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敏,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銀城路XXX號XXX、XXX樓XXX單元。
法定代表人:施建峰,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葛某某與被告上海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敏、被告上海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58,413元(包括車輛維修費152,838元、評估費5,575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審理中,因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原告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具體為車輛修理費128,120元(重新評估金額扣除無責車輛100元)、評估費5,575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20時39分,原告駕駛其所有的滬AIXXXX小型轎車(以下簡稱“標的車”)與案外人駕駛小型汽車發(fā)生追尾事故,致標的車損壞。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全責,原告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修復車輛,發(fā)生維修費152,838元、評估費5,575元。標的車在被告處投保,被告未履行賠付義務,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上海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辯稱:對本案事故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對涉案車輛定損結論為93,000元,且將該結論通過掛號信通知原告,故對原告自行委托評估結論不予認可,申請重新評估,但仍然對重新評估的結論不予認可,只同意賠付93,000元。對于原告自行委托的評估費,因不認可其結論,故不同意賠付,而且被告已支付重新評估費用3,5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為其所有的標的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966,762.8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2018年7月11日20時39分22時許,原告駕駛標的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林海公路進年家浜路北約100米處,與兩輛三者車滬C7XXXX小型轎車、滬AFXXXX8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追尾,造成三車損壞。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三者車駕駛員均無責。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釜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標的車損失進行評估,評定損失為152,50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5,575元。車輛由上海祿再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修復,原告取得金額為152,838元的維修費發(fā)票。
審理中,被告稱其在法定期限內對標的車定損為93,000元并將定損結論通過掛號信方式告知原告。經(jīng)被告申請、原告配合,本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對標的車損失進行評估,評估意見為128,320元,被告支付鑒定費3,500元。原告對該評估意見予以認可,并照此變更訴訟請求(同時扣除兩輛無責車交強險部分承擔的200元),被告仍然認為該評估結論金額過高,除此之外對本次評估無其他異議,亦不申請評估人員出庭接受詢問。
以上事實,由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駕駛證、行駛證、原告自行委托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fā)票、標的車維修發(fā)票及維修清單、上海達智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fā)票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則投保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告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本案中,原告就其損失,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權責任方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被告依約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原告獲得保險理賠后,被告則依法取得向侵權人代位求償?shù)臋嗬,F(xiàn)原告選擇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關于車輛損失,本院已委托評估機構進行重新評估,被告雖然對重新評估認定的損失金額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理由及證據(jù)推翻該結論,故本院認定標的車損失為128,320元。原告主張該金額中扣除兩輛無責車輛交強險承擔的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自行委托評估的評估費,因該評估結論金額超出實際損失,本院未予采信該結論,故對原告主張的評估費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葛某某保險金128,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74元(原告已預付),減半收取計1,487元,鑒定費3,500元,訴訟費合計4,987元,由原告葛某某負擔60元,由被告上海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負擔4,9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br/>
審判員:徐秋子
書記員: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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