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qū)。
原告: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qū)。
兩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一鳴,上海言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黃浦區(qū),現(xiàn)住上海市崇明區(qū)。
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qū)。
被告:吳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區(qū),現(xiàn)住上海市崇明區(qū)。
原告范某某、顧某某訴被告茅某某、孫某某、吳建平生命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施丹獨任審理,于2019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一鳴和三名被告到庭參加訴訟。因案件審理需要本案依法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020年3月17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范某某及兩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一鳴、被告茅某某、孫某某和吳建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范某某、顧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771172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承擔原告支付的律師費20000元。事實與理由:兩原告系范雨平的法定繼承人,2019年2月5日14時許,原告范某某父親范雨平駕駛電動自行車,于崇明區(qū)東風公路里程碑附近處發(fā)生單車事故而當場死亡,司法鑒定顯示,其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48mg/ml,屬醉酒狀態(tài)。事后,經(jīng)原告了解,范雨平當日中午與三名被告一同飲酒,酒后回家路上發(fā)生事故。
原告認為,三名被告系“同飲者”,因共同飲酒的先行行為而使范雨平處于醉酒的危險情形之中,故三名被告對范雨平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三名被告明知范雨平大量飲酒后還要駕駛電動自行車回家時,理應進行勸阻、制止、護送或者通知其家人,但三名被告均未盡到該等義務,故與涉案事故有因故關(guān)系,應承擔本案50%的責任。
原告對自己的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證明在2019年2月5日14時20分許,范雨平因醉酒駕駛發(fā)生單車事故死亡的事實,范雨平負事故全部責任;2、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范雨平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48mg/ml;3、離婚證書復印件1份,證明范雨平于2010年6月1日與陳霞娟離婚的事實;4、上海市獨生子女證復印件1份,證明范某某父母為范雨平和陳霞娟的事實,戶籍資料證明1組,證明顧某某系范雨平母親,范雨平父親范本達已死亡的事實;5、關(guān)于顧某某生育子女情況說明、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書和殘疾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顧某某生育的四個子女中,其中大兒子范平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女兒范萍芳為肢體XXX殘疾,小兒子范裕參于2013年3月去世,有撫養(yǎng)能力的只有范雨平;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費發(fā)票。
被告茅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范雨平到東風農(nóng)場居住后,經(jīng)常到孫某某家喝酒,我與孫某某是朋友,故彼此熟悉后,我們幾個經(jīng)常在一起喝酒。2019年2月5日,我召集范雨平等幾個朋友在我家喝酒是事實,我們四人共喝了5瓶咸亨黃酒,喝完后孫某某和吳建平先離開了,我和他在我家附近走走看看聊了半個小時,他要走時我們夫婦勸他說不行的話躺會再走,他說可以的,我看他講話很清楚,加上他平時酒量很好,就讓他走了,我看著他騎電瓶車出去,從小路開到河邊轉(zhuǎn)彎我就回家了。我不應承擔賠償?shù)睦碛墒欠队昶街皇堑轿壹液染?,但畢竟是朋友死了,愿意補償范雨平家屬20000元。
被告孫某某辯稱,我與范雨平是朋友,我們經(jīng)常在一起喝酒,我平時喝黃酒,他喝白酒。2019年2月5日,我們與范雨平在茅某某家喝酒事實,范雨平平時喜歡白酒而且酒量蠻大的,當天我們四人共喝了5瓶咸亨黃酒,喝完酒我和吳建平先回去了,范雨平還在茅某某家聊天,我走時看到他腦子很清楚的,叫他開車慢點。我回到家好久未看見范雨平回家,就到他住的2號樓家里面,他母親說沒有回家,我打范雨平電話,一個警察接聽的說出事了,我通知吳建平一同趕到現(xiàn)場。那天我們一起喝酒吃飯,沒有弄酒,本被告沒有過錯,范雨平的車輛也是無牌無照的。我們夫婦是低收入家庭,而且身體不好,根據(jù)我的經(jīng)濟能力,我愿意補償原告10000元。
