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蒲某,男,生于1980年4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宏順,湖北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54年10月24日,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勇,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正權,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蒲某因與被上訴人姚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1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蒲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訴訟費由姚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蒲某是通過姚某某的女兒姚秀瓊產(chǎn)生的實際借貸關系。且蒲某在發(fā)生借貸關系時,與姚秀瓊處于同居關系期間,是應姚秀瓊的要求出具的欠條,該借款的實際出借人是姚秀瓊,蒲某與姚某某之間沒有實際的借貸關系;二、蒲某在與姚秀瓊同居期間,已將該筆借款歸還給姚秀瓊,且歸還時蒲某與姚秀瓊按照農(nóng)村習俗舉行了婚禮,故蒲某沒有要姚秀瓊出具收條,也未要姚某某歸還欠條,實際的借貸關系已經(jīng)消滅;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遺漏了必要的訴訟參與人姚秀瓊。本案必須追加姚秀瓊為第三人才能查清借貸事實,一審法院未依職權追加,也未釋明,損害了蒲某的合法權益。
姚某某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jù)合法,判決正確。2014年7月,蒲某為償還信用社貸款,向姚某某借款40000元,并約定年利息按400元/萬支付,蒲某給姚某某出具了借條,口頭約定在2015年5月償還本金及利息。后因蒲某在外地打工,一直未歸還;二、本案40000元借款是姚某某在親友處湊齊后借給蒲某,由蒲某給姚某某出具了借條,姚某某與蒲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明確;三、蒲某稱已將40000元借款歸還給姚秀瓊,其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故請求駁回蒲某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姚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蒲某及時償還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定期存款(每年每壹萬元肆佰元)支付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蒲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白果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時間為2012年12月1日。為償還借款,蒲某于2014年7月27日向姚某某借款40000元,年利息按每萬元400元支付,并出具借條一份,口頭約定2015年5月還本付息。該款逾期后,經(jīng)姚某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蒲某應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姚某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蒲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返還姚某某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6月起按年利率4%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交納400元,由蒲某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蒲某對借款40000元的事實并無異議,但其認為出借人為姚秀瓊,而非姚某某。蒲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知曉向姚某某出具借條的法律后果,其應向姚某某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蒲某稱其已將該筆借款歸還給姚秀瓊,對此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且姚某某現(xiàn)仍持有借條原件,故蒲某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蒲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蒲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麗 審判員 楊 芳 審判員 李志華
書記員: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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