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慶豐,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松林,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丈夫。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1279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2017年9月20日9時許,被告朱某某駕駛冀F×××××號輕型貨車(漏審、未懸掛號牌)沿肅臨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八果莊村煤場十字道口處時與前方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駕駛的冀F×××××號輕型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jīng)高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朱某某與原告負事故同等貴任。原告受傷后在高陽縣醫(yī)院住院治療,現(xiàn)己出院。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依法應當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貴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訴訟請求。朱某某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是原告撞得我方,對原告證據(jù)不予認可,應按照同等責任,一人一半的責任承擔。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20日9時許,被告朱某某駕駛冀F×××××號輕型貨車(漏審、未懸掛號牌)沿肅臨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八果莊村煤場十字道口處時與前方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董某某駕駛的冀F×××××號輕型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董某某、朱某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高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高公交認字[2017]第38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某某、董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董某某到高陽縣醫(yī)院治療,住院5天,支出醫(yī)療費共計3890.44元。另查明,董某某駕駛的冀F×××××號輕型貨車所有人為董金成,董金成出具證明,證明董某某已向其賠償此次事故對其造成的損失,同意由董某某主張權利,全部賠償款歸董某某所有。冀F×××××號輕型貨車經(jīng)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鑒定,估損金額總計4490元。原告支出公估費270元。原告提交施救費票據(jù)一張,施救費為900元。上述事實有住院病案、醫(yī)藥費票據(jù)、費用清單、事故認定書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為證。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慶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松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此次事故經(jīng)高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高公交認字[2017]第38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某某、董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朱某某駕駛的冀F×××××號輕型貨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損失,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同等責任,朱某某與董某某分別承擔此次事故責任的50%。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3890.44元,有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jù)、住院病案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在高陽縣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00元/天計算5天共計500元,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診斷證明中沒有需要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故對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5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高陽縣西演鎮(zhèn)利家口村委會提交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從事消聲器加工制造工作,本院認為原告僅提交村委會證明一份,未提交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不足以證明原告真實的工作情況,故誤工費按河北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21987元為標準計算住院期間5天,共計301.19元。原告主張護理費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35785元為標準計算1人護理5天,共計490.2元,本院予以認定。結(jié)合原告治療及住院情況,原告主張交通費200元,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車輛經(jīng)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鑒定,車輛損失為4490元,原告支出公估費270元,支出施救費900元,本院予以認定。綜上所述,原告董某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3890.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誤工費301.19元、護理費共計490.2元、交通費200元、車輛損失4490元、公估費270元、施救費900元,共計11041.83元。本案需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shù)膿p失為991.39元(誤工費301.19元、護理費共計490.2元、交通費200元),未超過賠償限額,故由被告朱某某承擔賠償責任;需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項下賠償?shù)膿p失為4390.44元(醫(yī)療費3890.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未超過賠償限額,故由被告朱某某承擔賠償責任;需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向下賠償?shù)膿p失為5660元(車輛損失4490元、公估費270元、施救費900元),因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故被告朱某某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2000元,剩余3660元(5660元-2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1830元=3660元×50%。綜上,被告朱某某賠償原告董某某損失為9211.83元(991.39元+4390.44元+2000元+1830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賠償原告董某某損失共計9211.83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二、駁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0元,減半收取計60元,由被告朱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文輝
書記員:張亞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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