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張家港市。
委托代理人:嚴勇、袁野,湖北眾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q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張家港市。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青山,湖北天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某某與被告張某、王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嚴勇、袁野,被告張某及其與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青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經審理終結。
原告蘇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資3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王某某聘請原告在神山采石廠負責銷售、采購、發(fā)貨工作,口頭約定原告工資每年15萬元。2018年2月7日,經原告與二被告結算,二被告應支付原告工資30萬元。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辯稱:欠發(fā)工資是事實,但是否有30萬需要核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張某與神山采石廠簽訂租賃協(xié)議,約定張某租賃神山采石廠進行石灰石開采、加工等生產經營活動,租賃期限為2013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6日。2013年7月19日,張某與王某某簽訂合作協(xié)議,約定共同合伙經營神山采石廠。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5月14日,神山采石廠因故停止生產經營。
本院認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神山采石廠工作期間的勞動合同、工資發(fā)放記錄、考勤記錄等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年工資15萬元的事實。且原告起訴要求支付工資的工作時間系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該期間部分時間正是神山采石廠停產期間,二被告在停產期間仍按15萬元每年支付工資與本地實際情況不符,故對原告請求支付勞務費30萬元的訴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張證據(jù)不足,不符合常理和本地礦山生產經營規(guī)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蘇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蘇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開戶行為: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市金穗支行;賬號:17×××5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邵華斌
人民陪審員 徐鋒
人民陪審員 周紅珍
書記員: 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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