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松某
程飛(湖北磁湖律師事務所)
金營(湖北磁湖律師事務所)
大冶市新冶特鋼有限責任公司
柯斌
陳勇
原告(被告)董松某。
委托代理人程飛,湖北磁湖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營,湖北磁湖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道辦事處礦冶大道139號。
法定代表人徐文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柯斌,該公司職員,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陳勇,該公司職員,特別授權。
原告(被告)董松某因與被告(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冶特鋼公司)發(fā)生勞動爭議,先后于2014年12月26日訴至本院,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被告)董松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飛、被告(原告)新冶特鋼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斌、陳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被告)董松某起訴并答辯稱:2006年3月,我到新冶特鋼公司從事會計工作。
2014年1月始,公司停產,我在家待崗。
2014年4月27日,公司以我未按規(guī)定到單位簽到為由,通知我解除了勞動關系。
現(xiàn)訴諸法院,請求判令新冶特鋼公司支付我賠償金68850元,并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新冶特鋼公司提交的員工管理辦法,沒有通過民主程序,沒有公示和告知,不具有約束力。
所以,不能將我未簽到作為解除合同的事實依據(jù)。
新冶特鋼公司處于停產狀態(tài),我未簽到亦不損害公司利益。
所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是違法的,請求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原告)新冶特鋼公司答辯并起訴稱:2014年1月,我公司因為股東退股而停產,當時大部分員工放假待崗。
在此期間,我公司召開職代會聯(lián)席會議,通過了《待崗員工管理辦法》。
該辦法規(guī)定:待崗期間,員工每月應按規(guī)定時間到公司報到;未報到的,視自動離職處理。
由于董松某多次違反上述規(guī)定,故我公司作出書面通知,與其解除了勞動關系。
因此,我公司解除理由充足,程序合法,不存在違法行為。
請求駁回董松某提出的支付賠償金的請求。
同時,請求法院撤銷冶勞人仲裁字(2014)第51號仲裁裁決書,判決我公司與董松某解除勞動關系,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原告(被告)董松某舉證如下:
1、身份證一份,擬證明董松某的身份情況;
2、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書一份,擬證明董松某與新冶特鋼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以及新冶特鋼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
3、招商銀行交易記錄一份、企業(yè)職工社會保險年帳一份,擬證明董松某的工資標準情況
4、仲裁申請書一份、仲裁裁決書一份、仲裁委員會送達回證一份,擬證明董松某申請仲裁的事實。
被告(原告)新冶特鋼公司舉證如下:
1、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組織機構代碼證一份,擬證明新冶特鋼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和用工主體資格的情況;
2、勞動合同書一份,擬證明董松某與新冶特鋼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事實;
3、聯(lián)席會議決議一份、聯(lián)席會議出席人員名單及簽到表一份、待崗員工管理辦法一份,擬證明待崗員工應當每月按時報到屬于公司規(guī)章制度的事實;
4、考勤表三份、q聊天記錄一份,擬證明董松某未按時簽到的事實;
5、解除、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一份、關于解除李元芳等勞動關系的報告一份、調整崗位報告一份、快遞單一份,擬證明新冶特鋼公司解除董松某勞動關系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原告)新冶特鋼公司對原告(被告)董松某提交的證據(jù)1、2無異議;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表示異議;對證據(jù)4中,裁決書認定的工資標準、適用法律、裁決結果等表示異議,其他無異議。
原告(被告)董松某對被告(原告)新冶特鋼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2無異議;對證據(jù)3的合法性表示異議;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表示異議;對證據(jù)5的合法性、關聯(lián)性表示異議。
本院認證: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對原告(被告)董松某提交的證據(jù)3,新冶特鋼公司雖表示異議,但未提交反駁證據(jù)證明,故予認定。
對原告(被告)董松某提交的證據(jù)4,裁決書認定的事實,有其他證據(jù)佐證的部分,予以認定;無證據(jù)證明的部分,不予認定。
對被告(原告)新冶特鋼公司提交的證據(jù)3,證明力不予認定。
對被告(原告)新冶特鋼公司提交的證據(jù)4,因董松某無相反證據(jù)排除,應予認定。
對被告(原告)新冶特鋼公司提交的證據(jù)5,合法性及證明力均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企業(yè)職工代表大會有權討論并確定勞動紀律方面的規(guī)章制度。
聯(lián)席會議是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為解決臨時需要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通過的某些重要問題,由企業(yè)工會主持召開,有職工代表團(組)長、專門委員會負責人、工會委員會成員和職工董事、職工監(jiān)事參加的會議。
聯(lián)席會議可以邀請企業(yè)黨政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聯(lián)席會議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每次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至少為80人)。
因此可見,新冶特鋼公司在表決通過《待崗員工管理辦法》時,實際到會代表人數(shù)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該辦法不具有約束力。
新冶特鋼公司提出解除董松某勞動關系、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董松某同意解除勞動關系、請求新冶特鋼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應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被告)董松某與被告(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鋼有限責任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二、被告(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鋼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被告)董松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人民幣68850元(4050元/月×8.5月×2),定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元,由被告(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0元。
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黃石市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
賬號:17×××29。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企業(yè)職工代表大會有權討論并確定勞動紀律方面的規(guī)章制度。
聯(lián)席會議是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為解決臨時需要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通過的某些重要問題,由企業(yè)工會主持召開,有職工代表團(組)長、專門委員會負責人、工會委員會成員和職工董事、職工監(jiān)事參加的會議。
聯(lián)席會議可以邀請企業(yè)黨政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聯(lián)席會議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每次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至少為80人)。
因此可見,新冶特鋼公司在表決通過《待崗員工管理辦法》時,實際到會代表人數(shù)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該辦法不具有約束力。
新冶特鋼公司提出解除董松某勞動關系、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董松某同意解除勞動關系、請求新冶特鋼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應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被告)董松某與被告(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鋼有限責任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二、被告(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鋼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被告)董松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人民幣68850元(4050元/月×8.5月×2),定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元,由被告(原告)大冶市新冶特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長:余硯文
書記員:張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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