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萬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廣陽區(qū)廣陽道162號際華大廈14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胡慶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恒,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滕會領,該公司職員。
被告徐廣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籍貫天津市薊縣。
被告潘術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籍貫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金融大街23號15層,組織機構代碼74671923-0。
負責人王兵,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紅新,河北泰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建華,河北泰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萬金與被告趙某某、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徐廣金、被告潘術田、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鐵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萬金、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恒、滕會領、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紅新、李建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某、被告徐廣金、被告潘術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2時25分許,被告趙某某駕駛冀H×××××/冀GT995掛重型半掛牽引貨車(冀H×××××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車主為張顯輝,冀GT995掛車登記車主為懷來縣鑫隆物資工貿有限公司)沿三河市南外環(huán)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三河市南外環(huán)重信建材城紅綠燈路口處時,在躲閃由西向東向北轉彎的被告潘術田雇傭的司機徐廣金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駕駛的京A×××××號重型倉柵式貨車(該車的登記車主為北京宏順通達商貿有限公司)過程中,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司機王志偉駕駛的冀B×××××號輕型普通貨車相刮,后冀H×××××/冀GT995掛重型半掛牽引貨車車廂側翻,砸到京A×××××號重型倉柵式貨車,致使京A×××××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又與頭南尾北停車等燈的騎電動三輪車人范士華相撞,冀H×××××/冀GT995掛重型半掛牽引貨車所拉貨物(石子)側翻在道路上,砸到頭南尾北停車的蔡萬金的電動三輪車上,致使電動三輪車側翻又砸到站在路邊的行人吳秀文、鐘寬亮,造成五車損壞、范士華、蔡萬金、吳秀文、鐘寬亮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某某、徐廣金均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王志偉、范士華、蔡萬金、吳秀文、鐘寬亮無責任。被告趙某某駕駛的主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特約險,被告徐廣金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額為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fā)生時均在保險期內。
事發(fā)后,原告蔡萬金于當日被送往三河市職工醫(yī)院住院治療15天,經診斷其傷情為:1、周身多處皮膚挫傷伴軟組織損傷,2、××Ⅰ期,3、××Ⅱ型。出院時醫(yī)囑建議:1、口服藥物治療;2、檢測血壓、血糖變化調整用藥;3、減少運動勿提重物;4、建議休息兩周;5、不適隨診。
本院結合原、被告雙方提供的相關證據,核實確認原告蔡萬金的各項合理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2710.7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50元/天×15天)。3、營養(yǎng)費450元。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加強營養(yǎng),標準酌定為每天30元,故營養(yǎng)費為450元。4、護理費1500元。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間需要護理,關于護理費標準原告無證據提交,本院酌定原告的護理費標準參照當地護工標準為100元/天,故原告的護理費為1500元。5、誤工費2320元。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及醫(yī)囑酌定原告的誤工期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后兩周共計29天,原告主張平時從事摩的拉運工作,由于其未提交相關證據,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誤工費標準為80元/天,故原告的誤工費為2320元。6、車輛損失2957元。7、鑒定費200元。8、施救費400元。綜上,原告以上的各項損失共計11287.70元。
本院認為,被告趙某某駕駛車輛與被告潘術田雇傭的司機徐廣金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萬金受傷,被告趙某某與被告徐廣金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且被告徐廣金系被告潘術田雇傭的司機,故本院認為被告趙某某、被告潘術田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趙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徐廣金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兩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內按責賠償,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趙某某、被告潘術田按責賠償。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應由被告趙某某、被告潘術田按責賠償。被告徐廣金系在雇傭關系中從事雇傭活動,故其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實確認的數額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蔡萬金的各項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11287.7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5543.8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5543.85元;鑒定費200元由被告趙某某賠償100元,由被告潘術田賠償10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付款方式:戶名:蔡萬金,開戶行:三河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賬號:62×××26)。
二、被告徐廣金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75元,由被告潘術田負擔7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鐵平
書記員: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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