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范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臺市橋東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臺市任縣。
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范某某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2013)東民初字第7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范某某、被上訴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范某某借用河北萬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豐公司)資質(zhì),承建邢臺市匯昌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昌公司)開發(fā)的任縣東方書香園住宅小區(qū)28、29號住宅樓,為該工程實際施工人。2011年3月25日,范某某與王某某簽訂施工協(xié)議書,將任縣東方書香園住宅小區(qū)28、29號住宅樓的外墻保溫工程交由王某某施工,約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價格以及付款方式。施工完畢后,范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范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向王某某出具欠條1份,內(nèi)容為:今欠王某某人工費玖萬伍仟元整(95000元)。后經(jīng)王某某催要,范某某通知王某某,由總發(fā)包方匯昌公司代為支付了24600元,尚剩余70400元尚未支付。
原審認為,被告范某某辯稱其只是萬豐公司的代表人,所欠原告工程款應由匯昌公司支付。原、被告以及匯昌公司已就原告剩余工程款達成債權債務轉(zhuǎn)讓協(xié)議,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認可。從庭審中被告的答辯意見證實,被告范某某是任縣東方書香園28、29號住宅樓的實際承建人,其只是使用萬豐公司的建筑資質(zhì)與匯昌公司簽訂合同。施工完畢后,原告王某某催要工程款,被告范某某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出具欠條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應予償還。原告王某某從匯昌公司支取的24600元,是被告通知其代為償還的部分工程款,不是債權債務的轉(zhuǎn)讓,應從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構(gòu)成違約,原告要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被告范某某給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人工費)70400元。并自2011年9月27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費780元,由被告范某某負擔。
本院認為,范某某借用萬豐公司資質(zhì),承建任縣東方書香園住宅小區(qū)28、29號住宅樓,為該工程實際施工人,范某某又將外墻保溫工程交由王某某施工,工程完工后,范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向王某某出具欠條,確認欠款95000元,后由匯昌公司代付24600元,尚欠70400元,范某某應承擔付款責任。范某某主張其與匯昌公司已就王某某剩余工程款達成債務轉(zhuǎn)移協(xié)議,應由匯昌公司承擔付款責任,但沒有提交債權人王某某同意的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60元,由上訴人范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郝 誠 審 判 員 秦一臣 代理審判員 燕 鳴
書記員:陳勇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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