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大洋
王愛杰(河北銘暉律師事務所)
朱某某
滄州市南大港澎信房地產有限公司
原告:苗大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愛杰,河北銘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被告:滄州市南大港澎信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澎信公司)。
住所地:南大港管理區(qū)工馨苑小區(qū)5幢4單元101-201室。
負責人:王長綱,經理。
上列原、被告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德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苗大洋及委托代理人王愛杰、被告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澎信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苗大洋的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給付勞務110000元,并按總欠款金額月息6%的標準,支付從2015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某辯稱:對原告請求的110000元勞務費的真實性無異議。
原告是我找來跟我一起給滄州市南大港澎信房地產有限公司干勞務的同事,該欠款與我無關,應由滄州市南大港澎信房地產有限公司給付,我是領著他們干活的隊長,只可證明彭信公司所欠的勞務費中其中有原告多少金額。
被告澎信公司缺席無答辯。
本院認為,原告苗大洋所提供的證據(jù)及被告朱某某的陳述,能證明原告苗大洋與被告澎信公司之間存在勞務合同關系。
合法有效的勞務合同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苗大洋履行了勞務工程的施工,被告澎信公司出具了詳實的結算清單,且有被告朱某某的陳述予以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澎信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苗大洋勞務費110000元未付。
根據(jù)本案中查明的事實和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被告澎信公司應給付原告苗大洋勞務費110000元。
因被告澎信公司與朱某某(施工隊長)約定的月息6%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guī)定,應予糾正,其利息應按月息2分計算(自2015年5月1起至該項欠款還清之日止)。
原告苗大洋主張被告朱某某承包了被告澎信公司的瑞港灣工程,二被告系轉包關系且原告苗大洋的工作內容是被告澎信公司瑞港灣工程的一部分,二被告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既無事實證據(jù)又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對原告苗大洋所主張的勞務費不承擔清償責任,被告澎信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訴訟權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滄州市南大港澎信房地產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苗大洋勞務費11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該筆勞務費還清之日的利息(計算標準按月息2分計算);
二、被告朱某某不承擔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苗大洋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到期將款項匯至黃驊市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黃驊支行,帳號:04×××43)。
如未按本判決所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被告滄州市南大港澎信房地產有限公司承擔(限判決上校后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同時向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苗大洋所提供的證據(jù)及被告朱某某的陳述,能證明原告苗大洋與被告澎信公司之間存在勞務合同關系。
合法有效的勞務合同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苗大洋履行了勞務工程的施工,被告澎信公司出具了詳實的結算清單,且有被告朱某某的陳述予以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澎信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苗大洋勞務費110000元未付。
根據(jù)本案中查明的事實和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被告澎信公司應給付原告苗大洋勞務費110000元。
因被告澎信公司與朱某某(施工隊長)約定的月息6%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guī)定,應予糾正,其利息應按月息2分計算(自2015年5月1起至該項欠款還清之日止)。
原告苗大洋主張被告朱某某承包了被告澎信公司的瑞港灣工程,二被告系轉包關系且原告苗大洋的工作內容是被告澎信公司瑞港灣工程的一部分,二被告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既無事實證據(jù)又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對原告苗大洋所主張的勞務費不承擔清償責任,被告澎信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訴訟權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滄州市南大港澎信房地產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苗大洋勞務費11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該筆勞務費還清之日的利息(計算標準按月息2分計算);
二、被告朱某某不承擔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苗大洋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到期將款項匯至黃驊市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黃驊支行,帳號:04×××43)。
如未按本判決所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被告滄州市南大港澎信房地產有限公司承擔(限判決上校后交納)。
審判長:胡德忠
書記員: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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