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范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斌,湖北聯(lián)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家運,湖北聯(lián)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梅某機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花山鎮(zhèn)政府路42號。
法定代表人:嚴勝明,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文專,上海建緯(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嚴勝斌,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文專,上海建緯(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范某某因與上訴人武漢市梅某機電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梅某機電公司),被上訴人嚴勝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29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肖曼任審判長,審判員張海鵬、白瑞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法官助理(兼書記員)劉政益擔任記錄。范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斌、劉家運,梅某機電公司及嚴勝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文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范某某上訴請求及辯稱,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依法改判由梅某機電公司和嚴勝斌共同償還范某某借款本金20萬元及逾期還款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年利率20%,借款本金20萬元);一審、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對方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3月1日的借條,借款期限一年,按該期限計算的利率是30%。但該借款期內,對方沒有按期還款,至2015年1月11日才歸還80萬元,并另外出具20萬的借條??梢?,本案借款實際還款利率不足24%,沒有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利率。2015年1月11日的借條,一年期不計算利息的約定是對欠款部分的約定,一審法院認為是修改2012年3月11日借條的新約定沒有證據(jù)支持。故,一審法院將70萬元借款,從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計算本息為86.8萬元,沒有法律依據(jù),且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嚴勝斌出具20萬元的借條沒有違背法定利率,法院應予支持。
梅某機電公司上訴請求及辯稱,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范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對方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超出范某某訴訟請求。根據(jù)范某某的訴請,范某某未要求梅某機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法院不能判決梅某機電公司對范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梅某機電公司不應對范某某承擔任何責任。1、梅某機電公司與范某某之間并未發(fā)生借貸關系,梅某機電公司不需承擔還款責任。根據(jù)范某某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顯示,70萬元的借款直接轉入了嚴勝斌的個人賬戶,該款項并未進入梅某機電公司的公司賬戶。范某某與嚴勝斌之間發(fā)生了借貸關系,與梅某機電公司之間并未發(fā)生借貸關系。梅某機電公司之所以在借條上蓋章,是因為范某某擔心嚴勝斌沒有償還借款的能力,所以要求嚴勝斌加蓋梅某機電公司公章,起到擔保作用。2015年1月11日,是由案外人梅某代嚴勝斌辦理的還款轉賬手續(xù),不是從梅某機電公司的賬戶、也不是使用公司的資金、而是使用嚴勝斌的借款以及出售自有還建房的款項完成的還款。該還款行為證明梅某機電公司與范某某之間并未發(fā)生借貸關系。根據(jù)《最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5條、第16條的規(guī)定,范某某并無任何證據(jù)證明與梅某機電公司之間發(fā)生了借貸事實。2、梅某機電公司不是擔保人,不需要對范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更不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jù)《最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1條“他人在借據(jù)、收據(jù)、欠條等債權憑證或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擔保法》第19條、第25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因此,即使梅某機電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也應免除保證責任。當然不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范某某依據(jù)嚴勝斌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條提起訴訟,該借條是由嚴勝斌個人出具。與梅某機電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一審法院判決梅某機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該借條進一步證明了與范某某發(fā)生借款關系的是嚴勝斌,而不是梅某機電公司。四、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超出范某某訴狀所主張的事實,認定事實錯誤。1、范某某起訴主張的事實是:“梅某機電公司因經營周轉困難委托第三人嚴勝斌向范某某借款100萬元”,意即梅某機電公司與嚴勝斌之間是委托關系,實際借款人為梅某機電公司。這意味著應當有100萬元的現(xiàn)金從范某某的個人賬戶進入梅某機電公司的賬戶,但該事實并不存在。一審法院在查無上述事實存在的情況下,在范某某主張的事實之外自行認定梅某機電公司為“借款人之一”,而非范某某主張的“委托人”。2、范某某起訴主張“梅某機電公司因經營周轉困難委托第三人嚴勝斌向范某某借款100萬元’’。但范某某未向梅某機電公司借款,只向嚴勝斌借款70萬元。3、根據(jù)2015年1月11日的借條,范某某當日又向嚴勝斌出借資金20萬元整,但范某某當日并未向嚴勝斌出借資金20萬元。4、范某某并未主張借款70萬元,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0%。范某某主張的事實是借款100萬元,并無利息約定。一審法院在范某某主張的事實之外又自行創(chuàng)造出了另一個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0%的“事實”,明顯違背審判中立的原則。5、范某某主張嚴勝斌及梅某機電公司尚欠范某某20萬元借款本金。但一審法院在范某某主張的事實之外自行創(chuàng)造出另一個“嚴勝斌及梅某機電公司尚有6.8萬元借款尚未歸還’’的“事實”,明顯違背審判中立的原則。五、范某某向嚴勝斌借款70萬元,嚴勝斌用自己的錢委托梅某代為辦理還款80萬元,范某某與嚴勝斌之間的借款關系已經結束。2015年1月11日,嚴勝斌向范某某出具20萬元的借條,但雙方并未實際發(fā)生借貸事實。范某某并未向嚴勝斌支付20萬元借款。因此該借貸事實不存在,應當駁回范某某的訴訟請求。
