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薛某。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薛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康德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薛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庭審中,原告提交出具日期為2015年1月19日的結算清單一份,寫明:日立330-3通縣減河清河道共計76.5小時×150=11475;日立-300,429.5小時×120=51540;日立-330,38.5小時×150=5775;日立-330,自己加油,45小時×400=18000;卡特320,78.5小時×120=9420。該結算清單另寫明:通州清河欠84735+11475,已付叁萬,尚欠54735+11475,計伍萬肆仟柒佰叁拾伍元+11475,陸萬陸仟貳佰壹拾。該結算清單由欠款人薛某簽字確認。原告表示:2014年5月至7月,被告租賃原告的挖掘機,在北京市運河兩側清理河道,工程結束后,出具上述結算清單。
本院認為,依據(jù)原告董某某在庭審中提交的結算清單,及被告薛某未出庭舉證、質證和出庭抗辯的事實,對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機租賃費66210元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被告在結算清單中未約定欠款的給付期限,原告可以隨時提出履行,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機租賃費66210元的訴求,本院依法予以維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后三日內給付原告董某某挖掘機租賃費人民幣66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8元,由被告薛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康德東
書記員:吳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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