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蔚縣人,現住北京市門頭溝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招,河北華祥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廣靈縣。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號。負責人:陸曉軍,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杰,河北順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董天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45855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2月4日,被告宋某某駕駛京Q×××××小型普通客車行至109國道與313省道交匯處路段,與原告乘坐的杜新軍駕駛的冀B×××××長安牌客車相撞,致原告及同車乘坐的杜新軍、杜國凡受傷。經涿鹿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宋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三者險保額5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人保財險大同分公司口頭辯稱,認可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和事故車輛的投保保險情況。此次事故保險已賠償另外兩位受害人的損失,同意在剩余保險賠償限額內對本案原告的損失依法賠償,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宋某某未作答辯。經審理,人保財險大同分公司對原告所訴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事故車輛投保保險情況均無異議,宋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了質證權利。原告主張的以上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對當事人雙方有爭議的事實,原告提供了相應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定如下:一、涿鹿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證實原告面部條狀瘢痕累計長度達12.7厘米,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45日,住院期間一人護理,需營養(yǎng)費。人保財險大同分公司不認可該鑒定意見,但其并未提出證據推翻該鑒定意見,也未申請重新鑒定。該鑒定意見由具備相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依法作出,人保財險大同分公司的辯駁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該鑒定意見本院予以認定。二、原告提供涿鹿縣醫(y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醫(yī)療票據等證據,證實其傷后治療情況及支出費用。人保財險大同分公司質證稱不認可住院病歷記載的住院天數。本院認為,人保財險大同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該住院病歷形式合法、較為詳細地記錄了原告住院治療情況,人保財險大同分公司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該住院病歷及票據本院予以認定。三、原告提供華夏匯眾(北京)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勞動合同及證明、北方智能微機電集團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證明、北京東方機電有限公司保衛(wèi)科居住證明、工資清單等證據,主張按照北京市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人保財險大同分公司質證稱以上證據形式不規(guī)范、證明內容不一致,故不認可原告主張。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證實其2016年11月份以來在北方智能微機電集團有限公司由實習人員到勞務派遣員工的成長歷程,并一直居住在單位職工宿舍,其主要收入來源地、經常居住地屬于北京市城鎮(zhèn)區(qū)域,人保財險大同分公司的辯駁不成立,該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殘疾賠償金按北京市城鎮(zhèn)標準計算。四、原告按照月工資3500元標準主張誤工損失,人保財險大同分公司持異議。本院認為,原告該項主張證據不足,誤工損失按原告與華夏匯眾(北京)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中記載的月工資2000元標準計算。五、原告提供票據主張鑒定費2200元,人保財險大同分公司不認可。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鑒定費是為查明傷情及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得到賠償。綜上所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zhèn)笤阡寐箍h醫(yī)院住院治療19天,經鑒定原告?zhèn)闃嫵墒墏麣垼`工期45日,住院期間一人護理,需營養(yǎng)費。原告的損失有:醫(yī)療費363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營養(yǎng)費570元,護理費2280元,誤工損失3000元,殘疾賠償金124812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2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原告董天某與被告宋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大同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天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人保財險大同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宋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違章行駛,致使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害,交警確認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其對損害的發(fā)生負全部過錯責任。人保財險大同分公司作為事故車輛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承保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宋某某投保的保險在賠償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兩位受害人后,剩余的限額足以賠償本案原告的損失,故宋某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賠償原告董天某經濟損失140365.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董天某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18元,減半收取計1609元,原告董天某負擔61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負擔1548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建明
書記員:郝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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