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某泰機械有限公司
王守志(河北唐正律師事務所)
董某某
史鳳泉(河北唐山豐南區(qū)小集鎮(zhèn)法律服務所)
王平
上訴人(原審被告):唐山某泰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qū)董各莊河澗路東。
法定代表人:岳嘉森,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志,河北唐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某某,農(nóng)民,原系唐山市豐南區(qū)黃各莊鎮(zhèn)鑫昊機械設備安裝隊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史鳳泉,唐山市豐南區(qū)小集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王平,農(nóng)民。
上訴人唐山某泰機械有限公司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豐南區(qū)人民法院(2014)豐民初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審第三人王平系董某某雇傭的人員,董某某的安裝隊在履行與上訴人唐山某泰機械有限公司的安裝合同過程中,上訴人的吊車在操作過程中將原審第三人砸傷。原審第三人王平所受傷害系上訴人的吊車在操作過程中造成的,被上訴人董某某對此并無過錯,原審第三人所受傷害應由上訴人承擔責任。因此,原審第三人受傷后,被上訴人對其所墊付的醫(yī)藥費、住院費,依法可以向侵權人即本案上訴人追償。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墊付的醫(yī)藥費、住院費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審判決書第三頁倒數(shù)第四行至第五行中的“被告唐山泰豐機械有限公司”有筆誤,應為“被告唐山某泰機械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76元,由上訴人唐山某泰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原審第三人王平系董某某雇傭的人員,董某某的安裝隊在履行與上訴人唐山某泰機械有限公司的安裝合同過程中,上訴人的吊車在操作過程中將原審第三人砸傷。原審第三人王平所受傷害系上訴人的吊車在操作過程中造成的,被上訴人董某某對此并無過錯,原審第三人所受傷害應由上訴人承擔責任。因此,原審第三人受傷后,被上訴人對其所墊付的醫(yī)藥費、住院費,依法可以向侵權人即本案上訴人追償。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墊付的醫(yī)藥費、住院費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審判決書第三頁倒數(shù)第四行至第五行中的“被告唐山泰豐機械有限公司”有筆誤,應為“被告唐山某泰機械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76元,由上訴人唐山某泰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劉群勇
審判員:劉江靜
審判員:冷玉
書記員: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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