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原,黑龍江擎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未出庭)
被告:佳木斯金某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東風區(qū)高新技術(shù)開發(fā)區(qū)。(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職務(wù)董事長。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秦某某、佳木斯金某墻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霍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秦某某、佳木斯金某墻材有限公司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jié)。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秦某某償還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整;2.判令被告秦某某償還原告董某某借款利息255801元整(截止至2016年11月4日的利息),本息合計:605801元整;3.判令被告秦某某償還原告董某某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50000元為基數(shù),利率按照年利率24%計算);4.判令被告佳木斯金某墻材有限公司對被告秦某某的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本案案件受理費、財產(chǎn)保全費等訴訟費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權(quán)利義務(wù)關(guān)系明確,被告長期拖欠原告借款未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現(xiàn)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承擔利息及承擔訴訟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木斯金某墻材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此外,《借款合同》中約定利息及罰息過高,原告自愿調(diào)整到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系當事人合理處分其權(quán)利的體現(xiàn),本院予以認可。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利息起算時間分別計算:自2013年10月17日起計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計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計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計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計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以上本金的利息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三、被告佳木斯金某墻材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件受理費9858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秦某某、佳木斯金某墻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余 璇 人民陪審員 李 艷 人民陪審員 劉愛萍
書記員:高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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