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趙某。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長征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亞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八里莊西里98號住邦2000商務中心3號樓503號。法定代表人:程麗花,該公司經理。被告亞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趙某分公司,住所地:趙某建設路2號。負責人李海良,該公司經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剛,系亞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趙某分公司員工。
原告的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017年的逾期交房違約金7695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2年6月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建設的位于產一處,總房款251542元,首付75542元,銀行貸款為17600元。后按照約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及時辦理了房屋按揭貸款。同時合同約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現(xiàn)被告逾期交房,并為原告計算出了違約金數(shù)額,并簽訂了違約金分期支付協(xié)議書,但約定的2017年的領取時間到期后,被告遲遲不予支付,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亞某公司辯稱:原告的違約金數(shù)額超過其實際損失30%(其實際損失為原告交付的購房款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息上浮30%計算損失)請法庭予以調整,原告訴狀實事與理由部分金額錯誤。被告亞某趙某分公司辯稱,同亞某公司答辯意見。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一、原告蘇某某購買被告亞某趙某分公司開發(fā)建設的位于產一處,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建筑面積96.87平方米,單價每平米2596.7元,總房款251542元,首付75542元,銀行貸款為17600元。后按照約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及時辦理了房屋按揭貸款。同時合同約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因被告逾期交房,經雙方協(xié)商于2016年7月8日就違約金雙方達成協(xié)議,協(xié)議內容為:逾期違約金余額為23085元,分三次支付完畢。(1)2016年7月8日支付7695元。(2)2017年7月8日支付7695元。(3)2018年7月8日支付7695元。二、2016年7月8日已支付第一次違約金7695元,2017年7月8日應支付7695元的違約金未支付。以上實事有當事人的陳述,購房合同、協(xié)議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亞某趙某分公司簽訂的違約金給付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當事人應按照協(xié)議履行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7695元,事實清楚,證據充份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張違約金超過原告交付的購房款30%,應以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上浮30%計算損失,二被告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亞某趙某分公司是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額度分支機構,其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因此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其民事責任能力具有不完整性,在其不能承擔債務時,應由做為其主管機構的總公司即本案被告亞某公司承擔。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蘇某某與被告亞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某公司),亞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趙某分公司(以下簡稱亞某趙某分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亞某公司、亞某趙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自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被告亞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趙某分公司給付原告蘇某某第二期違約金7695元。二,被告亞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趙某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上述債務時,由被告亞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擔。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由二被告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曉輝
書記員:付聰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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