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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胡某等與張某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胡某
胡某
胡俊
胡霞
胡兵
胡林
胡偉
胡偉的
彭顯正(湖北天泓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
楊柯惠(大悟縣大新法律服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周貴德(湖北睡虎律師事務所)
鄭承耀
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喜軍(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
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劉勇(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
蔣新
蔣曾付

原告胡某,居民。
原告胡某,居民。
原告胡俊,居民。
原告胡霞,居民。
原告胡兵,居民。
原告胡林,居民。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
原告胡偉,居民。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起訴、承認、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diào)解、上訴等。
原告胡偉的
委托代理人彭顯正,湖北天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某,司機。
委托代理人楊柯惠,大悟縣大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開庭、代為調(diào)解、代為收集證據(jù),代領法律文書。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孝感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號。
負責人陶俊明,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貴德,湖北睡虎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應訴、承認、放棄訴訟請求,代為調(diào)解和解,代領法律文書、代申請鑒定,代為選定鑒定機構,代為上訴。
被告鄭承耀,司機。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建設大道518號。
負責人畢偉,該公司湖北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喜軍,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金融大街23號平安大廈15層。
負責人王兵,該公司北京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喜軍、劉勇,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般代理。
被告蔣新,居民。
委托代理人蔣曾付,居民。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diào)解,代領法律文書。
原告胡某、胡某、胡俊、胡霞、胡兵、胡林、胡偉與被告張某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鄭承耀、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蔣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七原告申請追加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曉玲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田昕、高幫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胡某、胡某、胡俊、胡霞、胡兵、胡林委托代理人胡偉、原告胡偉委托代理人彭顯正,被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楊柯惠,被告財保孝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貴德,被告鄭承耀,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財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喜軍,被告蔣新委托代理人蔣曾付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七原告訴稱:2015年11月22日17時50分,被告張某某駕駛鄂K×××××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大界線自南向北行駛至大悟縣城關鎮(zhèn)羅城村周家灣路段時,將行人陳素珍撞到,便逃離現(xiàn)場。
被告鄭承耀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被告蔣新駕駛的王野牌二輪摩托車經(jīng)過陳素珍倒地處時,均碾壓倒在地上的陳素珍。
由于車輛的碰撞、碾壓,導致陳素珍當場死亡。
大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事故作出認定,認定被告張某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鄭承耀負此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蔣新負此事故次要責任,陳素珍不負事故責任。
因被告張某某駕駛的鄂K×××××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財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
被告鄭承耀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被告平安財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
請求依法判令六被告連帶賠償七原告因陳素珍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308913元(其中死亡賠償金135255元,喪葬費23658元,親屬處理喪事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由六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為支持其主張,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尸體檢查報告各一份,證明陳素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蔣新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陳素珍不負事故的責任;
二、鄂K×××××號輕型普通貨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單和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單各一份,證明張某某駕駛鄂A×××××號輕型普通貨車在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被告鄭承耀在中國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及北京分公司分別投保商業(yè)險和交強險。
三、陳素珍常住人口登記卡、陳素珍工資卡各一份,證明陳素珍為城鎮(zhèn)人口,生前為大悟縣三里供銷社退休職工,要求按城鎮(zhèn)人口計算死亡賠償金。
被告張某某辯稱:被告張某某愿意在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內(nèi)依法對原告進行賠償。
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進行賠償,不足部分按被告張某某和原告已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賠償。
被告張某某為支持其答辯請求,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有:
一、事故認定書,證明陳素珍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的事實;
二、保險單,證明被告張某某所駕駛的鄂K×××××號輕型貨車已投保交強險,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期內(nèi);
三、賠償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被告張某某的妻子楊偉萍積極與原告達成賠償協(xié)議,向原告方支付賠償款8萬元的事實;
四、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被告張某某已承擔刑事責任的事實。
被告財保孝感市分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沒有異議。
保險公司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本案為三輛車,被告財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只按一定的比例賠償。
被告財保孝感市分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被告財保孝感市分公司沒有證據(jù)提交。
被告鄭承耀辯稱:被告鄭承耀在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業(yè)險50萬元不計免賠,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不足部分依法處理。
