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司文智(河北北方國立律師事務所)
郭某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中心支公司
劉陽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司文智,系河北北方國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謝素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陽,該公司職員。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郭某、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為人壽保險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巧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次事故的責任承擔。
因原、被告對正定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201307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分析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以被告郭某承擔30%的責任為宜。
因冀AKA636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由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按照上述責任劃分予以賠償。
二、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
各被告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13079元及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同意按照另一受傷人董坦坦損失比例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6000元(原告同意此賠償比例),其余部分由被告郭某賠償30%,為2513元。
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1270元,原告提供的工資證明(月平均工資是3383元)、鑒定意見書,誤工期限至傷殘評定前一日(誤工期限為100天),故對誤工費11270元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2444元,有其提供的護理人員的工資證明(月工資是2833元)為證,護理期限為住院的26天,對護理費2444元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45160元,因原告已提供原告的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單位及居住地燕都金地城居委會出具的居住證明、原告交納水、電、采暖費、物業(yè)費的票據,上述證據互相印證,足以證明原告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zhèn),故對原告要求按照城鎮(zhèn)居民計算傷殘賠償金的主張予以支持。原告?zhèn)麆輼嫵?0級傷殘,22580元×20年×10%,故傷殘賠償金為45160元。
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原告的傷殘程度,以2000元為宜。
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用,因其未就此提供相應證據,故本院酌定為300元。
以上本院認定的誤工費11270元、護理費2444元、殘疾賠償金451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300元均在交強險理賠范圍,由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負擔。
對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用800元,不在保險理賠范圍,由被告郭某賠償30%,即240元。
被告郭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中心支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董某某67174元。
二、限被告郭某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董坦坦2753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78元,減半收取,由被告郭某負擔7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次事故的責任承擔。
因原、被告對正定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201307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分析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以被告郭某承擔30%的責任為宜。
因冀AKA636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由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按照上述責任劃分予以賠償。
二、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
各被告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13079元及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同意按照另一受傷人董坦坦損失比例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6000元(原告同意此賠償比例),其余部分由被告郭某賠償30%,為2513元。
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1270元,原告提供的工資證明(月平均工資是3383元)、鑒定意見書,誤工期限至傷殘評定前一日(誤工期限為100天),故對誤工費11270元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2444元,有其提供的護理人員的工資證明(月工資是2833元)為證,護理期限為住院的26天,對護理費2444元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45160元,因原告已提供原告的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單位及居住地燕都金地城居委會出具的居住證明、原告交納水、電、采暖費、物業(yè)費的票據,上述證據互相印證,足以證明原告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為城鎮(zhèn),故對原告要求按照城鎮(zhèn)居民計算傷殘賠償金的主張予以支持。原告?zhèn)麆輼嫵?0級傷殘,22580元×20年×10%,故傷殘賠償金為45160元。
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原告的傷殘程度,以2000元為宜。
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用,因其未就此提供相應證據,故本院酌定為300元。
以上本院認定的誤工費11270元、護理費2444元、殘疾賠償金451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300元均在交強險理賠范圍,由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負擔。
對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用800元,不在保險理賠范圍,由被告郭某賠償30%,即240元。
被告郭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中心支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董某某67174元。
二、限被告郭某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董坦坦2753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78元,減半收取,由被告郭某負擔789元。
審判長:李巧華
書記員:劉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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