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
譚賢學(湖北必勝律師事務所)
張高黨
張某某
原告莫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17日,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湖北省巴東縣野三關集鎮(zhèn)將軍路160號。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
委托代理人譚賢學,湖北必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高黨,男,生于1976年5月30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東縣野三關鎮(zhèn)將軍路163號。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
被告張某某,男,生于1941年2月15日,居民,住所同上,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
原告莫某某訴被告張高黨、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向芳獨任審判,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譚賢學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高黨、張某某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提交的證據,二被告未到庭進行質證,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2、3均為原始書證,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系有關國家機關頒發(fā)的證件,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系房屋的現狀,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張高黨立據找原告莫某某借款800000元事實清楚,有原始借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原告莫某某與被告張高黨形成借款合同關系,被告張高黨應按照約定及時償還借款,現被告張高黨償還借款50000元后,對下余借款750000元未向原告償還,依法應承擔繼續(xù)履行、并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高黨給原告所立借據中沒有約定給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5440元,因被告張高黨償還原告借款的期限尚不明確,應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張高黨償還借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被告張某某在被告張高黨立的借據中以擔保人的身份簽名,但并沒有約定保證的方式和保證期間,被告張某某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莫某某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張某某主張過權利,原告莫某某已喪失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權利;原、被告并沒有對約定的抵押物進行抵押登記,原、被告簽訂的借款抵押協議書尚未生效,原告莫某某不能要求被告張某某以雙方簽訂的抵押協議中的房屋承擔擔保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連帶還款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張高黨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償還原告莫某某借款75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54元,減半收取6177元,由被告張高黨負擔。
如不服從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須注明匯款用途和上訴人名稱),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張高黨立據找原告莫某某借款800000元事實清楚,有原始借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原告莫某某與被告張高黨形成借款合同關系,被告張高黨應按照約定及時償還借款,現被告張高黨償還借款50000元后,對下余借款750000元未向原告償還,依法應承擔繼續(xù)履行、并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高黨給原告所立借據中沒有約定給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5440元,因被告張高黨償還原告借款的期限尚不明確,應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張高黨償還借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被告張某某在被告張高黨立的借據中以擔保人的身份簽名,但并沒有約定保證的方式和保證期間,被告張某某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莫某某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張某某主張過權利,原告莫某某已喪失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權利;原、被告并沒有對約定的抵押物進行抵押登記,原、被告簽訂的借款抵押協議書尚未生效,原告莫某某不能要求被告張某某以雙方簽訂的抵押協議中的房屋承擔擔保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連帶還款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張高黨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償還原告莫某某借款75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54元,減半收取6177元,由被告張高黨負擔。
如不服從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須注明匯款用途和上訴人名稱),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向芳
書記員:向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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