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港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康樂街14號祥源大廈1606室。
法定代表人梁云領,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凡寧,河北張之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史建朋,河北張之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河北港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威縣分公司。住所地威縣洺水西路北側。
負責人吳玉紅,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波,現(xiàn)在河北省沙河監(jiān)獄服刑。
原審被告韓心偉。
原審被告高金華。
上訴人河北港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達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威縣人民法院(2015)威民二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并傳喚了上訴人港達公司、原審被告河北港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威縣分公司(以下簡稱港達威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上訴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寧、史建朋到庭進行了詢問。原審被告韓心偉、高金華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張波在威縣開辦了混凝土攪拌站,2012年初,被告張波告訴被告韓心偉混凝土攪拌站是港達公司內(nèi)部攪拌站,港達公司的港達國際樓盤需要用水泥,被告張波讓被告韓心偉和被告高金華以港達公司內(nèi)部攪拌站的名義到金隆水泥公司進行水泥買賣考察商談,商談的結果是由原告墊資從金隆水泥公司購買水泥,原告負責將水泥運輸至被告港達公司攪拌站,由金隆水泥公司開具客戶名稱為港達威縣分公司增值稅發(fā)票。然后,原告范某某與被告張波經(jīng)過協(xié)商,2012年3月18日,被告張波、被告韓心偉、被告高金華以港達威縣分公司名義與原告范某某簽訂了第一份購銷合同,沒有加蓋港達威縣分公司公章,但被告張波、被告韓心偉、被告高金華在合同上簽名,合同約定了水泥數(shù)量1000T、單價290元/T、金額為290000元、運費45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范某某按照合同約定將水泥送至攪拌站,被告張波指派尹延孝、張建堂負責收料。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5日原告實際向攪拌站供貨數(shù)量超過了第一份份合同約定的數(shù)量。2013年3月25日,雙方經(jīng)過對賬,尹延孝、張建堂向原告出具下欠158530元的證明,證明落款為河北港達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威縣分公司,張波、尹延孝、張建堂在該證明上簽名。2013年3月26日,被告張波以港達威縣分公司名義與原告范某某在港達公司售樓部門口的施工工地簽訂了第二份合同,并在合同上加蓋公司公章,合同約定了水泥牌號、數(shù)量1000T、單價320元/T、金額為320000元。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范某某將水泥送至攪拌站后,并提供了由金隆水泥公司開具客戶名稱為港達威縣分公司增值稅發(fā)票,攪拌站將原告范某某提供的水泥加工成的混凝土均用于被告港達威縣分公司開發(fā)的“港達國際”項目建設上,然后港達威縣分公司根據(jù)發(fā)票進行結算。2013年3月25日以后,被告張波支付原告范某某水泥款50000元,原告范某某又向攪拌站供應了272290元的水泥,加上前期拖欠貨款共計380820元未付。
原審認為,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范某某與各被告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問題;2、原告范某某訴請的貨款應由誰承擔還款責任。
(一)關于原告范某某與各被告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問題。
關于第一份購銷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北景钢?,原告范某某與被告張波、被告韓心偉和被告高金華在簽訂第一份購銷合同之前,被告張波指派被告韓心偉和被告高金華以港達公司內(nèi)部攪拌站的名義進行水泥買賣考察商談,商談的結果是由原告墊資從金隆水泥公司購買水泥,原告負責將水泥運輸至港達公司內(nèi)部攪拌站,由金隆水泥公司開具客戶名稱為港達威縣分公司增值稅發(fā)票??陀^上存在使原告范某某相信被告張波、被告韓心偉和被告高金華有代理權的事由,即存在被告張波、被告韓心偉和被告高金華有被授予代理權的表象。主觀上原告范某某依據(jù)或者信賴這些表象,才與被告張波、被告韓心偉和被告高金華簽訂了第一份購銷合同,這些表象與雙方簽訂購銷合同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范某某按照雙方約定,負責將水泥運至攪拌站,并提供由金隆水泥公司開具客戶名稱為港達威縣分公司增值稅發(fā)票,攪拌站利用原告范某某提供的水泥加工成混凝土全部用于被告港達威縣分公司開發(fā)的“港達國際”項目建設上,然后港達威縣分公司根據(jù)發(fā)票進行結算。2013年3月25日,雙方經(jīng)過對賬而出具下欠水泥款158530元的證明上載明了港達威縣分公司,被告張波及其雇傭的尹延孝、張建堂在證明上簽名。