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汾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甄彥斌,山西六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路景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山西省汾陽市。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汾陽支公司,住所地:汾陽市西河路。
負責人:郝承輝,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瑞聰,山西誠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某某與被告路景浩、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汾陽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甄彥斌、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瑞聰?shù)酵⒓釉V訟,被告路景浩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xù)治療費、財產(chǎn)損失共計56829.30元;2、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9時,路景浩駕駛晉J54117/晉JG323半掛車(該車登記為張增?。?,沿省道232線(臨夏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7KM+600M路段時,與原告范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從道路東側興達板廠大門由東向西駛出,二車相撞肇事,后該半掛車駛入對向車道,與陳同爭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魯PF577/魯PFV78掛號車(徐娜乘坐人)相撞肇事,造成范某某、徐娜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隊認定路景浩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范某某次要責任,其他人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范某某在襄汾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8天,花費27450.33元。經(jīng)臨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兩處十級傷殘、復查費用9000-10000元的鑒定意見,支出鑒定費2950元。晉J54117/晉JG323半掛車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主車保額100萬元、掛車1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路景浩墊付15000元。請求依法判決。
路景浩未做答辯。
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我公司愿意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yè)險內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和鑒定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書、價格鑒定書、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據(jù)、交通費票據(jù)、財產(chǎn)損失清單等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19日9時,路景浩駕駛登記在張增俊名下的晉J54117/晉JG323半掛車,沿省道232線(臨夏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7KM+600M路段時,范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從道路東側興達板廠大門由東向西駛出,二車相撞肇事,后該半掛車駛入對向車道,與陳同爭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魯PF577/魯PFV78掛號車(徐娜乘坐人)相撞肇事,造成范某某左股骨骨折、顱骨骨折伴腦脊液漏、徐娜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襄汾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襄公交認字第(2016)第001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路景浩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范某某負次要責任,其他人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范某某在襄汾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8天,支付醫(yī)藥費27450.33元。2017年2月22日,經(jīng)山西省臨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做出范某某顱腦損傷達十級傷殘、左下肢損傷達十級傷殘以及后續(xù)治療費9000-10000元的鑒定意見,范某某支出鑒定費2950元。事故發(fā)生后,路景浩支付范某某醫(yī)療費15000元。
另查明,晉J54117/晉JG323半掛車所有人系張增俊,事發(fā)時由路景浩駕駛,該車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路景浩持有駕駛證準駕車型為A2型。范某某系農(nóng)業(yè)家庭戶口。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關于范某某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太平洋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且該費用尚未實際發(fā)生,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本案路景浩駕駛晉J54117/晉JG323半掛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該車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范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先由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起事故造成范某某的損失如下:醫(yī)療費27450.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住院期間18天,為900元(50元×18天);護理費,按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36933元,按1人護理計算住院期間18天,為1821.35元(36933元/年÷365天×18天×1人);誤工費,本次交通事故致范某某左股骨骨折、顱骨骨折伴腦脊液漏,依據(jù)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確定范某某的誤工日為130天,按2015年度山西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41729元的標準計算130天,為14862.38元(41729元/年÷365天×130天);殘疾賠償金,范某某身體損傷達雙十級傷殘,其傷殘賠償指數(shù)為11%,定殘時年滿64周歲,按2016年度山西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計算16年,為17744.32元(10082元/年×16年×傷殘賠償指數(shù)11%);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事故造成范某某身體傷殘,根據(jù)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的行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當?shù)氐钠骄钏降纫蛩?,本院確定為3000元;交通費,根據(jù)其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shù)、次數(shù)確定為300元;電動三輪車車損修復費1447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67525.38元。其中醫(yī)療費用項下(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8350.33元,死亡傷殘費用項下(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為37728.05元,財產(chǎn)損失項下(電動三輪車車損修復費)為1447元,應由人民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損失限額內賠償范某某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37728.05元,在財產(chǎn)損失項下賠償1447元,超出部分18350.33元(67525.38元-10000元-37728.05元-1447元),由太平洋保險公司按70%承擔賠償責任即12845.23元,太平洋保險公司應賠償范某某62020.28元(10000元+37728.05元+1447元+12845.23元)。因路景浩已支付范某某15000元,由太平洋保險公司在支付范某某賠償金時返還給路景浩,返還后,太平洋保險公司實際應賠償范某某47020.28元(62020.28元-15000元)。鑒定費2950元,不屬于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故應由路景浩按70%承擔賠償責任即2065元。對范某某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汾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范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電動三輪車車損修復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7020.28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汾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路景浩15000元。
三、駁回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1元,由路景浩負擔;鑒定費2950元,由范某某負擔885元,路景浩負擔20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 江 波 人民陪審員 宋開珍人民陪審員趙銳
書記員:趙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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