被告鄭承耀為支持其答辯請求,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有保單二份,證明被告鄭承耀在交強險湖北分公司和平安財保北京分公司分別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的事實。
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辯稱:第一,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與另外兩輛機動車的交強險在保險限額內(nèi)分擔責任,原告方的損失應由三輛車的交強險平均承擔;第二,原告方的部分訴訟請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實;第三,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沒有證據(jù)提交。
被告平安財保北京分公司辯稱:本案首先應扣減三輛車的交強險部分,不足的部分按70%、15%、15%比例定責,定責之后被告平安財保北京分公司按15%的比例在沒有免賠事由的情況下承擔責任。
被告平安財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被告平安財保北京分公司沒有證據(jù)提交。
被告蔣新辯稱:愿意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蔣新沒有證據(jù)向法庭提交。
庭審質(zhì)證中,原告提交的三份證據(jù),被告張某某證據(jù)一、三無異議;對證據(jù)二中張某某提供的交強險保單及駕駛員資格證無異議,對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單認為與被告張某某無關。
被告財保孝感市分公司對證據(jù)一無異議;對證據(jù)二認可被告張某某投保財保孝感市分公司的交強險,但沒有三責險;對證據(jù)三真實性無異議,對七原告證明目的中認為認定戶口性質(zhì)應以公安機關登記為準,請法庭核實。
其他被告對七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均無異議。
被告張某某提交的四份證據(jù),七原告對證據(jù)一、二、三、四均無異議;但提出證據(jù)三未涉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七原告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依法應當支持原告方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其他被告對被告張某某提交的四份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鄭承耀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保單二份,七原告及各被告均無異議。
本院根據(jù)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特征,對原、被告提交證據(jù)的認證意見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系國家法定職能部門及有鑒定資格的鑒定人員、有鑒定資質(zhì)的鑒定機構依職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和司法鑒定,具有專業(yè)性、權威性,應予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二,其中鄂K×××××號輕型普通貨車投保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不屬本案賠償范圍,不予考慮;對鄂K×××××號輕型普通貨車投保交強險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提交證據(jù)三,陳素珍常住人口登記卡、陳素珍工資卡能夠證明陳素珍生前為城鎮(zhèn)人口,屬大悟縣三里供銷社退休職工,應按城鎮(zhèn)人口對待。
被告張某某提交的四份證據(jù),被告鄭承耀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保單二份,相對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通過對上述有效證據(jù)的分析與認定,結合法庭調(diào)查的事實,本案的法律事實為:陳素珍出生于1929年8月7日,生前為城鎮(zhèn)人口,屬大悟縣三里供銷社退休職工,有七子女,即七原告。
2015年11月22日17時50分,被告張某某駕駛鄂K×××××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大界線自南向北行駛至大悟縣城關鎮(zhèn)羅城村周家灣路段時,遇行人陳素珍在公路上行走,鄂K×××××號輕型普通貨車左前角處與行人陳素珍發(fā)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發(fā)出后,被告張某某駕車逃逸;被告鄭承耀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自北向南行駛至事發(fā)路段時,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右底部與倒地后的陳素珍再次發(fā)生碾壓;被告蔣新駕駛未登記的王野牌自北向南行駛至事發(fā)路段時,二輪摩托車車底部與倒地后的陳素珍三次發(fā)生碾壓,導致陳素珍當場死亡。
2015年11月26日,大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悟公交認字(2015)第1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鄭承耀負此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蔣新負此事故次要責任,陳素珍不負事故責任。
被告張某某因該事故受到刑事追究,2016年4月30日,本院以(2016)鄂0922刑初3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2016年6月24日,原告方代表胡偉與被告張某某的妻子楊衛(wèi)萍之間達成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由被告張某某一次性補償原告方人民幣8萬元,該款不包括被告張某某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原告方自行向保險公司理賠,被告張某某提供保險單及相關資料;原告方向被告張某某出具諒解書等等內(nèi)容。
該補償款8萬元被告張某某已向原告方實際支付。
此外,被告張某某駕駛的鄂K×××××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財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限均自2015年8月14日0時起至2016年8月13日24時止。
被告鄭承耀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在被告平安財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不計免賠率。
保險期限均自2015年7月24日0時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時止。
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
被告蔣新駕駛未登記的王野牌二輪摩托車沒有投保。
本院認為: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交通安全法規(guī),對他人的生命財產(chǎn)安全負責。
本案中,被告張某某駕駛鄂K×××××號輕型普通貨車忽視道路交通安全,夜間駕車上路行駛,對路面情況及行人動態(tài)疏于觀察,造成交通事故后,未依法履行“立即停車,保護現(xiàn)場,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法定義務,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鄭承耀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忽視交通安全,夜間駕車對路面疏于觀察,未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又一原因。
被告蔣新駕駛未登記的王野牌二輪摩托車在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夜間駕車對路面疏于觀察,未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亦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原因。
該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大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鄭承耀負此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蔣新負此事故次要責任,陳素珍不負事故責任。
因此,被告張某某作為鄂K×××××號輕型普通貨車的駕駛人、財產(chǎn)所有人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致陳素珍當場死亡的主要賠償責任(以60%的比例承擔);被告鄭承耀、蔣新對該損害的發(fā)生亦具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賠償責任(各以20%的比例承擔)。
被告財保孝感市分公司對被告張某某所有的鄂K×××××號輕型普通貨車的交強險進行了承保,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財保北京分公司各自對被告鄭承耀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進行了承保,依相關司法解釋,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責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按比例予以賠償。
