入上述債權(quán)債務(wù)關(guān)系,應按照欠條約定的履行期即2018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98400元,被告左和平應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因雙方未約定逾期支付利息,故逾期支付利息應以欠款98400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左和平實際付清之日止。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左和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胡某某支付欠款9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98400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左和平實際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2260元,減半收取計1130元,由被告左和平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咸寧市金穗支行。賬號:17×××04-55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呂凱
書記員:付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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