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金安。
原告周某某。
原告胡丹。
原告胡峰。
原告胡苗。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四平,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文軍,武漢市黃陂區(qū)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滁州市神舟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神舟運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世紀大道826號。
法定代表人曹家容,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軍,武漢市黃陂區(qū)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鳳陽路99號。
負責人曾慶松,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立平,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吳先春,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胡金安、周某某、胡丹、胡峰、胡苗(以下簡稱原告方)訴被告葛某某、被告神舟運輸公司、被告人保財險滁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朱新文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胡丹、胡峰、胡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四平、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軍、被告神舟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軍、被告人保財險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立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3時50分許,胡迪望醉酒后駕駛鄂A×××××二輪摩托車在武漢市黃陂區(qū)境內,沿蔡家榨街東方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熊許線與東方路交匯處時,與沿熊許線由南向北行駛被告葛某某駕駛的皖M×××××重型廂式貨車會車時發(fā)生碰撞,造成胡迪望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認定,胡迪望、葛某某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事后,胡迪望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原告方與被告葛某某、被告神舟運輸公司訴前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被告葛某某、被告神舟運輸公司在保險賠償之外另行賠償原告方的經濟損失80000元,并已全額支付。
原告胡金安、周某某、胡丹、胡峰、胡苗系胡迪望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胡金安是胡迪望之父,系農村居民。事故發(fā)生時,年滿75周歲。原告胡金安有三子女。
胡迪望自1997年在其所有的位于武漢市黃陂區(qū)蔡家榨街新建大道156號房屋居住至2015年5月;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在武漢市第三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從事技術崗位工作。
被告神舟運輸公司系皖M×××××車輛的登記車主,被告葛某某掛靠該公司經營。皖M×××××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但未投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
本案按有關規(guī)定,依法計算,胡迪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497040元(20年×24852元/年)、喪葬費21608.50元(43217元/年÷2)、贍養(yǎng)費14468.33元(5年×8681元/年÷3)、誤工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合計人民幣566116.83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此,被告人保財險滁州分公司應在被告神舟運輸公司所有的皖M×××××車輛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即賠償原告方人民幣110000元。對于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456116.83元(566116.83元-110000元),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胡迪望、葛某某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故被告葛某某應依法承擔50%民事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方228058.42元(456116.83元×50%)。又因皖M×××××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滁州分公司投保3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故對超過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部分,應依法按保險合同的約定,由人保財險滁州分公司依據本案保險車輛駕駛人員葛某某在事故中所負50%同等責任,由保險人人保財險滁州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減免10%賠償責任后,向原告方予以90%賠償,即賠償原告方205252.58元(228058.42元×90%)。被告人保財險滁州分公司免賠10%即人民幣22805.84元(228058.42元×10%),應由被告葛某某賠償。因被告神舟運輸公司系皖M×××××車輛登記車主,被告葛某某掛靠該公司經營,因此,被告神舟運輸公司應對被告葛某某的民事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由于原告方與被告葛某某、被告神舟運輸公司達成調解協(xié)議,自愿在保險賠償之外,另行賠償原告方經濟損失80000元,并已全額支付,該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照準。
胡迪望生前雖系農業(yè)家庭戶,但未從事農業(yè)生產,而是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從事技術工種獲取收入,其損害賠償可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原告方請求賠償贍養(yǎng)費的標準計算有誤,應予糾正。胡迪望因交通事故死亡,對其近親屬即原告方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本院酌情認定精神撫慰金30000元。原告方請求賠償受害人近親屬辦理喪事的誤工費、交通費,雖未提供證據,但原告方處理交通事故、辦理喪事實際支出誤工費、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誤工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胡金安、周某某、胡丹、胡峰、胡苗經濟損失人民幣110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胡金安、周某某、胡丹、胡峰、胡苗經濟損失人民幣205252.58元;
三、被告葛某某賠償原告胡金安、周某某、胡丹、胡峰、胡苗經濟損失80000元,被告滁州市神舟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葛某某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已支付);
四、駁回原告胡金安、周某某、胡丹、胡峰、胡苗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原告胡金安、周某某、胡丹、胡峰、胡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新文
書記員:田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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