雖被告港達威縣分公司以第一份購銷合同沒有加蓋公司公章,且被告張波、被告韓心偉、被告高金華均不是公司的員工或委托代理人為由,主張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張波也辯稱,合同是其與原告簽訂的,合同責任應由其承擔,但根據(jù)以上事實綜合判斷,原告范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張波、被告韓心偉、被告高金華有代理權,并確信第一份合同對方當事人為被告港達威縣分公司,不論被告張波、被告韓心偉、被告高金華有無代理權,出于保護交易安全的需要,在被告港達威縣分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原告范某某存在主觀惡意的情況下,被告張波、被告韓心偉、被告高金華該代理行為有效應予認定。對于第一份合同,被告港達威縣分公司的抗辯意見以及被告張波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份購銷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jīng)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jīng)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北景钢?,雖被告張波自認合同是其與原告簽訂的,合同責任應由其承擔,但被告張波在第二份合同上加蓋被告港達威縣分公司公章時,被告港達威縣分公司未向原告表示反對,屬于被告港達威縣分公司應當知道并同意被告張波以其公司名義實施相關民事行為的情形,原告范某某據(jù)此相信被告張波具有代理權并無不妥,被告張波的代理行為有效應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成立。”這里的簽字蓋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內(nèi)容為簽字或蓋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據(jù)以享有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對人即原告確信交易對方、從而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的作用。對于第二份合同,被告港達威縣分公司以被告張波不具有代理人資格以及蓋章目的是為了開具發(fā)票為由,主張其與原告范某某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總之,原告范某某與被告港達威縣分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原告范某某與其他四被告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二)原告范某某訴請的貨款由誰承擔還款責任問題。
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范某某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港達威縣分公司作為合同相對人,應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其拖欠貨款380820元遲遲未支付,已構成違約。被告港達威縣分公司抗辯主張所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均不能對抗原告向其主張合同權利。原告范某某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償還貨款380820元的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故被告港達威縣分公司的還款責任應由被告港達公司承擔。原審判決:一、被告河北港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范某某貨款380820元;
二、駁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015元,由被告河北港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jīng)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jīng)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從查明的案件事實看,訴爭的第一份購銷合同簽訂于2012年3月18日,甲方為港達威縣分公司(內(nèi)部攪拌站),在簽訂該合同過程中張波等人均是以港達威縣分公司內(nèi)部攪拌站的名義和范某某進行的協(xié)商,協(xié)議簽訂后,范某某按約定供應了相應的水泥,并在港達威縣分公司成立后,為其開具了相應的增值稅發(fā)票;訴爭的第二份購銷合同簽訂于2013年3月26日,甲方為港達威縣分公司,并且港達威縣分公司也在該份合同上加蓋了公章,范某某在供應約定水泥后,同樣為港達威縣分公司開具了增值稅發(fā)票;對于上述情況,港達威縣分公司以其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與范某某沒有買賣關系,但對于在購銷合同上加蓋公章的行為及向范某某索取購買水泥的增值稅發(fā)票,不能給出合理解釋,雖然港達威縣分公司沒有向張波出具過授權委托書,但港達威縣分公司通過張波實際收取水泥及增值稅發(fā)票的行為,表明港達威縣分公司是范某某所出售水泥的實際購買者,即港達威縣分公司在成立之后以實際行為對張波的代理行為進行了追認,因此一審認定港達威縣分公司與范某某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正確。港達威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公司承擔,即港達公司應承擔訴爭貨款的還款責任。張波在2013年3月26日后又給付范某某50000元的事實,范某某認可,起訴時已從欠款中扣除。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15元,由上訴人河北港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如奇 代理審判員 馮孟群 代理審判員 杜 浩
書記員:賀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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