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晨,系湖北彰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于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
被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三營運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長豐大道92號。
負責人魯?shù)卤?,系該公司總?jīng)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鋼,男,系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三營運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建設大道518號。
負責人張小春,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燕,系湖北民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某某與被告于瀾、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三營運公司(以下簡稱:公交集團三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胡愛忠獨任審判,分別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晨;被告于瀾及公交集團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鋼;被告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燕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51355.6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15時,被告于瀾駕駛鄂A×××××號大型普通客車行至解放××××路公交車站附近時,遇原告蔡某某駕駛電動車在其左側機動車道內同向行駛,被告于瀾向左變更車道過程中未確保安全駕駛將原告撞倒,致原告蔡某某手臂受傷。此事故經(jīng)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qū)交通大隊認定:于瀾、蔡某某各自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蔡某某被送往湖北省中山醫(yī)院進行救治,經(jīng)診斷為左肱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橈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肱橈肌斷裂,左上臂皮膚大面積撕脫傷,右側第10肋骨骨折等多處受傷,后原告蔡某某傷情經(jīng)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七級傷殘,誤工180天,護理120天,后期治療費10000元。鄂A×××××事故車輛為被告公交集團三公司所有,該車輛在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損失,各被告理應依法賠償,故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于瀾、公交集團三公司共同辯稱,于瀾系公司員工,在工作過程中發(fā)生的事故;對交警部門的責任劃分有異議,于瀾應為無責;事故車輛購買了保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公司給原告墊付醫(yī)療費80118.27元,請求在本案中依法處理并返還。
被告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賠付限額20萬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于瀾駕駛車輛駛離現(xiàn)場,屬于商業(yè)險的免賠情形,我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部分訴請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12日15時58分,于瀾駕駛鄂A×××××大型普通客車順解放大道由西向東行至古田四路公交車站附近時,遇蔡某某駕駛武漢BE0401電動自行車在其左側機動車道內同向行駛,于瀾駕駛機動車借用相鄰車道向左變更車道過程中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致蔡某某在采取緊急制動時電動自行車向右側倒地,所駕駛的武漢BE0401電動自行車側滑中其前輪擋泥板與于瀾駕駛的鄂A×××××大型普通客車車身左側下邊緣相接觸,造成蔡某某左手臂摔倒受傷,事故發(fā)生后,于瀾未及時發(fā)現(xiàn)交通事故的發(fā)生,駕駛車輛駛離現(xiàn)場的。此事故經(jīng)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qū)交通大隊認定:于瀾、蔡某某均負同等責任。
蔡某某受傷后,于2017年8月12日-2017年9月9日在湖北省第三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8天,入院診斷為“左肱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橈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肱橈肌斷裂;4、左上臂皮膚大面積撕脫傷;5、右側第10肋骨骨折;6、III級腦外傷:左枕骨,顳骨骨折;7、創(chuàng)傷性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出院診斷為“1、左肱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橈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肱橈肌斷裂;4、左上臂皮膚大面積撕脫傷;5、右側第10肋骨骨折;6、III級腦外傷:左枕骨,顳骨骨折;7、創(chuàng)傷性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出院醫(yī)囑為“1、出院后休息兩周;2、定期換藥,囑患者住院換藥、手術清創(chuàng)、植皮、VSD治療;3、局部制動、繼續(xù)抗感染處理;4、加強營養(yǎng),注意休息;5、定期復查,不適隨診”。2017年10月8日-2017年11月11日在湖北省第三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4天,入院診斷為“1、左肱骨遠端陳舊性粉碎性骨折;2、左橈骨近端陳舊性粉碎性骨折;3、左上肢皮膚及組織感染、壞死、缺損”。出院診斷為“1、左肱骨遠端陳舊性粉碎性骨折;2、左橈骨近端陳舊性粉碎性骨折;3、左側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4、左上肢皮膚及組織感染、壞死、缺損”。出院醫(yī)囑為“1、出院后休息兩周;2、加強營養(yǎng),注意休息;3、定期復查,不適隨診”。蔡某某門診及二次住院治療共產生醫(yī)療費用95876.64元,其中公交集團三公司墊付80118.27元。2018年1月5日經(jīng)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蔡某某的損傷構成七級傷殘;后續(xù)醫(yī)療費10000元;休息時間180日,護理時間120日。原告蔡某某支付鑒定費2000元。訴訟期間,被告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委托至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2018年4月20日,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同濟司法鑒定[2018]法醫(yī)臨床L0306號法醫(yī)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蔡某某的傷殘程度為七級;自受傷之日起給予誤工時間240日,護理時間為120日。
