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蘄春縣運通旅游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蘄春縣漕河鎮(zhèn)蘄陽中路349號。
法定代表人:王繼宏,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力,蘄春縣漕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被告:蘄春縣東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蘄春縣漕河鎮(zhèn)齊昌大道319號。
法定代表人:張澤春,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黃岡市黃州大道68號。
法定代表人:鐘宇,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該公司職工。
原告蘄春縣運通旅游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與被告何某得、蘄春縣東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下稱太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運通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力、被告何某得、被告東昌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永明、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運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82165元,施救費3300元、差旅費2585.28元、加油費1160元、車輛通行費590元、運費8000元、吊裝費800元,配鏡費580元、臺班費(營運損失)23967.26元,車輛營運損失評估費4000原,代理費1000元,合計128147.54元;2、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保險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3、本案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30日傍晚,被告何某得持A1A2證駕駛鄂J×××××號牌大型普通客車由本縣漕河往青石方向行駛,約17時30分行駛至劉河鎮(zhèn)石材廠路段時,在超越前方車輛時駛入對向車道與李雙清持A1A2證駕駛鄂J×××××的號牌大型普通客車碰撞,造成車上人員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本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何某得負事故完全責任。鄂J×××××號牌車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車輛在本次事故中遭受重大損失,被告何某得負事故全部責任,三被告理應全額賠付。
何某得辯稱,交通事故發(fā)生屬實,其對事故車輛購買了保險,相關損失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其車輛掛靠在被告東昌公司名下,對于保險范圍之外的損失,應該由其和被告東昌公司共同承擔。
東昌公司辯稱,本案的相關事實和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的訴訟請求公司會根據原告所舉證來發(fā)表質證意見。東昌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評估費。
太保公司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和責任劃分不持異議。駕駛人駕駛證、車輛行車證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險公司將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付,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評估費。保險公司只承擔原告的直接損失,對于住宿費、加油費、車輛通行費、運費、吊裝費、配鏡費等均系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原告訴訟請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實。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30日傍晚,被告何某得持A1A2證駕駛鄂J×××××號牌大型普通客車由本縣漕河往青石方向行駛,約17時30分行駛至劉河鎮(zhèn)石材廠路段時,在超越前方車輛時駛入對向車道與當事人李雙清持A1A2證駕駛鄂J×××××的號牌大型普通客車碰撞,造成車上人員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本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何某得負事故完全責任。鄂J×××××號牌車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鄂J×××××的號牌客車系原告運通公司所有,該車輛受損嚴重,被拖送至鄭州宇通公司售后服務中心維修,原告支付了施救費3300元、吊裝費800元、運費8000元、加油費1160元、車輛通行費590元、車輛維修費82165元,差旅費2585.28元。該車修復完畢后于2017年1月23日恢復營運。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對其車輛受損期間營運損失進行鑒定。蘄春發(fā)展資產評估事務所經本院依法委托于2017年10月8日作出評估報告意見示:鄂J×××××號牌大型普通客車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3日間營運損失為23967.26元,原告支付了鑒定費4000元。原告另為其車上乘客支付受損眼鏡配鏡費580元。后本院在開庭審理時,原告因未按時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裁定視為撤訴處理。2017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提起訴訟。
審理中雙方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車輛行駛證及被告何某得駕駛證復印件、被告太保公司保險單、評估報告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車輛維修單及維修發(fā)票、施救費票據、住宿費及加油費票據、車輛吊裝費及通行費、運費票據、配鏡費票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案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評估報告意見書,據以證實鄂J×××××號牌客車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3日間營運損失為23967.26元。被告東昌公司及被告何某得均質證認為該評估鑒定機構對車輛營運損失的鑒定超出其業(yè)務范圍。被告太保公司質證認為該損失為間接財產損失,保險條款已約定不予賠償。本院認證認為,該鑒定報告系在訴訟過程中經雙方選擇確定的鑒定機構,由本院對外委托鑒定形成的。是否超出業(yè)務范圍,本院在對外委托時已經依法核實,蘄春發(fā)展資產評估事務所業(yè)務范圍含土地、房屋建筑、機器設備、流動資產、無形資產等各類資產的評估,營運損失作為無形資產,對其評估未超出業(yè)務范圍。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法定鑒定機構所出具的鑒定報告的證明力。
被告東昌公司提交的鄂J×××××事故替代車輛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3日間的實際臺賬記錄單,據以證實原告車輛營運損失為12199.71元。原告質證認為臺賬畢竟系替代車輛的收入記錄,車輛駕駛、服務人員及載客規(guī)模與事故車輛均不一致,無法準確反映車輛營運損失。本院認證認為,替代車輛臺賬,系被告東昌公司單方的收入記錄,其收入受車輛駕駛人員、載客規(guī)模及線路等各種因素影響,其作為一般書證的證明力明顯不及經合法登記的鑒定機構履行合法程序所作出的鑒定結論,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東昌公司與被告何某得就鄂J×××××車訂立了《客車經營合同》。合同約定鄂J×××××車登記在被告東昌公司名下,何某得以東昌公司名義,實行“統(tǒng)一管理、固定上交、成本自理、盈虧自負”的方式經營授權的固定客運線路,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權受法律保護,財產權利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可按法律規(guī)定要求侵權人予以賠償。原告財產因交通事故受損,其損失應依事故責任歸屬由責任人承擔。鄂J×××××號牌客車車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原告損失應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下賠償,余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分擔責任。超出保險范圍損失應由侵權人分擔。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告主張的營運損失由誰承擔?
原告所有的受損車輛系大型普通客車,合法從事載客營運,因事故受損,修復期間的營運損失客觀存在。被告何某得駕駛的肇事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公司理應對侵權人造成的財產損失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但財產保險作為一種填補損失的保險,保險標的通常情況下是直接、確定的財產。除保險人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有特殊約定外,保險人對訂立合同時未能預知間接損失不負責賠償。本案原告主張的營運損失即系間接損失,被告太保公司不應承擔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guī)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原告合理的停運損失屬原告可得利益,應由侵權責任人何某得承擔。被告何某得與東昌公司訂立《客車經營合同》內容顯示二者實質上是掛靠經營關系,被告東昌公司對何某得所承擔的侵權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被告太保公司認為原告主張的住宿費、加油費、車輛通行費、運費、吊裝費、配鏡費等也屬于間接損失,其不承擔責任。本院認為,該幾項費用及原告主張的施救費均系原告為維修受損車輛所必要的,其中合理的支出部分應依法由保險人承擔。
原告主張的損失中,本院核實:車輛維修費82165元雙方無異議,本院確認;施救費3300元被告太保公司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反駁,本院確認;差旅費酌情認定1500元、加油費1160元、車輛通行費590元、運費8000元、吊裝費800元,配鏡費580元以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據據實認定,共計98095元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擔。營運損失23967.26元、車輛營運損失評估費4000元本院確認,共計27967.26元由被告何某得承擔,被告東昌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代理費因無約定,亦無合法票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蘄春縣運通旅游運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所致車輛維修費、施救費、差旅費、加油費、車輛通行費、運費、吊裝費、配鏡費財產損失共計98095元。
二、由被告何某得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蘄春縣運通旅游運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所致車輛營運損失、評估費共計財產損失27967.26元,被告蘄春縣東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蘄春縣運通旅游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40元,減半收取470元,由被告何某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建能
書記員: 陳珊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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