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現住青岡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劍,黑龍江維眾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海潮,黑龍江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姜某某申請再審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依法不應解除2016年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依法在工商局辦理了股權轉讓手續(xù),并且已經按照約定實際進行了經營和管理,并且雙方也在公司賬戶中有出資記載,是被申請人在經營過程中違約抽逃資金并轉移公司的資產,故不應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二、被申請人訴請申請人姜某某給付違約金36000元,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案被申請人未在公司真實出資,申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抗辯理由成立,被申請人違約在先,其要求申請人承擔違約金9000元沒有事實依據。姜某某再審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2017)黑1223民初95號民事判決和(2017)黑12民終1415號民事判決;2、請求依法判令姜某某與薛某不解除2016年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姜某某不承擔違約金36000元;3、判決各項訴訟費用由薛某承擔。被申請人薛某辯稱,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姜某某的再審申請。薛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2、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36000元;3、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將股權重新登記至原告名下;4、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為證明其主張事實和請求,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證據一、《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東會議記錄一份。用以證明雙方存在股權轉讓事實和法律關系。證據二、青岡縣工商局工商檔案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履行股權轉讓義務,將轉讓的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方已真實出資,原告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轉讓的股權,已真實實繳出資。原告認為,工商登記備案本身就能證明真實出資,因公司法規(guī)定的出資含實繳出資和認繳出資,符合公司法設立的真實出資的規(guī)定,否則工商局不能予以登記。被告為證明其主張事實,提供青岡縣工商局工商檔案一份及公司對公賬戶銀行流水一份,欲證明原告未真實出資,未完全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存在違約事實。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其認為工商檔案能夠說明薛某擁有合法的股權,不能證明是否真實出資問題,被告提供的另份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張的事實。原、被告對各自主張對方違約的事實,除提供以上證據外,無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綜上,根據雙方的庭審陳述,結合各自的舉證和質證意見,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1、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原告將其持有的黑龍江省猛犸電子商務有限公司40%的股權共400000元的出資額,以400000元轉讓給被告,協議簽訂之日在工商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2、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1款約定:甲方(指轉讓方薛某)保證所轉讓給乙方(指受讓方姜某某)的股份是甲方在黑龍江省猛犸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真實出資,是甲方合法擁有的股權,甲方擁有完全的處分權。本案中,薛某未按該約定條款,向姜某某提供證明真實出資的證明材料;3、姜某某未向薛某支付股權轉讓款400000元。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和有關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協議成立并有效。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1、原告請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并要求將轉讓給被告的股權重新登記至其名下,有無法律依據支持;2、原告未履行協議約定證明其真實出資,應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其行為構成根本性違約,雙方簽訂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具備合同解除的法定條件,可依法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被告亦應協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原告依法注冊公司,雖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真實出資,不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但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已明確約定薛某保證轉讓的股份是其在黑龍江省猛犸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真實出資。工商檔案能夠證明薛某擁有股權的合法性,不能證明其真實出資的事實。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真實出資,應視為其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時,對協議約定的該項保證條款的違約。被告未支付股權轉讓款,雖亦構成違約,但其主張未支付股權轉讓款是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抗辯意見有理,本院應予以采納。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中,其合理的訴求,既有事實依據,又有法律依據支持,應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的請求,因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違約在先的事實,被告未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行為是其為保護自己權益而行使的不安抗辯權,原告該項訴求,缺少法律依據支持,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一、解除薛某與姜某某于2016年3月1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2、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將薛某轉讓其名下的股權重新變更登記至薛某名下;三、駁回薛某要求姜某某給付違約金36000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920元,由姜某某負擔。