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文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杰,河北恒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一碩,河北恒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胥永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文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才,河北宇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某某與被告胥永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鄒一碩、被告胥永年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2016年1月3日至還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胥永年于2016年1月3日借原告蘇某某60000元。至今未還,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推拖,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胥永年辯稱,被告已經還清了原告主張的60000元借款,被告已經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項。理由:1.原被告之間發(fā)生借貸的時間是2009年,之后每年被告通過中間人呂洪軍向原告還款8600元,直至2016年還清,因此原被告之間至今已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2.至于原告提供的《證明》是因原告蘇某某與其弟蘇金松分家的時候,原告找到被告表示,為了證實曾經存在該筆借款而請求被告為其出具的證明,該證明僅能證實原被告之間曾經存在借貸關系,同時原告提供的證據也可以看出是一份證明而非借條。3.原告也不能提供2016年1月3日的銀行轉款記錄,因此不能證實被告的上述陳述為真實,原告是專門從事小額貸款的,原告發(fā)放貸款也不能是用現金方式。綜上所述,被告懇請法院依法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胥永年于2009年間向原告蘇某某借款,后期償還部分欠款,余款60000元被告胥永年于2016年1月3日為原告出具證明一份,載明“證明今借蘇某某現金陸萬元正¥:60000元胥年子2016.1.3號”。借款本金60000元至今未償還。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有效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清楚,被告應當償還。原告主張由被告支付利息,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胥永年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主張該筆欠款已還清,但未提供充分證據,故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胥永年償還原告蘇某某借款6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蘇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計650元,保全費720元,合計1370元,由被告胥永年負擔(上述費用原告已預交,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文海
書記員: 韓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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