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
朱桂嶺(河北熙坤律師事務所)
路某
趙德勇(河北功成律師事務所)
原告薛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朱桂嶺,河北熙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路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趙德勇,河北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某訴被告路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曉東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秀東、人民陪審員武慶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嶺、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德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訴稱,2013年7月23日,我駕駛冀D×××××號小轎車從館陶縣城由北向南行駛至鐵路橋南30米處與被告駕駛的冀R×××××號客車相撞,兩車由不同程度的損壞。經館陶縣物價局定損,兩車車損均是4000余元。報警后,在館陶縣公安局王橋派出所所長張某主持原、被告雙方和解未果。
館陶縣公安局以原告涉嫌尋釁滋事罪對原告立案偵查。2013年9月12日張某打電話給原告,讓原告到王橋派出所。因為原告的兒子9月12日舉行婚禮,下午7時許,原告才到派出所。張某讓原、被告談談和解的事,雙方就賠償問題僵持不下。被告和張某稱:如果達不成協議就不讓原告回家。原告第二天還要會親家,親戚、朋友、鄰居、街坊滿院,如果原告不在場影響極壞,有可能危機到兒子的婚姻。原告迫于壓力和不良后果,在提前打印好的協議書上簽了字。并打電話找親戚、朋友借了250000元打入被告賬戶。2014年9月30日館陶縣公安局作出館公(王)撤案字(2014)0003號撤銷案件決定書,撤銷了原告涉嫌尋釁滋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原、被告所簽訂的賠償協議無效,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的賠償協議無效,并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賠償款300000元。
被告路某辯稱,一、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開始經營南樂至天津的客運業(yè)務,該線經過館陶。原告自被告開始經營的當天就以圍追堵截等各種形式干擾被告的經營活動。經被告屢次報警后,原告竟然于2013年7月23日駕車故意碰撞被告客車。其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而被告館陶縣公安局立案偵查。經公安機關調解,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簽訂了諒解協議書。二、原、被告之間于2013年9月13日簽訂的諒解協議書不存在任何無效情形。該協議不存在原、被告之間的惡意串通,也未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故原告訴狀援引《合同法》52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于本案無適用余地。三、原告訴狀援引的合同法54條乃合同變更或者撤銷之規(guī)定,如原告認為該協議應依法被變更或者撤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者變更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簽訂協議書原件一份,證明原、被告簽訂協議是在脅迫情況下簽訂。3、銀行轉賬單一份,證明轉賬情況及被告已經取得了30萬元。4、被告給原告寫的諒解書原件一份,證明如果原告構成了刑事責任時諒解原告。5、車輛評估書原件兩份、取保候審決定書原件一份、撤銷案件決定書原件一份6、2014年9月17快遞單一份,證明當時刑事案件未撤案時曾到法院立案起訴。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申請法院調取館陶縣公安局薛某尋釁滋事的的案件編號axxxx0002公安卷宗一份,卷內材料1-9項證明本協議簽訂的原因;12、13、14項證明本合同的履行情況;15、16、17項證明原告在訂立合同時對損失知情。20、21項,證明原告承認是故意對被告實施碰撞。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6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2中的協議書本身不能證明該協議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以合法性是掩蓋非法目的。證據4中的諒解書恰恰是證明合同有效的證據。證據5中的評估報告是在協議書簽訂之前,原告在簽訂時是知道評估情況的。4、取保候審決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原告由被拘留變更為取保候審。5、對快遞單,由于被告不知道里面的內容,不發(fā)表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告提交的6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認為,該公安卷宗中2013年7月25日對原告詢問筆錄中,車輛碰撞事實屬實,故意攔截不屬實。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確認本案事實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駕駛牌照為冀D×××××的華晨中華駿捷轎車與被告駕駛的冀R×××××號客車在215省道館陶縣王橋鄉(xiāng)匯谷能源公司處相撞。后經館陶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原告車損失價格為4010元,被告車損失價格為4214元。事發(fā)后,被告向館陶縣公安局報案,館陶縣公安局王橋派出所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2013年8月24日,館陶縣公安局以涉嫌尋釁滋事傳喚原告到館陶縣公安局王橋派出所。同日,館陶縣公安局作出立案決定書,決定對原告以尋釁滋事案立案偵查。在館陶縣公安局王橋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書寫明“甲方(原告)賠償乙方(被告)的全部損失人民幣叁拾萬元,乙方(被告)對此無異議。乙方(被告)取得賠償款后,對甲方(原告)的行為表示諒解,甲、乙雙方互不再追究對方的任何法律責任。”該協議書簽訂當日,被告給原告親自書寫了諒解書,該諒解書寫明“我叫路某,關于我控告薛某一事,館陶縣王橋派出所已經立案偵辦。鑒于薛某積極賠償,并與我達成賠償協議。我對其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望司法機關對薛某能夠寬大處理。路某2013年9月13日。”2014年9月30日館陶縣公安局作出館公(王)撤案字(2014)0003號撤銷案件決定書,對原告涉嫌的尋釁滋案撤銷案件。并于當日送達原、被告。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應承擔舉證責任。原告要求確認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簽訂的協議書無效,庭審中原告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無效的情形,原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份協議書存在合法法第五十二條 ?規(guī)定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并且損害國家利益等情形。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證據。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薛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800元由原告薛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應承擔舉證責任。原告要求確認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簽訂的協議書無效,庭審中原告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無效的情形,原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份協議書存在合法法第五十二條 ?規(guī)定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并且損害國家利益等情形。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證據。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薛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800元由原告薛某承擔。
審判長:郭曉東
審判員:張秀東
審判員:武慶行
書記員:劉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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