薛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姜某某給付違約金36000元。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薛某與姜某某于2016年3月1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一條第1項約定:甲方(薛某)同意將其持有黑龍江省猛犸電子商務有限公司10%的股份共10萬元出資額以10萬元轉讓給乙方(姜某某);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訂立十五日內以現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轉讓的股份10%的股權轉讓價款,剩余股權轉讓價款在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后5日內付清。第二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轉讓方薛某)保證所轉給乙方(指受讓方姜某某)的股份是甲方在黑龍江省猛犸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真實出資,是甲方合法擁有的股權,甲方擁有完全的處分權。第三條第4項約定:乙方必須按照合同規(guī)定及時支付股權轉讓價款,否則每延遲一天,按股權轉讓價款總額的每日萬分之三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協議簽訂之日即在工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股權轉讓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受讓方姜某某是否應支付給薛某股權轉讓違約金。首先,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并在協議簽訂之日雙方即在工商部門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其次,按約定姜某某應在五日內付清股權轉讓價款。姜某某未按約定支付,已構成違約,應按約定支付相應的違約金,審理中薛某請求按年利率4.35%計算違約金,因低于約定計算標準,本院應予準許。關于姜某某抗辯主張薛某未真實出資,因此行使不安抗辯權拒付轉讓價款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的規(guī)定,薛某的出資注冊資本可以是認繳資本,出資可以是貨幣出資,也可以是非貨幣出資,因此姜某某僅以公司在銀行流水明細抗辯薛某未真實出資證據不充分,其抗辯理由不成立。綜上所述,薛某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應予支持。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青岡縣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95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二、撤銷青岡縣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95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三、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立即給付薛某違約金34400元。本院再審中,薛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2016年2月5日趙娜為經手人的收到薛總投資款壹拾叁萬元納據一張;證據二、黑龍江省猛犸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賬頁二張;證據三、2016年3月9日存款單位為黑龍江省猛犸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存款額為76273.00元的現金存款單一張;證據四、2016年3月18日有薛某、姜某某簽字的收據、請款單各一張;證據五、2016年3月9日金額為11116.70借據一張,借據載明:上款系趙娜接管現金余額、從陳媛媛手中接管。以上證據證明2016年3月1日薛某、薛友與姜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薛某、薛友出資13萬元,在2016年3月1日后,薛某、薛友出資76273.00元,公司成立時薛某提供了一臺面包車供公司使用,2016年3月9日時公司賬面上仍有存款。姜某某質證意見,對證據一、證據二真實性有異議,趙娜出具的這個條我們不清楚,姜某某從沒見過這個收條,趙娜是薛某的親屬;這個賬本不是當時公司的賬目,第一頁明顯被撕掉了;對證據三認為為了公司的經營雙方共同出資了76,273.00元,在公司賬冊里也有記載,薛某確實提供了一輛面包車;對證據四中本人簽名無異議,但當時姜某某簽字的時候沒有趙娜的簽字;對證據五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公司有這些存款。本院再審查明,確認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再審申請人姜某某因與被申請人薛某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12民終14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黑12民申45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再審申請人姜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劍、被申請人薛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海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本案的事實和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再審程序中有以下兩個爭議焦點:一、2016年3月1日薛某與姜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應解除;二、姜某某是否構成違約,是否應支付給薛某股權轉讓違約金。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薛某、姜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和有關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姜某某未按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致使雙方簽訂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合同應依法解除。關于第二個焦點。按照薛某與姜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姜某某應在五日內付清股權轉讓款。姜某某未按照約定支付,已構成違約,應按約定支付相應的違約金。二審審理中薛某請求按年利率4.35%計算違約金,因低于約定計算標準,本院應予準許。關于姜某某抗辯主張薛某未真實出資,因此行使不安抗辯權拒付轉讓價款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法律、行政法規(guī)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的規(guī)定,薛某在工商局的出資注冊資本是認繳資本。在公司成立后薛某陸續(xù)向公司進行了出資,故姜某某以薛某未實際出資自己不構成違約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姜某某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修改前的公司法,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予以維持”。本案中,二審法院雖存在適用法律不當問題,但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7)黑12民終1415號民事判決。二審案件受理費4620元,由姜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玉娟
審判員 董曉東
審判員 楊照娜
書記員:李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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