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江陰市。
原告:薛曄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江陰市。
原告:薛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江陰市。
上訴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查楠,上海友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上海大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代會亭,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冬冬。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奎。
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mào)易試驗區(qū)陸家嘴東路XXX號XXX樓、XXX樓XXX-XXX室。
主要負責人:闞季剛,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暉,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沈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江陰市。
原告薛某某、薛曄鋆、薛瓊芳與被告上海大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舜公司”)、太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沈云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某、薛曄鋆、薛瓊芳及其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查楠、被告大舜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奎、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施雪、被告沈云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三名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賠償喪葬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同)42,792元、死亡賠償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優(yōu)先受償)、處理喪葬事宜人員交通費1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10,000元、律師費22,000元,上述費用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60%,由被告沈云祥賠償40%。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14時13分許,案外人李某駕駛車牌為滬DC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滬H1XXXX半掛車)沿江陰市長山大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澄鹿路口時,與同向直行經(jīng)此處騎電動自行車的沈云祥(后搭乘受害人秦彩琴)發(fā)生碰撞,造成沈云祥受傷、秦彩琴當場死亡、車輛損壞。后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與被告沈云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秦彩琴不負此事故的責任。
被告大舜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時間、地點、責任認定無異議。李某是公司的駕駛員,事發(fā)時履行的是公司的職務(wù)行為,同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認為,律師費過高,其他辯稱意見同保險公司意見一致。被告大舜公司在事發(fā)后墊付過5萬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時間、地點、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2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fā)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告保險公司認為,電瓶車是超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5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原告主張喪葬費無異議、死亡賠償金年限無異議、認可農(nóng)標;精神損害撫慰金認為,按照責任比例來承擔;處理喪葬事宜人員交通費、誤工費不認可,應當包含在喪葬費中。律師費不在保險范圍內(nèi)不予認可。
被告沈云祥辯稱,與受害人是在干活的時候認識的,當時是死者要求搭我的車,不是我主動要載她的。不同意承擔50%的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公墓管理費收據(jù)、殯儀館收據(jù)、火化證、鑒定意見書、戶籍證明、情況說明、戶口薄、派出所證明、社保證明、退休證明、房屋登記簿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8年7月14日14時13分許,案外人李某駕駛車牌為滬DC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滬H1XXXX半掛車)沿江陰市長山大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澄鹿路口時,與同向直行經(jīng)此處騎電動自行車的沈云祥(后搭乘受害人秦彩琴)發(fā)生碰撞,造成沈云祥受傷、秦彩琴當場死亡、車輛損壞。后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與被告沈云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秦彩琴不負此事故的責任。李某系被告大舜公司的駕駛員,事發(fā)時履行的是公司的職務(wù)行為。
二、滬DC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2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fā)在保險期間內(nèi)。
三、原告薛某某系受害人秦彩琴丈夫,原告薛曄鋆、薛瓊芳系薛某某、秦彩琴的子女。秦彩琴的父母已先于秦彩琴死亡。
四、受害人秦彩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秦彩琴于2014年11月30日起居住在江陰市云亭鎮(zhèn)云新二村27幢404室。根據(jù)江陰市云亭街道人辦資源的社會保障所出具的退休個人基本信息,秦彩琴工作單位為江陰百益建材集團公司(二),工作時間為1992年1月1日,退休時間2010年7月1日(正常退休)。
五、審理中,原告方確認收到被告大舜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原告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沈云祥稱,本案的交強險由原告方優(yōu)先受償。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quán)益,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cè)?、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cè)恕⑿腥擞羞^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quán)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quán)人予以賠償。
本案中,根據(jù)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案外人李某與被告沈云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秦彩琴不負此事故的責任,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并以此確定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沈云祥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屬機動車,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對被告保險公司的上述辯稱意見,不予采納。綜合考慮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雙方過錯程度,鑒于被告沈云祥與李某系非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確定原告方所受的合理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作為涉案機動車的保險人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按6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由被告沈云祥承擔40%的賠償責任。
關(guān)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1、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記簿證明、戶籍信息、江陰市云亭街道人辦資源的社會保障所等證據(jù)予以佐證明,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1,360,680元,本院予以支持;2、喪葬費42,792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家屬交通費、誤工費應包含在喪葬費中,對原告主張交通費、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費用共計1,453,472元,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110,000元。余款1,343,472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按60%的比例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806,083.20元,被告沈云祥按40%的比例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537,388.80元。原告主張律師費22,0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大舜公司賠償6,000元,被告沈云祥賠償4,000元。被告大舜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原告應予返還。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薛某某、薛曄鋆、薛瓊芳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共計1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薛某某、薛曄鋆、薛瓊芳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共計806,083.20元;
三、被告沈云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薛某某、薛曄鋆、薛瓊芳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律師費,共計541,388.80元;
四、被告上海大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薛某某、薛曄鋆、薛瓊芳律師費6,000元,與其先行支付的5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薛某某、薛曄鋆、薛瓊芳應返還被告上海大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44,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五、原告薛某某、薛曄鋆、薛瓊芳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wù)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120元,由被告上海大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5,472元、被告沈云祥負擔3,6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崔??彥
書記員: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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