嚴勝斌辯稱:與梅某機電公司意見一致。
范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梅某機電公司及嚴勝斌歸還范某某借款本金20萬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償還欠款之日止按約定年息20%的標準計收的逾期利息,暫計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逾期利息54999.5元。2、案件訴訟費由梅某機電公司及嚴勝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3月,嚴勝斌及梅某機電公司因經營資金周轉需要,通過中間人介紹向范某某借款,雙方約定利息(30萬元)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嚴勝斌于2012年3月1日寫下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人民幣壹佰萬元整(1000000元),歸還期為2013年3月1日”,借條上加蓋了梅某機電公司的公章。2012年3月2日,范某某向嚴勝斌轉賬70萬元。嚴勝斌及梅某機電公司通過多方籌措資金,于2015年1月11日,通過“梅某”的個人賬戶向范某某轉賬80萬元,范某某寫下收條一份:“今收到還款捌拾萬元整”,當天嚴勝斌對于“剩余借款”寫下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范某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元),一年內還清,不收利息,逾期不還,按年息20%算。前期欠款共計壹佰萬元,已還款捌拾萬元整”。另查明,梅某系梅某機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之一,嚴勝明系梅某機電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嚴勝明與嚴勝斌系兄弟關系,梅某與嚴勝明系夫妻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梅某機電公司是否同為借款人的問題。法院認為,2012年3月1日的借條主文上未寫明具體借款人,借條下面的落款有嚴勝斌本人的簽名,同時蓋有梅某機電公司的公章,2015年的還款付款人為“梅某”,“梅某”為梅某機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之一,梅某機電公司對借條上蓋章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法院認為,梅某機電公司應當認定為借款人之一,關于梅某機電公司辯稱自己沒有委托嚴勝斌向范某某借款的辯稱意見,法院不予采納。關于借款本金、利息認定及借款是否已經全部償還的問題。范某某提供的2012年3月1日“借條”上借款金額為100萬元,2012年3月2日的轉賬憑證顯示轉賬金額為70萬元,雙方在審理過程中均陳述此次借款預先扣除利息30萬元,實際轉款70萬元,依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預先扣除借款利息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故實際借款本金認定為70萬元。雙方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0%,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且借款尚未歸還完畢,故年利率以24%標準計算;根據(jù)2015年1月11日的借條內容,雙方于還款80萬元后進行結算,范某某僅主張一年借期內的利息,故至2015年1月11日止本息合計86.8萬元,嚴勝斌及梅某機電公司尚有6.8萬元欠款未還,借條上超出6.8萬元部分,因利息標準超出法定標準,法院不予支持。關于逾期利息計算問題。因嚴勝斌及梅某機電公司尚有6.8萬元借款尚未歸還,故依照2015年1月11日借條約定,一年內不計利息,嚴勝斌及梅某機電公司逾期未還應當依照約定年利率20%的標準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雙方約定的逾期還款利息標準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嚴勝斌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范某某償還借款6.8萬元;二、嚴勝斌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范某某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年利率20%,借款本金6.8萬元);三、武漢市梅某機電制造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及逾期還款利息付連帶賠償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63元,由范某某負擔1794元,嚴勝斌與武漢市梅某機電制造有限公司負擔769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2年3月1日嚴勝斌向范某某出具一張借款金額為100萬元的借條,但是根據(jù)范某某一審提交的轉賬憑證,范某某僅匯款70萬元至嚴勝斌賬戶,故實際借款本金應認定為70萬元。此外,范某某、嚴勝斌及梅某機電公司并未在該借條上書面約定利息,范某某也未提交證據(jù)證實雙方曾口頭約定利息,故本院認為,該借條在一年借期內并未約定利息。而2015年1月11日,嚴勝斌及梅某機電公司通過“梅某”個人賬戶向范某某轉款80萬元用于償還上述借款,還款金額明顯高于范某某實際出借的借款本金70萬元,且嚴勝斌在償還80萬元后又向范某某出具金額為20萬元的“借條”,上述行為均表明借貸雙方對逾期還款產生的利息是有約定的。據(jù)此,以法律規(guī)定的利息上限24%為標準計算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11日止本息共計100.8萬元,扣減80萬元還款后,尚余20.8萬元,而范某某、嚴勝斌對前期借款本金、還款金額、逾期利息進行結算后將剩余款項重新確認為2015年1月11日借條中的借款本金,且僅約定金額為20萬元,說明雙方對于逾期利息的約定沒有超過法律規(guī)定24%利息上限,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2015年1月11日借條中的借款本金20萬元,是雙方對前期借款重新結算而來,該出具“借條”的行為應視為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應當予以支持。審理中,嚴勝斌雖抗辯該借條是受范某某脅迫所寫,但對此主張并未舉證予以證實,且也未向法院申請撤銷該借條,故本院對此抗辯意見不予采信。關于梅某機電公司是否應對2015年1月11日的借條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2015年1月11日范某某對“梅某”的還款進行核算后由嚴勝斌重新出具“借條”時,并未要求梅某機電公司在該“借條”上加蓋的公章,上述行為應視為范某某認可梅某機電公司完成了2012年3月1日“借條”中的還款義務,并認可20萬元的借款人為嚴勝斌,故對于范某某要求梅某機電公司對2015年1月11日借條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范某某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2970號民事判決;
二、嚴勝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范某某償還借款20萬元;
三、嚴勝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范某某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年利率20%,借款本金20萬元);
四、駁回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563元,由范某某負擔1794元,嚴勝斌與武漢市梅某機電制造有限公司負擔769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5126元,由嚴勝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肖 曼 審判員 白 瑞 審判員 張海鵬
書記員:劉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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