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東來、李海軍,河北曉陽合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某某(又名羅小河),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左俊紅,河北和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范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羅某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縣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9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軍,被上訴人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俊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范某某與羅某某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合作成立金禾飼料有限公司。合同約定:雙方共同投資、共同管理、共同受益;如果投資不能滿足企業(yè)成立需要,可采用借資的方式融資。無論誰借資均應有二人共同簽字并視為公司行為,共同受益、共同償還。合同簽訂后,因資金緊張,2005年10月12日借郭幸福5萬元并出具借條,期限一年,到期利息1.5萬元;2005年12月13日借白天興3萬元并出具借條,期限一年,到期還本付息3.6萬元;2006年4月16日借陳來洲4.5萬元并出具借條,期限一年,到期還本付息5.4萬元;2006年4月16日,借賈秀英2.6萬元并出具借條,期限一年,到期還本付息3.12萬元,以上借據(jù)均由范某某、羅某某簽字。因債權人均是范某某的同事好友,債權到期后,出借人多次找范某某催要,范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償還郭幸福本息6.5萬元,2010年8月、2012年11月18日分二次償還白天興借款本息3.6萬元;2013年5月5日償還賈秀英借款本息3.12萬元,2007年10月8日、2010年1月11日和2013年12月20日分三次償還陳來洲借款本息5.4萬元,共計還款18.62萬元。雙方合伙關系沒有解除,也未進行清算。范某某為追償替羅某某墊付的9.3萬元,將羅某某訴至法院,請求羅某某給付9.3萬元。羅某某稱該借款已超過訴訟時效,范某某擅自還款侵犯了其合法權益。
原審認為,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shù)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由于范某某、羅某某之間的合伙未經(jīng)清算,范某某也明確拒絕清算,雖然范某某獨自償還了合伙債務,但其償還合伙債務是否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數(shù)額,無法查清,故范某某向羅某某追償9.3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范某某可通過合伙清算予以解決。范某某主張本案借款是以雙方個人名義,與合伙無關,借款行為發(fā)生在合伙期間,范某某亦主張借款用于合伙事務,對范某某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原告范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25元,由原告范某某負擔。
本院認為,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shù)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2005年10月12日范某某與羅某某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書》,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羅某某與范某某在合伙期間,共同借款18.62萬元,借條上有兩人簽字,雙方對此無異議。范某某償還了共同借款后,再向合伙人羅某某追償,依法有據(jù)。合伙關系是否解除,并不影響范某某行使追償權,原審判決駁回范某某的訴訟請求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邢臺縣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羅某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給付上訴人范某某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125元,均由被上訴人羅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如奇 代理審判員 杜 浩 代理審判員 馮孟群
書記員:賀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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