被告吳建平辯稱:當天茅某某叫我去他家吃飯,我是11點20分最后一個到他家,喝了一瓶黃酒我先離開了,之后孫某某要回去我又回到茅某某家接了孫某某一塊回家的,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既然我們都是朋友,大家一起吃飯喝酒,看在朋友的份上,我適當意思一下,我現(xiàn)在每月只有農(nóng)保收入1000元,我愿意補償30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范某某與顧某某系祖孫關(guān)系,范某某系范雨平與前妻陳霞娟生育的獨子,顧某某系范雨平的母親,范雨平父親范本達先于其去世。范雨平系上海公交六場汽車退休司機。退休后為照顧母親在崇明東風農(nóng)場東風二村XXX號樓與母親一起生活。三名被告與范雨平系朋友關(guān)系。2019年2月5日是正月初一,被告茅某某邀請被告孫某某、吳建平和范雨平等人上他家聚餐吃午飯,當天三名被告與范雨平四人共喝了5瓶咸亨黃酒,其中被告吳建平喝了一瓶咸亨黃酒后先行離開。聚餐完畢,孫某某叫回吳建平接他離開茅某某家,范雨平在茅某某家聊了半小時左右后,騎駛電動自行車回去。據(jù)被告茅某某陳述,他與妻子對范雨平進行勸說,希望他休息一下再走,范雨平表示可以走的,茅某某目送范雨平騎駛電動車出小路到河邊轉(zhuǎn)彎才回家。當天下午14時許,范雨平在東風農(nóng)場東風公路里程碑0公里800米附近處,撞及道路南側(cè)行道樹,造成車輛損壞,范雨平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范雨平醉酒后騎駛安全技術(shù)狀況不符合標準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發(fā)生單車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次日,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范雨平尸體檢驗,結(jié)論為:范雨平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48mg/ml。
審理中,兩名原告表示,范雨平死亡后,其繼承人已經(jīng)領(lǐng)取了喪葬費,且原告顧某某每月有退休金3999元,故本案中不再主張喪葬費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本院核實原告的損失如下:
一、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XXXXXXX元(68034元/年×19年),三名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的戶籍及年齡,死亡賠償金應為XXXXXXX元?,F(xiàn)原告主張XXXXXXX元,系自身權(quán)利的處置,本院予以準許,故死亡賠償金確認為XXXXXXX元;
二、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0元,三名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該項主張符合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三、律師費:原告主張20000元,三名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的代理費用原則上可以作為損失,且已實際發(fā)生,但不能超過應當預見到的范圍,結(jié)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費為5000元。
綜上,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XXXXXXX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quán)益的,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被侵權(quán)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quán)人的責任。
本案中,范雨平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應當清楚自己的酒量、過量飲酒及酒后駕車的危險性,其在聚餐時,應根據(jù)自身情況,量力而為并對自己安全負有高度注意義務。然其在飲酒后仍駕駛無號牌電動自行車以致發(fā)生單車事故,故其的死亡與其放任自身安全,酒后違法駕駛電瓶車具有直接的因果關(guān)系,其自身具有過錯。茅某某在事發(fā)當天組織被告孫某某、吳建平和死者范雨平等人在其家中聚餐飲酒,作為飯局的組織者,應盡到注意義務,如聚餐時有人飲酒過量,應當照顧、看護醉酒人、或者通知其家屬,保證醉酒人的安全,作為飯局組織者的茅某某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被告孫某某、吳建平作為同飲者對共同飲酒的人在提醒其不要酒后駕車上存在欠缺;現(xiàn)兩原告也無證據(jù)證明被告方存在過分勸酒的行為,也無證據(jù)證明范雨平餐后與被告方分開時呈現(xiàn)醉酒不能自主的癥狀。原告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律師費項目,于法有據(jù),但具體賠償金額,本院根據(jù)被告茅某某、孫某某、吳建平所負注意義務大小、過錯程度及本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酌定。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范某某、顧某某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律師費合計人民幣30000元;
二、被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范某某、顧某某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律師費合計人民幣15000元;
三、被告吳建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范某某、顧某某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律師費合計人民幣5000元;
四、原告范某某、顧某某的其余訴請,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248元,由原告范某某、顧某某負擔9473元,被告茅某某承擔550元,被告孫某某承擔175元,被告吳建平承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茅勤香
書記員: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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