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系中百集團武漢生鮮食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王漢伍,男,1963年6月27日,湖北省武漢市人,系中百集團武漢生鮮食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職工。特別授權。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南省武陟縣人。
被告武陟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1-1)。
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立新,河南龍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1-1)。
負責人張懷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蔡某訴被告秦某某、武陟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萬文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漢伍,被告武陟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立新,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桂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秦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5時25分左右,原告蔡某駕駛鄂A×××××輕型廂式貨車載乘張國平送貨,沿107國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1299KM+600M處,因原告蔡某未能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結果駕車越中心虛黃線偏至路西側行車道內時,遇被告秦某某駕駛超過牽引總質量且超載的,機件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豫H×××××掛”重型自卸半掛車對向駛來,后雙方車輛發(fā)生碰撞,鄂A×××××輕型廂式貨車再發(fā)生旋轉,將原告蔡某和張國平摔出車外,造成二人受傷,張國平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蔡某住院治療197天,醫(yī)療費用351545.49元(其中工傷醫(yī)療基金支付17382.95元)。2012年3月19日,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作出夏公交認定(2012)第420115b1202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其內容為:原告蔡某駕車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且未能靠右側通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其違法行為在此事故中作用較大,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秦某某駕駛超過牽引總質量且超載的,機件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其違法行為在此事故中作用較小,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張國平此事故中無責任。2013年4月9日,武漢大學醫(yī)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主要內容:原告蔡某所受損傷構成8級傷殘,傷殘賠償系數為36%;后期醫(yī)療費約需12000元;傷后可休養(yǎng)18個月時間,護理6個月時間。原告蔡某支付鑒定費1000元。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時原告蔡某駕駛鄂A×××××輕型廂式貨車屬職務行為。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豫H×××××掛重型自卸半掛車系被告武陟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事發(fā)時被告秦某某系受雇請駕駛車輛。上述車輛均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其保險期間由2011年8月6日零時起至2012年8月5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合同責任限額均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上述車輛同時均在該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其中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保險限額為500000元,豫H×××××掛重型自卸半掛車保險限額為50000元。商業(yè)三者險條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的,增加免賠率10%。事發(fā)后,被告武陟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項20000元。原告蔡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事故中死亡的張國平親屬已提起訴訟,因張國平死亡的損失共計394505元。事故中另有鄂A×××××輕型廂式貨車車輛損失66618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醫(yī)療費票據、保單、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蔡某與被告秦某某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本案中,原告蔡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但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扣減相應的免賠率,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秦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被告秦某某系被告武陟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雇請的駕駛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武陟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應承擔被告秦某某所應負的賠償責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還有其他損失,故保險款需按照損失比例進行分配。被告武陟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支付費用應予扣減。被告武陟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辯稱原告蔡某系在車外受傷,其駕駛車輛的交強險也應賠償的意見,因發(fā)生事故瞬間原告蔡某在駕駛車輛,是兩車相撞后其被摔出車外,故該辯稱意見不能成立。關于原告蔡某訴訟請求中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予以支持,對于具體賠償數額應根據法律規(guī)定計算。原告蔡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351545.49元-17382.95元)經核定為334162.54元。后期醫(yī)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15元/天×197天)各核定為2955元。殘疾賠償金(18374元/年×20年×36%)核定為132293元。誤工費因原告蔡某未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參照交通運輸業(yè)在崗職工人平均工資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36833元/年÷365天×352天)核定為35521元。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21448元/年÷2)核定為10724元。交通費酌定為1000元。損失共計531610.54元。其中,醫(yī)療費用352072.54元,傷殘費用179538元。綜上,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992733.54元,其中醫(yī)療費用352072.54元,死亡傷殘費用574043元,財產損失66618元。上述損失先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支付鄂A×××××輕型廂式貨車財產損失4000元,支付原告蔡某醫(yī)療費20000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220000元中,支付原告蔡某68807元,支付死者張國平費用151193元。原告蔡某不足部分442803.54元的30%即132841元,死者張國平不足部分243312元的30%即72993.60元,財產損失不足部分62618元的30%即18785.40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限額賠付90%,由被告武陟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10%的賠償責任。被告秦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抗辯權利的放棄。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蔡某損失208363.96元;
二、由被告武陟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蔡某損失13284.10元(被告武陟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應返還6715.90元);
三、駁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04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蔡某負擔50元,由被告武陟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554元。鑒定費1000元,由原告蔡某負擔700元,由被告武陟縣廣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1208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萬文勝
書記員:王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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