于瀾所駕駛的鄂A×××××大型客車所有人為公交集團三公司所有,于瀾系公交集團三公司員工,發(fā)生事故時系職務行為。該車輛在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部投保了交強險及賠付限額為2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及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據(jù)、法醫(yī)鑒定意見書、保險單、商業(yè)險保險條款、行駛證、駕駛證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蔡某某、于瀾均負事故同等責任,三被告雖均不認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和反駁對方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北景副桓骐m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劃分持有異議,但無證據(jù)證明自己的主張,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jù)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對交通事故作出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作出的具體認定,該認定書具有權威性、制作程序具有嚴格性、救濟途徑具有法定性,證據(jù)的證明力較高。故本院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被告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是否應承擔商業(yè)險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本案中于瀾“駕駛車輛駛離現(xiàn)場”,是因其主觀上并不知道發(fā)生交通事故而駛離現(xiàn)場。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2014版)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載明的“…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責任免除的情形是指駕駛員明知發(fā)生了交通事故,但主觀上未采取措施而駛離現(xiàn)場,本案于瀾駛離現(xiàn)場并不存在主觀故意。二者駛離現(xiàn)場的情形有著本質區(qū)別;其次,事故認定書上是以于瀾變更車道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認定其責任,與駛離現(xiàn)場無關。故保險公司辯稱商業(yè)險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發(fā)前,事故車輛已在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賠付限額20萬商業(yè)三者險。故原告蔡某某的損失應當首先由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由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賠付范圍內賠付60%,蔡某某承擔40%,不足部分由被告于瀾賠償。因于瀾系職務行為,其責任應由公交集團三公司承擔。
蔡某某門診票據(jù)中有5次費用均用其醫(yī)??ㄖЦ叮m載明列入醫(yī)保,但醫(yī)??ㄉ系馁M用均系蔡某某自己所有,不能等同于住院過程中的列入醫(yī)保報銷,故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辯稱該費用不應計算在蔡某某主張的實際醫(yī)療費中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項目,結合鑒定結論及《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本院經(jīng)審核后認定,原告蔡某某因此事故所受損失為:醫(yī)療費95876.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30元(15元/天×62天)、營養(yǎng)費930元(15元/天×62天)、護理費11577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誤工費22400元(2800÷30×240天)、殘疾賠償金255112元(31889×20×0.4)、交通費800元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397625.14元。由被告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賠付限額內險內承擔12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內承擔165375元【(395625.14-120000)×60%】,鑒定費2000元由被告公交集團三公司承擔60%即1200元。被告公交集團三公司已墊付80118.27元,在扣減鑒定費1200元后,多余的78918.27元應當由原告蔡某某向被告公交集團三公司返還,為減少訴累,前述返還款從被告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向原告蔡某某的賠償款中直接扣減向被告公交集團三公司返還支付。
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蔡某某人民幣120000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蔡某某人民幣86457元;
三、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在商業(yè)三者險賠付限額內返還被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三營運公司人民幣78918元;
四、駁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735元,由原告蔡某某負擔294元、被告公交集團三公司負擔441元(此款已由原告預付,被告公交集團三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愛忠
書記員: 彭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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