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勤,上海市競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萍,上海市競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qū)。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qū)。
被告:周耀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qū)。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阮宏波,上海市明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芮某某與被告喬某、朱某某、周耀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芮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麗萍、被告喬某、周耀良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阮宏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芮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三被告歸還借款310,000元;2.三被告支付以310,000元為基數,自最后一次催討日2019年2月16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逾期利息。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喬某原系夫妻,于2018年5月15日自愿離婚。被告周耀良、朱某某系被告喬某父母。2017年12月8日起,被告喬某分別以投資商務航空機票業(yè)務、借款給父母歸還房貸、借款給同事等為由陸續(xù)向原告借款,至2018年7月8日止,原告通過銀行卡、支付寶、微信轉賬、信用卡套現及現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喬某提供借款共計390,811.11元。原告婚內、離婚后多次向被告喬某催討無果,被告周耀良、朱某某亦知曉此事,并承諾共同還款。2018年7月6日,三被告共同立下字據載明:因被告喬某借原告款項的原因,擬在長海二村XXX號XXX室房屋出售后提取310,000元歸還原告。此后,三被告仍未履行還款義務。
被告喬某、朱某某、周耀良共同辯稱,因原告在與被告喬某共同生活過程中曾幫助被告喬某還款,雙方離婚時,被告方出售上海市楊浦區(qū)長海二村XXX號XXX室房屋尚有一筆買方的購房尾款未付,三被告同意贈與原告出售款310,000元,故出具了借據。后買方起訴被告喬某及原告,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房款與其無關,該判決目前已經處理完畢。然三被告目前經濟拮據,無力支付給原告上述錢款,且原、被告間并無310,000元的借款合意。被告認可2018年3月15日至7月8日間,原告轉賬被告喬某共計170,111元,其中110,000元確為借款,其余錢款則是夫妻之間往來款,另原告截取的時間段也有問題,在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9日間,被告喬某曾轉賬原告款項370,900元?,F同意歸還110,000元并支付以110,000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喬某于2016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雙方于2018年5月15日協(xié)議離婚。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喬某母親,被告周耀良系被告喬某繼父。2018年7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據一份,內容為“因前期喬某借芮某某款項的原因,擬在長海二村XXX號XXX室出售后所得房款中提取叁拾壹萬元給芮某某,立此為據?!?br/> 2018年9月12日,我院就譚一帆與喬某、芮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做出判決,該案查明:上海市楊浦區(qū)長海二村XXX號XXX室房屋于2016年3月權利人登記為喬某、芮某某共同共有,抵押權人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東分行、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債權數額144萬元,其中商業(yè)貸款85.1萬元,公積金貸款58.9萬元。二人離婚后,2018年6月6日,譚一帆和喬某、芮某某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喬某、芮某某將名下共有的系爭房屋以270萬元的價款轉讓給譚一帆,至2018年6月7日,譚一帆共計支付購房款230萬元,由喬某悉數收取。因未滌除設立在系爭房屋上的抵押,雙方未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xù)。該案中芮某某作為被告辯稱,2018年5月和喬某辦理離婚手續(xù),對兩人名下共同共有的系爭房屋作了口頭約定,即房屋歸喬某,芮某某僅負責配合辦理房產出售手續(xù),不負責償還貸款。購房款230萬元由喬某收取,芮某某沒有獲得分文,故抵押應由喬某負責滌除,和芮某某無關。芮某某同意履行和原告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辦理房產過戶手續(xù)和交付房屋,不同意支付違約金。該案判決:一、喬某、芮某某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滌除上海市楊浦區(qū)長海二村XXX號XXX室的房地產抵押,并于抵押滌除后十日內配合譚一帆辦理上述房產的房地產交易過戶手續(xù),交易稅費由原、被告按照有關規(guī)定繳納;二、譚一帆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喬某、芮某某購房款余款40萬元;三、喬某、芮某某應自房地產轉移登記之日起十日內騰空上海市楊浦區(qū)長海二村XXX號XXX室房屋,并將房屋交付譚一帆。該案現已生效并執(zhí)行完畢。
