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借給被告10000.00元,上款被告至今未還?,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王某辯稱,被告不同意償還,因為被告當時還沒有離婚,這筆錢應由被告與被告愛人吳剛共同償還,并且被告不同意償還這么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5月19日,被告從原告處借款10000.00元,借期約定為1個月,口頭約定給付利息,但利率未作約定。
另查明,被告通過微信轉賬方式于2018年6月5日給付原告1000.00元,于2018年6月7日給付原告500.00元,于2018年6月9日給付原告500.00元。
以上事實,有借條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條》可以證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實,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清償借款,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金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的規(guī)定,借款金額應以《借條》載明金額為準,依法確認為10000.00元。
關于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因雙方未對利率作出約定,屬對利息約定不明,現(xiàn)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是否已經償還部分借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zhí)峁┳C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guī)定,現(xiàn)被告表示已經償還原告三筆款項,分別為以現(xiàn)金的方式償還4000.00元和5000.00元,以微信轉賬方式償還2000.00元。上述三筆款項中,其中償還金額為4000.00元和償還金額為5000.00元的款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償還款項的具體時間,原告表示上述兩筆款項的償還時間為本案借款發(fā)生之前,為償還雙方之間其他債務的款項,被告認可雙方在本案借款發(fā)生之前存在其他債務,但表示已經償還完畢,因此,被告應對其辯解的上述兩筆款項為償還本案借款承擔舉證責任,現(xiàn)被告未對該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故對被告辯解的上述兩筆款項為償還本案借款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償還款項2000.00元,因償還時間發(fā)生在本案借款發(fā)生之后,原告表示上述款項為償還原告與被告父親之間債務的款項,現(xiàn)被告否認原告上述意見,因該轉賬行為發(fā)生在本案借款發(fā)生之后且發(fā)生在原被告之間,因此,原告應對其主張的上述款項不是償還本案借款的意見承擔舉證責任,現(xiàn)原告未對該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故對原告主張的上述款項不是償還本案借款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辯解的上述借款為償還本案借款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已經償還的款項2000.00元,應從借款金額1000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借款金額為8000.00元。
綜上,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清償董某某借款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計25.00元,由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間屆滿之日二年。
審判員 楊英大
書記員: 閻佳堯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