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
張樹升(山東公望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
徐忠良
原告:苗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樹升,山東公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第三人:徐忠良。
原告苗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第三人徐忠良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樹升,第三人徐忠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被告返還原告所出售的房屋,后原告變更該項請求為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
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將坐落于龍苑新村5號樓西單元四樓西戶房屋出售給被告,總價款為62萬元,被告以分項付款方式支付。
截至起訴時,被告尚有40萬元房款未支付,依據(jù)合同法的規(guī)定,原告有權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張某某未答辯。
第三人徐忠良述稱,涉案房屋已過戶至第三人名下。
因被告張某某欠第三人徐忠良債務,第三人起訴了被告張某某并查封了涉案房屋,后經執(zhí)行,該房屋已變更至第三人名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1、2014年3月6日,原告苗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苗某某將位于臨朐縣城龍苑新村5號樓西單元四樓西戶房屋[房產證號:臨私房字第××號、土地使用權證號:LQ國用(2004)第13143-5-4號]及附屬車庫出售給被告,同時出售的還有房屋內的空調、太陽能、熱水器、餐桌及形成附合的整體櫥等;總價款為62萬元,2014年3月6日支付定金1.4萬元,4月10日付款至22萬元,余款由被告辦理銀行按揭貸款支付原告。
被告張某某已支付購房款22萬元,在支付第二筆時,該房屋變更登記至被告張某某名下。
此后,余欠款40萬元因銀行貸款未獲批準而未能支付。
因被告張某某與第三人徐忠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已由本院審理完畢并進行執(zhí)行程序,2016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5)臨法執(zhí)恢字第269號之三執(zhí)行裁定書,將已過戶至被告張某某名下的房屋及車庫裁定給第三人徐忠良。
第三人徐忠良于2016年9月22日將涉案房屋登記為其與張在香共同共有。
本院認為,原告苗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現(xiàn)被告張某某未支付的到期價款已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以上,故原告苗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應予支持。
根據(jù)房屋已實際歸第三人所有的事實,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解除后,被告應賠償原告尚未支付的價款,故對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的主張亦應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九十七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苗某某與被告張某某2014年3月6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二、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苗某某房屋價款4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第三人徐忠良不承擔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0元減半收取5000元,保全費2520元,共計752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苗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現(xiàn)被告張某某未支付的到期價款已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以上,故原告苗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應予支持。
根據(jù)房屋已實際歸第三人所有的事實,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解除后,被告應賠償原告尚未支付的價款,故對原告要求賠償損失的主張亦應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九十七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苗某某與被告張某某2014年3月6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二、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苗某某房屋價款4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第三人徐忠良不承擔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0元減半收取5000元,保全費2520元,共計752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審判長:孫洪魁
書記員:沈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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