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個體。
委托代理人陳佳,河北吳秀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麻某某。
被告秦皇島市北戴河海某之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北戴河區(qū)小薄荷寨村東。
法定代表人麻某某,經理。
原告蔡某某訴被告麻某某、秦皇島市北戴河海某之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戴河海某之鮮食品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陳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麻某某及北戴河海某之鮮食品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經營肉類食品的個體業(yè)主。2010年起,原告經與被告麻某某協(xié)商,原告向被告麻某某經營的北戴河海某之鮮食品加工廠銷售豬肉,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經與被告麻某某結算,被告麻某某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有海某之鮮食品有限公司麻某某欠所有肉款人民幣捌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整(809551元整),”,欠款人書寫為“麻某某”。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向被告麻某某經營的北戴河海某之鮮食品公司銷售豬肉,被告累欠貨款809551元,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給付欠款及利息。根據原告提供的欠條內容及書寫人簽字,應為麻某某以自然人身份出具的欠條,明確欠原告貨款80955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麻某某給付欠款的請求應予支持;因欠條并非北戴河海某之鮮食品公司簽章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北戴河海某之鮮食品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人無事實依據。關于原告主張的欠款利息,因被告麻某某出具的欠條并未明確給附期限,故對原告要求給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不能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麻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蔡某某貨款809551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96元,公告費700元,均由被告麻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畢起平 代理審判員 韓雅靜 人民陪審員 劉 軍
書記員:劉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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