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張桂英。
委托代理人要鴻志,河北亞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舒某某,曾用名舒彥菊。
委托代理人史偉,河北溥澤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舒某某。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舒某主張其通過舒良轉(zhuǎn)讓取得訴爭土地的合法使用權(quán),被上訴人舒某某主張其與北張莊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土地協(xié)議書》約定三十年的承包使用權(quán),其與舒良簽訂的土地承包協(xié)議確定舒良承包使用五年。故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舒某是否擁有訴爭土地的使用權(quán)。根據(jù)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分析,2012年3月12日北張莊村委會針對舒某與舒某某建房糾紛出具的《決定書》,與其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證明相互印證,能夠證明上訴人舒某與被上訴人舒某某、舒某某對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權(quán)存在爭議。北張莊村委會2015年10月10日出具證明稱2015年7月9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給舒某某、舒某某出具證明,與上述《決定書》、證明相矛盾。故上訴人舒某應依法向行政機關(guān)申請確定訴爭土地使用權(quán)歸屬,然后再主張相關(guān)權(quán)利。一審裁定以訴爭宅基地權(quán)屬不明確、上訴人舒某的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為由,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舒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趙 嵐 代理審判員 趙鵬壯 代理審判員 徐 超
書記員:孫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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