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田某因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張家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4)張開商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宏,被上訴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訴稱,2008年,原告及他人共同出資在錫盟蘇尼特左旗承包開采金礦,合伙經(jīng)營兩年后,發(fā)包方與我們提前解除承包協(xié)議,經(jīng)核算,發(fā)包方退還全體合伙人部分投資款,設備折價款及合伙人共同經(jīng)營收入共計5985443.71元,此款全部由被告掌控。2012年1月3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其他合伙人對該項款進行結算和分配,其中應分給原告1222144.53元,但被告卻利用其負責人的便利條件,將屬于原告的該筆資金無償占用做生意至今。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占用原告資金1222144.53元,并以1222144.53元為本金,按照農(nóng)村信用社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年利率12%,要求被告承擔從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損失為329400元。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及他人共同出資承包開采金礦,后發(fā)包方與承包方解除承包協(xié)議。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對合伙部分投資款、設備折價款及合伙共同經(jīng)營收入進行結算和分配。庭審中,原告提供會計賬目表一份,其中該賬目表載明股東薛某某的內容為“股份10股,股金總額為2500000元,分配標準為182898元,分配總額為1828980元,扣應收款為106835.47元,應退還總額為1722144.53元,第一次退500000元,第二次退1222144.53元”,該會計賬目表中還記載了股東田某、姜萬宏、劉志軍、張曉陽的股金、分配標準、分配總額及應退款情況,該會計賬目表下方處寫有“2012年1月31日作帳,李海”。庭審中,被告陳述“李海為我公司會計,但是該表是不是李海的簽字我不清楚”。庭后經(jīng)本院對李海進行調查核實,李海陳述“其為各股東雇用的會計,該會計明細是其所出,是在各股東清算時出具的,該明細出了好幾份均給了田某,賬面反映薛某某占10股,扣除應收款106835.47元,應退還1722144.53元,田某給了50萬,所有股金及營業(yè)收入均由田某掌握,該明細我給了田某后,田某至今沒有找過我提出異議”。被告田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本院對其所做的一份詢問筆錄中陳述“對起訴狀說的合伙事實無異議,對原告要求自己占用費1222144.53元也無異議,但是因為我和他有其他合伙事宜,薛某某還欠我不少錢沒給我,我要求他給了我的錢,我再給他”。原被告雙方未就涉案的合伙、結算分配事宜簽訂相關書面協(xié)議。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原告以原被告及他人合伙承包金礦結算分配事宜起訴要求被告退還占用原告的資金1222144.53元及利息損失,被告對雙方合伙事宜及2012年1月31日對合伙部分投資款、設備折價款及合伙共同經(jīng)營收入進行結算和分配事宜均無異議,根據(jù)會計李海出具的會計賬目表載明的內容“……應退還總額為1722144.53元,第一次退500000元,第二次退1222144.53元”,本院對李海進行調查核實筆錄、韓廣江出具的證明、劉志軍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本院對田某于2014年3月14日所做的詢問筆錄載明的內容,可以認定,被告田某應向原告薛某某退還的資金總額為1722144.53元,原告認可被告已退還500000元,尚欠原告1222144.53元未退還,被告對退款數(shù)額有異議,認為應在1222144.53元的基礎上減去68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反證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占用資金款1222144.53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以1222144.53元為本金,按照農(nóng)村信用社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年利率12%,要求被告承擔從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損失329400元,因被告在雙方合伙結算分配事宜后未及時退還原告資金,應承擔占用原告資金期間的利息損失,但雙方未就涉案的合伙、結算分配事宜簽訂相關書面協(xié)議,亦未就相應資金返還期限進行明確約定,根據(jù)雙方認可的“2012年1月31日對合伙部分投資款、設備折價款及合伙共同經(jīng)營收入進行結算和分配”及會計李海作帳時間“2012年1月31日”,本院確定3個月的合理期限即從2012年5月1日起作為被告承擔資金占用損失的起算時間,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資金占用損失較為合理,本院確認被告以1222144.53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承擔從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資金占用損失為150980.68元。故判決,一、被告田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占用原告薛某某資金人民幣1222144.53元,并以1222144.53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承擔從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資金占用損失人民幣150980.68元;二、駁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薛某某要求退還占用的資金,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有上訴人田某在原審中所作的詢問筆錄為證,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田某抗辯是因為其與被上訴人薛某某有其他合伙事宜,與本案系不同法律關系,可另行解決。故被上訴人薛某某要求返還合伙經(jīng)營收入,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田某認為涉及被上訴人薛某某部分應扣除68000元,無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審法院依據(jù)上訴人田某占用該筆資金的時間,判決上訴人田某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承擔資金占用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85元,由上訴人田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邢海麗 審判員 王 悅 審判員 趙宏魁
書記員: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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