因本案屬多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的情形,其中被告蔣新駕駛未登記的王野牌二輪摩托車沒有投保交強險,則應由承保交強險的被告財保孝感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各自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兩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可以向被告蔣新行使追償權。
陳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七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為:喪葬費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3601元按六個月計算,原告主張21606元符合規(guī)定,予以支持;死亡賠償金的計算,陳素珍生前為城鎮(zhèn)人口,屬大悟縣三里供銷社退休職工,則死亡賠償金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計算5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數(shù)額為124260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確定,陳素珍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已造成嚴重后果,根據(jù)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場合、侵權人各自的過錯程度等具體因素,確定為5萬元。
七原告主張的親屬處理喪事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5萬元,因沒有證據(jù)證明,無事實依據(jù),本案中不予考慮。
七原告的損失共計為195866元。
上述款項由被告財保孝感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各自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項下賠償97933元。
被告張某某2016年6月24日與原告方代表胡偉與之間達成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由被告張某某一次性補償原告方人民幣8萬元,該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視為被告張某某對七原告的額外補償。
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二)款 ?、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陳素珍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七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19586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死亡傷殘賠償金項下各自向原告胡某、胡某、胡俊、胡霞、胡兵、胡林、胡偉賠償97933元,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付清。
二、駁回原告胡某、胡某、胡俊、胡霞、胡兵、胡林、胡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80元,原告胡某、胡某、胡俊、胡霞、胡兵、胡林、胡偉共同負擔480元,被告張某某負擔500元,被告鄭承耀負擔500元,被告蔣新負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交通安全法規(guī),對他人的生命財產(chǎn)安全負責。
本案中,被告張某某駕駛鄂K×××××號輕型普通貨車忽視道路交通安全,夜間駕車上路行駛,對路面情況及行人動態(tài)疏于觀察,造成交通事故后,未依法履行“立即停車,保護現(xiàn)場,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法定義務,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鄭承耀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忽視交通安全,夜間駕車對路面疏于觀察,未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又一原因。
被告蔣新駕駛未登記的王野牌二輪摩托車在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夜間駕車對路面疏于觀察,未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亦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原因。
該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大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鄭承耀負此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蔣新負此事故次要責任,陳素珍不負事故責任。
因此,被告張某某作為鄂K×××××號輕型普通貨車的駕駛人、財產(chǎn)所有人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致陳素珍當場死亡的主要賠償責任(以60%的比例承擔);被告鄭承耀、蔣新對該損害的發(fā)生亦具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賠償責任(各以20%的比例承擔)。
被告財保孝感市分公司對被告張某某所有的鄂K×××××號輕型普通貨車的交強險進行了承保,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財保北京分公司各自對被告鄭承耀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進行了承保,依相關司法解釋,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責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按比例予以賠償。
因本案屬多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的情形,其中被告蔣新駕駛未登記的王野牌二輪摩托車沒有投保交強險,則應由承保交強險的被告財保孝感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各自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兩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可以向被告蔣新行使追償權。
陳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七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為:喪葬費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3601元按六個月計算,原告主張21606元符合規(guī)定,予以支持;死亡賠償金的計算,陳素珍生前為城鎮(zhèn)人口,屬大悟縣三里供銷社退休職工,則死亡賠償金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計算5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數(shù)額為124260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確定,陳素珍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已造成嚴重后果,根據(jù)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場合、侵權人各自的過錯程度等具體因素,確定為5萬元。
七原告主張的親屬處理喪事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5萬元,因沒有證據(jù)證明,無事實依據(jù),本案中不予考慮。
七原告的損失共計為195866元。
上述款項由被告財保孝感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各自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項下賠償97933元。
被告張某某2016年6月24日與原告方代表胡偉與之間達成賠償協(xié)議書,約定由被告張某某一次性補償原告方人民幣8萬元,該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視為被告張某某對七原告的額外補償。

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二)款 ?、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陳素珍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七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19586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死亡傷殘賠償金項下各自向原告胡某、胡某、胡俊、胡霞、胡兵、胡林、胡偉賠償97933元,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付清。
二、駁回原告胡某、胡某、胡俊、胡霞、胡兵、胡林、胡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80元,原告胡某、胡某、胡俊、胡霞、胡兵、胡林、胡偉共同負擔480元,被告張某某負擔500元,被告鄭承耀負擔500元,被告蔣新負擔500元。

審判長:涂曉玲
審判員:田昕
審判員:高幫增

書記員: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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