審理中,原告自述其于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8日間共計向被告喬某交付款項390,811元,組成分別為:1.通過支付寶、微信、銀行等方式共計向被告方轉賬171,811元,其中除2018年6月7日原告系向被告周耀良支付寶轉賬15,000元外,余下款項均系向被告喬某轉賬支付;2.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3月27日間被告喬某使用原告信用卡套現共計189,000元,歸還部分后,尚余150,000元未還;3.2018年2月7日向被告喬某賬戶存現30,000元。就上述組成,三被告認為:1.認可收到原告轉賬支付的171,811元款項,但除了2018年4月22日的75,000元、2018年5月5日的20,000元及2018年6月7日的15,000元系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額總計110,000元,余款均為原告與被告喬某的夫妻往來款;2.被告喬某確實有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套現,部分用于機票投資,部分用于家用開銷,因2018年時原告沒有工作,信用卡欠債的具體金額,被告喬某并不清楚,由法院認定;3.認可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喬某賬戶現金存入30,000元,錢款性質已忘記,但被告喬某已在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間陸續(xù)向原告轉賬36,700元,就是用于歸還該筆30,000元。原告認可收到上述期間被告喬某轉賬錢款,但認為是用于歸還之前借款中的部分,在本案借條出具時,已相應扣除了該部分還款。
審理中,為證明原告與被告喬某間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提供部分雙方微信聊天記錄:1.2017年12月8日下午6:47,被告喬某稱“等會給你7000還卡夠嗎”,原告回復“差不多吧,你刷卡機帶了嗎”,被告喬某回復“帶了,還有,你還完之后看看能不能再套點,我要給我同事救急?!痹娣Q“要多少啊”,被告喬某回“5000”。2.2017年12月12日下午1:57,被告喬某詢問“廣發(fā)能刷多少啊”,原告回“一萬二,你什么時候好還給(我),都被你刷空了”,被告喬某應允“好的,15號寫東西提款”。3.2018年2月7日下午3:43,被告喬某稱“拿好轉我3萬先好嗎?我有點急用啊?!痹婊亍笆裁从冒。易约盒庞每ㄊ裁吹亩紱]還?!北桓鎲棠郴亍皺C票款,禮拜五可以打給你?!痹鎽省昂谩?。后雙方交涉轉賬銀行。原告稱“禮拜五一定要把錢給我,又都被你騙完了?!北桓鎲棠郴亍昂谩薄?.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討30,000元“隨便你想怎么做,我的生活我要過下去,三萬塊還給我,這是我維持最近生活的成本。”5.2018年3月15日下午4:50,被告喬某稱“五千收到?!痹嬲f“好像就5000了,招商也就只能套5000,我的卡為什么在你這里。”被告喬某回“5000+5000等于1萬咯?!?.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2日間,原告一直在微信中催促被告喬某還款。7.2018年5月28日上午10:26,原告稱“我的十五萬加上徐佳琪的七萬五我爸媽的三萬爽姐的兩萬,還有這次貸款的一萬八,鉆戒的兩萬一都要打在我的卡里?!睂徖碇?,原告自述上述借款金額總計為314,000元,在后期結算借款時,沒有計算鉆戒的錢,再加上之后發(fā)生的借款,去零后結算310,000元。被告喬某認可徐佳琪的75,000元、爽姐的20,000元及鉆戒21,000元均屬于借款;貸款的18,000元是用于歸還房屋貸款,不是借款;原告父母的30,000元的一半也是用于歸還房貸,應該由被告喬某和原告一起歸還給原告父母,另一半用于投資機票款,屬于借款。7.2019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在微信中催促被告喬某還款。
審理中,被告喬某陳述其于婚姻期間也多次向原告轉賬,其中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9日間總計轉賬金額達370,900元,部分是用于幫原告歸還信用卡,部分230,000元用于歸還向原告家里的借款,部分用于家用包括用于原告飼養(yǎng)寵物的花銷等。原告認可收到被告喬某的轉賬款項,其中主要的230,000元是用于幫被告喬某歸還在外所欠的高利貸,還有的錢就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審理中,雙方確認2018年7月6日借條出具后原、被告間再無經濟往來。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喬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婚姻期間經濟往來次數頻繁、用途多樣,原、被告微信往來中,明確可見原告向被告喬某催討借款的表示;雙方離婚后,三被告向原告立據,字據意思中亦可見三被告對被告喬某曾向原告借款,三被告擬歸還310,000元的明確意思表示,因此雙方就借款達成一致意思表示無疑,現被告方辯稱字據系贈與的意思,顯然無事實依據,對此辯稱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交付,三被告僅認可310,000元中的110,000元為借款,本院認為,雙方婚姻內互有經濟往來,名目繁多、錢款混同,既有共同生活之所需,也有用于歸還在外債務及被告喬某對外投資之用等等;錢款來源亦多種多樣,有來自父母及他人的借款,也有銀行的刷卡套現等等。在各類錢款來源、用途指向混同的情況下,被告方于婚后向原告出具的字據應視為各方對前期資金往來的最后結算,就此,三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就其出具借條的行為承擔法律后果。在借據出具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歸還錢款,而上海市楊浦區(qū)長海二村XXX號XXX室房屋亦已出售并由被告方收取房款,則三被告理應按照承諾向原告歸還借款310,000元。因借據中未明確約定還款時間,原告依法可隨時催告在合理期限內還款,故就原告要求三被告歸還借款并支付自最后一次催款日始以年利率6%計算的逾期利息,具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喬某、朱某某、周耀良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芮某某借款310,000元;
二、被告喬某、朱某某、周耀良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芮某某以31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逾期利息。
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999元,由被告喬某、朱某某、周耀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沈佩鷗
書記員: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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