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季煒斌,上海翊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結根,上海翊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南京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慧林,上海市中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
負責人:高繼榮,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紅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結根、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慧林、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魯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租金損失15,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管理費1,500元、修車期間停運損失12,000元,共計28,5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租賃案外人上海昊池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車輛從事運營業(yè)務。同年9月2日16時50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牌號為蘇FKXXXX車輛在本市中環(huán)高架外側ZW0857約0米處與原告范某某駕駛的滬JYXXXX車輛碰撞,并累及案外人樸某某駕駛的車輛,造成三車受損。被告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李某某辯稱,對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車輛的營運證類別為租賃,駕駛員個人非滬籍,根據(jù)《上海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若干規(guī)定》的要求,不具有從事網絡預約出租車的營運資質,對原告的全部訴請不予認可。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車輛的維修費已經賠付。原告的訴請屬間接損失,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2日16時50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牌號為蘇FKXXXX車輛在本市中環(huán)高架外側ZW0857約0米處與原告范某某駕駛的滬JYXXXX車輛碰撞,并累及案外人樸某某駕駛的車輛,造成三車受損。被告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原告范某某與案外人上海昊池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約定由上海昊池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豐田雷凌型車輛(車牌為滬JYXXXX)一輛租賃給原告,租期三個月,月租金10,000元。原告將該車用于網絡預約出租車輛的運營。涉案滬JYXXXX車輛所有人為上海升和交通器材租賃服務有限公司,該車有上海市出租汽車營運證,類別為租賃。原告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的資質。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行駛證、運營證、汽車租賃合同及書面質證意見、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責任經交警部門認定,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本案中原告訴請的車輛租金損失、停運損失、管理費的賠償責任,本院認為,為規(guī)范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的經營服務行為,保障運營安全和消費者合法權益,2016年11月1日,交通運輸部等七部委頒布《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同年12月21日,《上海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若干規(guī)定》公布施行,對上海市內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做出了具體規(guī)定。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車輛和駕駛員均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并具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發(fā)放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才可以在本市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本案中,原告非本市戶籍,涉案車輛營運性質為租賃,兩者均不符合在本市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的條件,原告亦未提交《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因此,原告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營行為屬于非法營運。對于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shù)冉洜I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停運損失是對預期的可得利益的保護,而這種預期可得利益必須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礎上,因此,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車輛租金損失和管理費,庭審中原告自認租賃車輛是用來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營服務,上述兩項費用亦是原告為了從事非法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營服務支出的成本,原告明知其不具有本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資質,仍然租賃車輛進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營服務,基于非法目的而獲取利益,此行為破壞了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秩序及交通運輸安全秩序,因此,對原告的車輛租賃費和管理費的訴請,本院也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范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13元,減半收取256.50元,由原告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金向群
書記員:朱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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