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某某
劉某某
李秀清(湖北襄陽明正法律服務所)
喬某某
王繼文(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蔚某某,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襄陽市明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繼文,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
上訴人蔚某某、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喬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4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蔚某某及其與上訴人劉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被上訴人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繼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8月3日,經(jīng)宜城市小河鎮(zhèn)新廟村廖明全介紹,喬某某從荊門市東寶區(qū)石橋驛糧站調(diào)運二車稻谷賣給蔚某某所經(jīng)營的糧食加工廠,其中一車稻谷蔚某某以不達標為由未收,車牌號為鄂H3Z130的貨車拉稻谷26920公斤,車牌號為鄂H39796貨車拉稻谷為28680公斤,兩車共計運稻谷55600公斤,價格為1.4元/斤,共計款155680元,由劉某某過磅,當時并未出具條據(jù)。2014年8月4日,蔚某某通過銀行轉(zhuǎn)賬給喬某某付貨款80000元,對下余的貨款75680元,喬某某多次索要,蔚某某以所收購的糧食系廖明全的,要用此貨款抵付廖明全欠蔚某某的貨款,拒絕支付剩余貨款,導致糾紛發(fā)生。期間喬某某找到劉某某后,劉某某給喬某某補寫了磅單一份,上注明車號130、凈重26920公斤,車號796、凈重28680公斤,單價(1.4)2014年8.3號。證明蔚某某、劉某某收到喬某某稻谷兩車,凈重55600公斤,價格為1.4元/斤。
本院認為,上訴人蔚某某、劉某某與被上訴人喬某某之間的稻谷買賣關系有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喬某某履行了供貨義務,蔚某某、劉某某應及時償付剩余貨款。上訴人蔚某某、劉某某上訴稱,其是和案外人廖明全做糧食生意,與被上訴人喬某某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喬某某應向廖明全主張權利。本院認為,蔚某某收到喬某某的糧食后,其妻子劉某某出具了收條,并于次日向喬某某支付了部分貨款,雙方買賣合同關系成立,應受法律保護。蔚某某、劉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92元,由上訴人蔚某某、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蔚某某、劉某某與被上訴人喬某某之間的稻谷買賣關系有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喬某某履行了供貨義務,蔚某某、劉某某應及時償付剩余貨款。上訴人蔚某某、劉某某上訴稱,其是和案外人廖明全做糧食生意,與被上訴人喬某某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喬某某應向廖明全主張權利。本院認為,蔚某某收到喬某某的糧食后,其妻子劉某某出具了收條,并于次日向喬某某支付了部分貨款,雙方買賣合同關系成立,應受法律保護。蔚某某、劉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92元,由上訴人蔚某某、劉某某負擔。
審判長:涂晶晶
審判員:蘇紹蘭
審判員:劉燕
書記員: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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