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蔣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慶豐,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哲英,河北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志強,河北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某某與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2013)保立民終字第3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由本院管轄。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邊春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慶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哲英、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志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被告系父子關系,經營紡織品的生產銷售,為生產需要,被告長期向原告借貸,至2008年4月6日累計欠原告現金33萬元,欠利息167927元。被告何某某當日為原告出具欠息證明及借條各一張,借條內容為“借條今借蔣某某現金叁拾叁萬元月利率7厘期限一年零陸個月按月結息用廠房設備抵壓借款人何某某2008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2009年11月6日雙方取消借款期限,變更借款協(xié)議為“2009年11月6日起,月利率調整為1分,同意何某某2009年11月6日”。1999年12月2日,被告為生產經營,借原告現金三萬元,當時約定期限三個月,月利率一分五厘,后被告未如期還款,按照約定利率給付利息。最后一次還息是2011年12月17日,還息5000元?,F二被告拒不償還本息,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36萬元及自2011年12月17日至一審期間利息3萬元,并償還2008年4月6日前欠息167927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何某某的代理人辯稱,借貸關系是被告何某某和原告蔣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他人無關。截止至2008年4月6日經原、被告雙方核對,將原來所欠多筆欠款簽了一個總計33萬元的欠據和欠利息167927元的欠據,再無其他欠賬。1999年12月2日的借款3萬元的欠據已經包含在33萬欠據中;另辯稱自1997年起被告何某某多次給付原告利息,但有些欠據并未約定利息,多給付的應視為償還本金,且在2010年被告何某某用價值121711.5元的毛巾抵頂借款,應在欠款本金中扣除。
被告何某某的代理人辯稱,原告所訴與被告何某某無關,應駁回對其的訴訟請求。
原告蔣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
一、借據三張,借款時間分別為1999年12月2日借款30000元、2008年4月6日借款330000元、2008年4月6日欠利息款167927元,借款人均為何某某。
二、高陽縣紡織商貿城管委會證明、暢飛織業(yè)門市部門店照片、二被告名片、暢飛織業(yè)互聯網信息,用以證明二被告共同進行家庭生產經營。
三、在工商部門調取的蠡縣小汪村民委員會證明及房屋租賃協(xié)議書各一份,用以證明二被告家庭財產由被告何某某轉移到何某某名下。
四、證人王某甲、王某乙、劉某、蔣某到庭證言,用以證實被告何某某借款用于與其子被告何某某家庭生產經營及被告何某某償還利息的情況。
被告何某某的代理人對原告提交的證一中欠借款330000元、欠利息款167927元的欠據真實性無異議,對1999年12月2日借款30000元欠據認為,已經包含在330000元欠據中;對證二、三、四認為證據及四證人只能證實被告何某某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系,不能證明二被告共同經營,無法證實應共同承擔償還債務。
被告何某某的代理人的質證意見同被告何某某的代理人意見。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
一、被告何某某2010年5-7月五次以物抵債,原告向其出具的還貸收據五份,總計價值121711.5元,用以證實被告以物抵債應從借款本金扣除。
二、1997年4月17日借據一份,用以證明欠據約定利息2%應為200元,實際還息19329元,多給付部分,應視為償還本金,應從330000元欠款中扣除。
三、2001年2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01年3月23日借款50000元、2003年10月20日借款35000元欠據,用以證明均未約定利息,所償還的利息超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應視為償還本金。
四、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存款業(yè)務回單,用以證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賬戶存款4000元。
原告蔣某某對被告提交的證一以價值121711.5元毛巾抵債數額無異議,但認為所抵頂的是向其借款的另外兩份欠據,并不包含在330000元之內與本案無關。并當庭提交欠據兩份,(1)借條今借殷冬梅(涂改為蔣某某)現金六萬四千元正(64000)期限兩個月,月利率貳分五厘借款人何某某經手人雙月97.3.26。(2)借條今借劉某(涂改為蔣某某)現金貳萬元整(20000)期限參個月,月利率壹分五厘借款人何某某經手人蔣某某99.8.21。對被告提交的證二、三認為三筆欠款已經實際履行,在2008年4月6日雙方對賬時,雙方對欠款數額及利息都沒有異議,并達成了新的借貸協(xié)議,應按后達成的欠據償還借款。對證四認可,但辯稱4000元是其中一次還息,與本案無關。
被告何某某的代理人對原告當庭提交的兩份欠據認為不能證明是被告以物抵債的還款,兩份欠據中原債權人是殷冬梅和劉某,后涂改為原告,且當庭提交證據已超過舉證期限,故對兩份欠據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蔣某某與被告何某某長期存在借貸關系,1999年12月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蔣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據一份載明:“借條今借蔣某某現金叁萬元正期限叁個月月利率壹分五厘99.12.2”,借據中由原告記載被告還息至2011年12月17日。
2008年4月6日原告蔣某某與被告何某某就之前多次借款核對賬目,被告何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據一份,載明:“借條今借蔣某某現金叁拾叁萬元月利率7厘期限一年零陸個月按月結息用廠房設備抵壓借款人何某某2008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2009年11月6日雙方取消借款期限,變更借款協(xié)議為“2009年11月6日起,月利率調整為1分,同意何某某2009年11月6日”?!蓖毡桓婧文衬秤窒蛟娉鼍咔窊环葺d明:“今欠蔣某某2008年4月6日前利息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何某某2008年4月6日”。
被告何某某2010年5-7月分五次以毛巾抵債,原告向其出具還貸收據,雙方認可總計價值121711.5元。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蔣某某與被告何某某之間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內容合法,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何某某借款后經原告催討未能償還本息,顯屬違約,應承擔借款清償責任。
原告蔣某某訴稱被告何某某與何某某系父子關系,何某某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經營,屬家庭共同財產關系,被告何某某事實上也對借款進行了清償,故二被告應該共同承擔清償義務。經查,二被告均為獨立的自然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原告所持欠據借款人均為被告何某某,原告雖提交了高陽縣紡織商貿城管委會證明、暢飛織業(yè)門市部門店照片、二被告名片、暢飛織業(yè)互聯網信息及證人王某甲、王某乙、劉某、蔣某證言,但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某某所借款項用于家庭經營、家庭所用與日常生活支出,且證人中蔣某與原告系父子關系,四證人證言效力低微,故對原告主張由被告何某某承擔償還責任的意見不予支持。
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以物抵債的事實,原、被告雙方認可價值121711.5元,應從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剩余本金238288.5元。原告雖當庭提交欠據兩份,但已超過舉證期原告代理人不予認可,且兩份欠據均有涂改,無法證實抵債事實,故對原告主張抵頂欠款系其他債務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某某的代理人辯稱,2008年4月6日之前,何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有些未約定利息或約定利率不明,何某某給付原告的還款,應視同償還本金予以扣除。該抗辯意見經查原被告就之前欠款已經結清并實際履行,故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原告另主張2011年12月17日至審理期間的債務利息30000元,依借據約定月息一分債務利息已超過30000元,超出部分視為其自動放棄權利,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蔣某某借款本金238288.5元、利息款167927元及2011年12月17日至審理期間債務利息30000元,總計436215.5元。
二、駁回原告蔣某某對被告何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80元,減半收取4690元,由原告蔣某某承擔770元,被告何某某承擔39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邊春暉
書記員: 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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