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安某
陳召軍(湖北樸誠勇毅律師事務所)
夏威(湖北樸誠勇毅律師事務所)
張萬福
原告:蘇安某,男,漢族,1963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陳召軍、夏威,湖北樸誠勇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萬福,男,漢族,1959年9月出生。
原告蘇安某與被告張萬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蘇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召軍、夏威,被告張萬福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張萬福償還借款700000元,按約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張萬福因承接紅安縣覓兒工業(yè)園區(qū)將軍紅街建設工程急需資金周轉,遂向原告蘇安某借款700000元,并約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為10個月。
原告依約定支付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700000元的借條一張。
現(xiàn)該借款的還款期限已逾期,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種種借口搪塞、推諉,拒不履行還款義務。
被告的行為已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訴至法院。
被告張萬福承認原告蘇安某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萬福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蘇安某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該款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0元,減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張萬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400元,款匯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萬福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蘇安某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該款按月利率2%計算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0元,減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張萬福負擔。
審判長:陳峰
書記員:尹紅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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