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中學教師,住新源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6月2日,漢族,某管委會工作人員,住新源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源縣公安局,住所地新源縣卡普河路75號。
法定代表人:黑曉伊,系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義選,男,系該局副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曉波,男,系該局法制大隊大隊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寧市勝利街161號。
負責人:田勁松,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新晨,男,系該公司法律部經理。
上訴人荊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新源縣公安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保伊犁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新源縣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荊某某,被上訴人王某某,被上訴人新源縣公安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義選、周曉波,被上訴人中國人保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新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荊某某上訴請求:1.查明王某某侵害荊某某的事實真相,撤銷新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公交字[2013]第2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依法更正判決并將犯罪分子繩之以法;2.追加賠償26,400元(殘疾賠償金25,000元+首次鑒定費1,400元);3.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原審法院對"王某某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認定錯誤。王某某故意、再三對我實施侵害,已經構成犯罪。2.中信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240號鑒定意見為"荊某某右側2、3、4肋骨骨折斷端并致右側胸膜增厚粘連之損傷程度目前鑒定為10級傷殘"很明確,新醫(yī)司法鑒定沒有資格否認原結論。因王某某隱瞞事實才導致二次鑒定,故首次鑒定的費用1,400元應予認定。除一審判決的損失外還應判決傷殘賠償金25,000元。3.新疆新醫(yī)司法鑒定所的鑒定依據不全面,未考慮交通事故中多次傷害的情節(jié)、二次傷害的過程以及傷情、傷勢、受傷害部位和程度。
王某某辯稱:1.對荊某某的第一項上訴請求不予認可,王某某收到的上訴狀中沒有這一項。2.王某某開警車出了交通事故,應該由公安局承擔賠償責任;3.鑒定費應該由荊某某負擔。
新源縣公安局辯稱:1.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請求,已經新源縣法院一審、伊犁州法院二審并做出生效判決;2、王某某是職務行為,荊某某的賠償由新源縣公安局承擔。肇事車輛在中國人保分公司投保,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中國人保伊犁分公司辯稱:上訴人第二項的上訴請求,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賠償責任。
荊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賠償其醫(yī)療費14,855.64元,鑒定費1,400元,交通費6,120元,住宿費758元,餐費、營養(yǎng)費3,000元,傷殘賠償53,910元,誤工費、護理費665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2.支持其醫(yī)療費和傷殘賠付;3、王某某、新源縣公安局、中國人保伊犁分公司支付所有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9月30日9時5分,王某某駕駛×××號小型轎車與荊某某駕駛的×××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荊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新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公交認字〔2013〕第2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荊某某無事故責任。新源縣公安局系×××號小型轎車所有人,新源縣公安局的工作人員王某某在執(zhí)行公務期間發(fā)生事故。該×××號小型轎車在中國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后,先后在新源縣中醫(yī)院、新源縣人民醫(yī)院、蘭州軍區(qū)烏魯木齊總醫(yī)院、新疆醫(yī)科大第一附屬醫(yī)院住院,共計48天,共花費醫(yī)療費25,653.04元,其中,王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1,207.24元,荊某某自付醫(yī)療費共計14,445.8元,荊某某門診治療期間支付住宿費400元。2014年8月21日,經荊某某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4]臨鑒字第2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荊某某右側2、3、4肋骨骨折斷錯位并致右側胸膜增厚粘連之傷殘程度為十級。該次鑒定費為1,400元。荊某某認為[2014]臨鑒字第240號司法鑒定意見傷殘鑒定不全面,申請對其包括頭部和左胸肩部進行重新鑒定。新源縣法院委托新疆新醫(yī)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2016年2月26日,新疆新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2015)新醫(yī)臨鑒字第0895號鑒定意見書,認定:1、荊某某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事實存在,且均系2013年9月30日車禍所致,骨折數(shù)量達4根,傷殘等級為十級;其余損傷及病情不構成傷殘。2、荊某某右側胸膜粘連、右肩創(chuàng)傷性關節(jié)炎與2013年9月30日車禍之間無因果關系。該次鑒定支付鑒定費1,900元。另查明,荊某某在新源縣那拉提鎮(zhèn)中學工作,戶籍為農業(yè)戶口。荊某某住院治療期間所在單位扣除其績效工資1,944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當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時,受侵害人有依法獲得賠償?shù)臋嗬M跄衬绸{駛車輛與荊某某駕駛的摩托車相撞,造成荊某某受傷。荊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損失理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本案中王某某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荊某某損傷,依法應由新源縣公安局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的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雙方根據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根據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荊某某有證據證實的各項經濟損失費用為醫(yī)療費25,653.04元、住宿費400元、誤工費1,944元、鑒定費1,900元。