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葛興文。
委托代理人馬士杰,賓縣賓州鎮(zhèn)勝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鵬舉,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車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于某某。
上訴人葛興文與被上訴人馮某某、車某某、韓某某、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黑龍江省賓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賓民初字第771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黑龍江省賓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賓民監(jiān)字第00001號民事裁定,裁定對該案再審。黑龍江省賓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賓民再字第00001號民事判決,葛興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韓某某、車某某系夫妻關系。二人因果菜店急需用款于2012年11月24日在馮某某處借款6萬元,葛興文、于某某提供擔保,約定月利率按1.5%計息,借款期限不超過10個月,并約定用房屋產(chǎn)權證及土地使用證權抵押,但未辦理抵押登記?,F(xiàn)車某某離家出走,下落不明,馮某某起訴,要求車某某、韓某某、葛興文、于某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6萬元及利息。
原審判決認為:馮某某庭審中舉示的書證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具有證明力,能夠證明車某某、韓某某向馮某某借款的事實及葛興文、于某某為債務人車某某、韓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雙方之間民間借貸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馮某某訴訟有理有據(jù),車某某、韓某某應清償欠款,葛興文、于某某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判決:一、車某某、韓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給付馮某某借款本金6萬元及利息10,800元(自2012年11月24日計息至2013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1.5%計付),本息合計70,800元。二、葛興文、于某某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葛興文、于某某清償上述欠款后有向車某某、韓某某追償?shù)臋嗬?。三、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70元減半收取785元,由車某某、韓某某、葛興文、于某某負擔與上款同時交納。
再審判決認定:車某某與韓某某系夫妻關系。2012年11月24日,車某某以其果菜店購貨急需貨款為由,用其房產(chǎn)證、土地使用權證作抵押(未辦理抵押登記),葛興文、于某某擔保,在馮某某處借款6萬元,約定月利率按1.5%計息,還款日期為不超過10個月。車某某在欠據(jù)上“欠款人”處簽字,葛興文、于某某在“擔保人”處簽字,同時葛興文、于某某稱,二人因相信車某某,故未查看其提供擔保的房屋產(chǎn)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證。后馮某某得知車某某下落不明,其提供借款擔保的房屋產(chǎn)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同別人手中持有的房屋產(chǎn)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相同,才知上述證照系偽造。馮某某讓韓某某在欠據(jù)上簽名并將房屋產(chǎn)權證及土地使用證還給了韓某某。2013年11月11日,馮某某起訴,要求車某某、韓某某、葛興文、于某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6萬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馮某某向賓縣公安局勝利鎮(zhèn)派出所報案,稱其被車某某詐騙,請求處理。2014年1月26日,車某某因涉嫌合同詐騙,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2014年5月28日,黑龍江省賓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車某某犯詐騙罪向黑龍江省賓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黑龍江省賓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賓刑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決確認車某某五起詐騙犯罪中,有四起提供擔保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相同(其中包括本案馮某某借款),均記載車某某賓縣勝利萬春三委倉儲用地484平方米,倉儲房屋建筑面積119平方米。判決同時認為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購貨需要資金的事實,用偽造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作抵押,多次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判處車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同時查明原審判決進入執(zhí)行程序后,馮某某與于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達成了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于某某給付馮某某3萬元,馮某某自愿放棄對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馮某某給于某某出具了收條一份。
再審判決認為:馮某某與車某某、韓某某、葛興文、于某某間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能夠證明車某某、韓某某欠馮某某借款的事實及葛興文、于某某為車某某、韓某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雖然車某某在借款提供物保時提供的是偽造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其行為構成詐騙,但此詐騙行為也僅存在于擔保過程中。且借款及出具借據(jù)及保證人為此借款提供保證的行為并沒有詐騙,故此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韓某某雖在欠據(jù)上后補的簽字,但其行為應視為是對這筆民間借貸行為的認可,故應同車某某共同承擔此筆借款的清償責任。葛興文、于某某對此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判決:維持黑龍江省賓縣人民法院(2014)賓民初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6日,馮某某與于某某達成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協(xié)議內(nèi)容為:“一、被執(zhí)行人于某某給付債權人執(zhí)行款3萬元,申請執(zhí)行人馮某某將3萬元收到后自愿放棄要求執(zhí)行被執(zhí)行人在本起案件所應承擔的擔保責任(包括執(zhí)行款的本金、利息及執(zhí)行費用);二、申請人馮某某保留對被執(zhí)行人葛興文、車某某、韓某某下余被執(zhí)行款追償?shù)臋嗬?;三、被?zhí)行人于某某有向車某某、韓鳳應、葛興文追償?shù)臋嗬??!瘪T某某于協(xié)議簽訂當日向于某某出具了3萬元的收條。一審認定馮某某與于某某達成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的時間為2013年11月6日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審對再審認定的其他案件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車某某在馮某某處借款,并出具欠據(jù),應按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某某在執(zhí)行程序中已償還馮某某3萬元,車某某對剩余借款3萬元及利息應承擔清償責任。再審判決維持2014賓民初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判決車某某償還借款本金6萬元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韓某某與車某某系夫妻關系,其于事后在欠據(jù)上簽字的行為系對該筆借款的認可,亦應對上述尚欠3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清償責任。于某某雖在欠據(jù)“擔保人”處簽字,但馮某某在與于某某達成的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中同意放棄對于某某主張其在本案中應承擔的擔保責任,故于某某不再對本案借款承擔擔保責任。葛興文作為擔保人在欠據(jù)上簽字,應對車某某與韓某某尚欠借款3萬元及利息承擔保證擔保責任。馮某某主張借款發(fā)生時即2012年11月24日至借款給付日止的利息,且于某某于2015年1月6日還款3萬元,借款本金發(fā)生變化,故本院對利息予以調整。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規(guī)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jīng)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guī)定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jīng)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jù)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本案借款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合同無效的情形。車某某提供虛假的房屋產(chǎn)權證向馮某某借款,其借款行為存在欺詐,馮某某可以主張撤銷,但其未主張,雙方借款行為有效。葛興文在“擔保人”處簽字,為本案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明確,擔保行為亦有效成立。車玉成提供虛假的房屋產(chǎn)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為借款擔保,其行為雖然構成犯罪,但并不影響本案民間借貸合同及保證合同的效力,故葛興文上訴稱本案民間借貸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亦無效,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上訴請求,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黑龍江省賓縣人民法院(2015)賓民再字第00001號民事判決、(2014)賓民初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車某某、韓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被上訴人馮某某借款本金3萬元;
三、被上訴人車某某、韓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被上訴人馮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月息1.5分計;以借款本金3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月7日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月息1.5分計);
四、葛興文對上述第二、三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1,570元,由上訴人葛興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立輝 代理審判員 王麗華 代理審判員 趙紅霞
書記員:赫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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