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復興中路1795號康誠鋒尚公寓臨街3層商鋪。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030827952XX。
負責人:張愛軍,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棟謙,河北盛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洪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安國市藥市。
上訴人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英大泰和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某轉、高立民、趙洪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17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英大泰和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龐少敬、被上訴人張某轉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棟謙、被上訴人趙洪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審經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英大泰和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張某轉存在掛床現(xiàn)象,認定掛床應綜合考慮醫(yī)囑、體溫單及醫(yī)療病程記錄等病歷內容。被上訴人張某轉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頁及醫(yī)療費票據(jù)雖顯示其住院時間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住院天數(shù)90天,但其提交的醫(yī)囑單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10日無任何醫(yī)囑內容,且其未提交體溫單、病程記錄等其他病歷材料證實該期間存在診療行為。故被上訴人張某轉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10日實際住院治療,對該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不應予以支持。且被上訴人張某轉此期間產生的床位費(40元/天×35天)亦非合理費用,應從其醫(yī)療費損失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張某轉為客車運輸司機,上訴人英大泰和保險公司亦予以認可。被上訴人張某轉一審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其及護理人員張智超的實際誤工損失,一審判決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yè)行業(yè)標準60548元/年計算誤工費,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行業(yè)標準35785元/年計算護理費均無不當。
被上訴人張某轉實際住院55天(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5日),其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為4188.64元(5588.64元-40元/天×35天);誤工費為9123.67元(60548元÷365天×55天);護理費為5392.26元(35785元÷365天×5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500元(100元∕天×55天);營養(yǎng)費酌定1500元、交通費酌定800元、財產損失300元、公估費100元、病歷取證費8元,以上共計26912.57元。上訴人英大泰和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張某轉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5315.93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財產損失300元,以上共計25615.93元。被上訴人張某轉剩余損失共計1296.64元,由被上訴人趙洪江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英大泰和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張某轉住院時間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趙鵬壯
審判員 張力
審判員 付術勇
書記員: 甄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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