根據荊某某實際住院治療地點、次數(shù)和交通費票價情況,酌定交通費為3,500元;荊某某提供的伙食費1,088元的票據系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日住院期間形成且并非荊某某一人伙食支出,因該期間荊某某的伙食費用依法已計算在住院伙食補助費中,荊某某主張其他人的伙食費用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荊某某雖為農村戶口,其實際從事教師職業(yè),系城鎮(zhèn)在崗職工,應參照2015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荊某某十級傷殘,其傷殘賠償金應為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10%);荊某某住院48天,按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4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920元(40元×48天),住院醫(yī)囑無要求二人護理,護理費應按一人計算為7,200元(150元×48天);荊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根據荊某某實際的傷殘程度酌定為6,000元。王某某駕駛的×××號小型轎車在中國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荊某某的各項合理經濟損失由中國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支付81,593.32元(包括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944元、護理費7,200元、殘疾賠償金52,549.32元、住宿費400元、交通費3,500元和精神撫慰金6,000元)。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17,573.04元(包括醫(yī)療費15,653.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20元),由中國財產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之內予以賠付。荊某某對其第一次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并再次申請鑒定,且兩次鑒定意見傷殘等級一致,荊某某要求荊某某、新源縣公安局、中國人保伊犁分公司承擔第一次鑒定費1,40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因鑒定費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應由承擔全部侵權責任的新源縣公安局賠償鑒定費1,900元。根據兩次傷殘鑒定意見和出庭鑒定人的陳述均證實荊某某僅構成一處傷殘,傷殘為十級,荊某某以自身構成兩處十級傷殘為由主張傷殘賠償金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荊某某提供的醫(yī)囑未要求加強營養(yǎng),其主張營養(yǎng)費300元不予支持;因后續(xù)治療費沒有實際產生,待荊某某產生相應醫(yī)療費用后另行起訴,對荊某某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不予處理。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荊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王某某為荊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1,207.24元包括在荊某某主張的賠償費用中,應從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款中扣減退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一、中國人保伊犁分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荊某某經濟損失81,593.32元。二、中國人保伊犁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額內賠償荊某某經濟損失17,573.04元??鄢跄衬硥|付的費用11,207.24元,中國人保伊犁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額內支付荊某某賠償款6,365.8元(17,573.04元-11,207.24元)。三、新源縣公安局應當支付荊某某鑒定費1,900元。四、駁回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荊某某提交了溫紹華手書證明一份,擬證明在"新公交認字[2013]第28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簽字的王建裕、加爾肯不是新源縣交警大隊的工作人員,該事故認定書不合法。王某某質證認為,該證據是虛假的,王建裕和加爾肯都是新源縣公安局的民警,且溫紹華應當出庭接受質詢。新源縣公安局質證認為,該證明內容是虛假的,王建裕和加爾肯是新源縣公安局在編的交通人民警察。該證據和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證明中說的故意殺人一案,在公安局沒有立案,即便立案,也不是交通警察的調查范圍。中國人保伊犁分公司的質證意見同王某某、新源縣公安局的質證意見一致。本院認為溫紹華的證言非親眼所見、親身經歷,而是轉述方志強隊長的言辭。該證據的內容與本案沒有內在聯(lián)系,與待證事實沒有直接或間接的聯(lián)系,不能反映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合法的問題。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不予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荊某某上訴請求增判殘疾賠償金25,000元和鑒定費1,400元能否成立。關于殘疾賠償金,荊某某自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做出的[2014]臨鑒字第240號鑒定意見和新源縣法院委托新疆新醫(yī)司法鑒定所做出的[2015]新醫(yī)臨鑒字第0895號鑒定意見均認為荊某某右側肋骨骨折,傷殘等級為十級。一審法院認定荊某某構成十級傷殘正確。荊某某系城鎮(zhèn)在崗職工,一審法院參照2015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為52,549.32元正確。荊某某對鑒定意見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其認為自身存在兩處傷殘沒有相關證據予以支持,要求增判殘疾賠償金25,000元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關于鑒定費,鑒定費屬于訴訟費用的范疇,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數(shù)額。本案中,荊某某對傷殘情況進行鑒定是由于王某某未按照交通法規(guī)安全駕駛引起的,王某某、新源縣公安局及中國人保伊犁分公司對荊某某自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2014]臨鑒字第2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一審法院對其真實性亦予以認定,對荊某某傷殘等級的認定也與該鑒定意見一致。故該費用應由王某某的用人單位即新源縣公安局承擔。
綜上所述,荊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新源縣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項;
二、撤銷新源縣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6,387元,由上訴人荊某某負擔4,395元,被上訴人新源縣公安局負擔1,992元。鑒定費3,300元由被上訴人新源縣公安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春曉 代理審判員 尹玉婷 代理審判員 張瑀歆
書記員:賀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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